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772號上 訴 人 中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在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指出:被上訴人在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答辯中均未提及已查核上訴人之直接原料明細表。是否有意或無意不提以致無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規定:「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 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左列各款之處置:...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又由於查核直接原料明細表才能知道帳務處理是否合乎邏輯,但是判決理由仍然將原處分卷第194頁的存貨計數帳提出 ,令上訴人遺憾。關於存貨計數帳不合邏輯的部分,上訴人已解釋係電腦公司軟體之結果,然原審未依法向電腦公司提出證據或請求專家說明,再度認定上訴人之存貨計數帳不合邏輯,豈能令上訴人心服。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認為,即使直接原料明細表有些部分因時間上不合邏輯,以致無法勾稽,固然可以按同業毛利率標準認定,但是全年度既然可以滿足原料的供應量,那麼,到年底時,原料是足夠的,所以越在年底進貨的原料,越是可以勾稽的。惟判決理由中從未提及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其理由,完全沒有依照言詞辯論而予以裁判,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之嫌。況所得稅法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並未認定時間上不合邏輯即可作為成本無法勾稽的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被上訴人亦有意無意的將查核內容予以隱瞞,以致引誘言詞辯論無法依規定舉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1條規定,爰請求廢棄原判 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民國(下同)84年1月5日銷貨之商品「IS-刮雪器」,其直接原料明細表數量載為「112,878PCS」,與上訴人出具之憑據存貨計數帳,1月5日,傳票編號0000000,原料入之部竟載為「0」,即生「未有原料,先有產品銷貨」之不合邏輯情事,且其結餘數量竟載為「-4224個」,代表未生產卻已銷貨,且實際上已交貨之殊異現象,其他商品「WH100熱水電熱管」 等亦有相同情形,此自上訴人出具之上開資料互相對照即可看出端倪,足知上訴人所出具之84年度帳據資料實無法正確勾稽上訴人營業成本產銷存之狀況,而原審於94年3月22日 準備程序請上訴人對此不合邏輯情形表示意見時,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足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出具之營業成本就帳據文件資料無法勾稽乙節,為真實可採。另依上訴人重新整編成本表,分成買賣及產銷兩部分,買賣部分銷貨收入新臺幣(下同)24,825,471元,銷貨成本23,117,106元,①上訴人商品「照明燈」12月18日銷貨數量應為「750PCE」,但帳載為「914PCE」,虛增銷貨數量164PCE,而虛增營業成本105,918元;②商品「電暖爐」11月24日以後有後進先銷情形 ,及12月4日銷貨數量應為「2,300 PCE」,但帳載「2,036PCE」,是電暖爐項目自11月24日以後即屬不可勾稽,是被上訴人僅得逕決調減成本113,059元。產銷部分:上訴人重新 整編銷貨收入20,917,869元,成本為17,448,207元,經查上訴人產品除「VH200熱水電熱管」、「NWH100熱水電熱管」 、「電熱器」、「端子機」外,其餘產品核有銷貨但無原料之進料,亦屬不可勾稽,被上訴人僅得依部頒標準逕決調減成本2,292,162元。(行業代號:312315,毛利率28%,19,647,210×(1-28%)=14,145,991元)(上訴人申報成本為 :16,438,153元-14,145,991元=2,292,162元)益見上訴 人84年度營業成本確有無法勾稽之情事。又,有關上訴人之營業費用部分,原列報6,253,490元,但經被上訴人一一就 上訴人申報之項目逐一查核後,分別就有無合法憑據予以認列或剔除。詳如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所載,審該報告表係採細項逐一查對上訴人出具之憑據審核,其內容自屬實在可採。從而,無論就上訴人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之支出,其所出具之帳據文件資料,均無法勾稽上訴人之營業成本,是上訴人縱提出諸多帳據文件資料供查核,惟因所提示之帳據文件資料不完全致無法勾稽,所謂未提示者,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被上訴人僅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提示之產品產銷存明細表及直接原料明細表,其成品雖有記載生產數量,惟於存貨計數帳僅有銷出之數量,並無進項之數量,導致存貨結餘數均為負數之背離邏輯現象,致使無法勾稽查核其原料實際耗用情形,而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未能提示帳證之情事,被上訴人因 之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 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40,565,701元,營業費用為6,253,49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158,676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成本為34,607,137元,毛利為11,136,203元,核計營業費用為5,904,332元,營業淨利為5,231,871元,惟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高,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調整營業淨利為4,574,334元,加非營業 收入179,443元,暨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為262,26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4,491,509元,補徵稅額1,111,916元。上訴人不服,就營業成本,請准予重核,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636,924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其帳載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之情形,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認定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推估計算上訴人之營業成本,其判斷為合理而可採,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有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二)、推計課稅之合理性,乃屬專業判斷之合法性問題,行政法院得對其為合法性之司法審查,其是否符合推計課稅之法定要件?以及其推計課稅之基準或方式是否合理?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文據,其帳載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之情形,被上訴人一一詳為論斷,符合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之推計課稅之法定要件,又被上訴人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其推計課稅之基準,尚屬合理,則誠難認原處分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主張關於存貨計數帳不合邏輯的部分,其已解釋係電腦公司軟體之結果乙節,惟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有此情事及此情事不能適時調整為正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查核內容乙節,但未具體明確指摘有何隱瞞之情事,誠難遽爾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本件係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並經言詞辯論終結,有各該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尚無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審之行政訴訟程序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1條規定之情事。(三)、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