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25號上 訴 人 寅○○ 辰○○ 丑○○ 辛○○ 丁○○ 壬○○ 癸○○ 子○○ 戊○○ 卯○○ 丙○○ 庚○○ 己○○ 甲○○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黃秋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文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和公司)之股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間,將持有之文和公司股票,出售予當時新設立之大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而將原應歸屬文和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有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乃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文和公司應分配上訴人87、88、89及90年度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7,936,000元、92,408,907元、744,108,477元及5,860,176元,按上訴人等股東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增上訴人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併課上訴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將文和公司股票移轉並改由大明公司控股,乃因文和公司82年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遭被上訴人藉抽查方式,將已核定且確定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以文和公司曾經辦理合併 為由,取消前5年度虧損之扣抵,導致文和公司股東產生危 機意識,乃決定透過一層轉投資,以降低文和公司股東可能遭受歧視待遇,亦即文和公司股東先行成立大明公司,繼而將持有文和公司股票轉售予大明公司。又因文和公司成立以來訴訟不斷,蒙上不祥陰影,上訴人乃以業務關係為由,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文和公司。又大明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文和公司解散,此舉雖非尋常,然衡其因果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更非虛偽之安排,被上訴人不能僅就不相當,即予斷定濫用。蓋可能僅是當事人之特殊狀況或偏好或無知,而非濫用法律事實之形成自由。況對顯然不合常規安排之法律事實,授權行政機關依與常規相當之事實調整課稅,但何謂常規又無法賦予法律上之定義,此與法之明確性原則有所牴觸。再者,文和公司之股票每股新臺幣(下同)250元價格,係由文和公司帳上淨值62.08元加計其他轉投資按權益法重估增值總計187.92元計算而得,然被上訴人係以成本法認列對光陽公司之長期投資,因此未能正確顯示該等長期投資應有之淨值。倘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稱帳面值每股62.08元出售,被上訴人可能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將之視 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是被上訴人顯然忽略移轉時長期投資須以權益法重估其價值。又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納稅義務人在不違法前提下,應有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減少納稅利益之權利,因此在目前稅法之規定下,納稅義務人自會選擇免稅方式以實現其投資利益,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恣意以納稅義務人本應獲配股利,卻於獲配股利前先行將所有股份售予他人之行為,視為係規避法律之行為。另依財政部函准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其範圍僅「涉嫌藉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稅賦乙案,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辦理」是未准依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 且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立法意旨,所規範者僅限 於:1、將高稅率股東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所有。2、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3、將原則上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等三種情形。惟查,本案系爭股權移轉係由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供扣抵之個人股東移轉予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亦不可扣抵之公司,因而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對象,自無該法 條之適用。至於大明公司課稅所得額虧損1,438,080,000元 ,係因光陽公司股權之評價由40多元滑落至26元所致,大明公司因仍擁有該轉投資之光陽公司股權,且該虧損為未實現損失,被上訴人指摘大明公司原以每股250元高價買進文和 公司,嗣文和公司解散,僅獲退每股10元之股款,導致投資損失1,438,080,000元,顯屬誤解。被上訴人主張為求租稅 公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惟被上訴人既然在稅法上否認上訴人將文和公司股票移轉予大明公司之安排,則應無事後文和公司以解散分配剩餘財產方式移轉光陽公司股票歸課情事發生。蓋該等股票由上訴人持續間接持有,既係原股東對原股東之自我交易,經濟實質上並無增益,自應不可能存在損益。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法院應以其違法、違憲予以拒絕適用,以保障人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係文和公司股東,明知文和公司已有鉅額盈餘可資分配,又以每股250元出售予渠等剛設立之 大明公司,致將其應獲配文和公司之股利移轉為大明公司獲配。復文和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以業務關係為由,於88年6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按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東股款59,920,000元,致大明公司88年度發生鉅額投資損失1,438,080,000元,可沖抵其87、88、89及90年度獲配現金股利 之投資收益分別為47,936,000元、92,408,907元、744,108 ,477元及5,860,176元,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 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將文和公司各該年 度原分配予大明公司之現金股利,按上訴人等股東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增上訴人等該當年度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違誤。由於設立大明公司之股東即為文和公司之股東,且大明公司除投資文和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兩家公司均由上訴人所掌控。大明公司係於87年11月25日由文和公司部分股東投資設立,資本額僅12,000,000元,88年度復增資至48,000,000元,其87年12月間以每股250元,向文和公司個人股東大量承買文和公司(未上 市)股票計5,992,000股,持股率達99.87%,總計股款1,498,000,000元,購買股價款皆未付予該等出售股票之股東,並同額帳列應付帳款,資本額與投資金額不成比例,涉及關係人間異常交易。而文和公司主要投資對象為光陽公司,各年度均有鉅額盈餘,該公司卻於88年6月5日以業務關係為由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6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 准解散。文和公司與股東係藉不正常的股權移轉及臨時成立一家控股公司(大明公司)等虛偽之安排,試圖逃漏正常應納之所得稅,首先藉股權之移轉將原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次藉原投資公司之解散,製造新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沖抵新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投資收益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使股東無盈餘可資分配。其製造逃漏稅之方式如下:先將文和公司原應分配予各該股東之現金股利(即營利所得),87年至90年度累計890,313,560元,轉 換成個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除繳付證券交易稅4,494,002元外,用以規避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負約達3億餘元。文和公司申請解散時,並退還股款每股10元,使大明公司原以每股250元高價買進文和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10元 之股權,導致投資損失1,438,080,000元,與其87年至90年 獲配現金股利而認列之投資收益累計890,313,560元,相抵 結果,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而規避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也使股東無盈餘可資分配。再者,大明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文和公司解散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6個月之內(87年11月25日至88年6月21日)完成,時間接續巧合,茍非蓄意規劃,無由為之。而文和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以業務關係為由於88年6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按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款59,920,000元,且該股款之退回,未按正常之清算程序於分配剩餘財產時為之,卻於文和公司89年度分派股利分配剩餘財產前發生,即於88年度退回股款,致大明公司88年度發生鉅額投資損失1,438,080,000元, 而大明公司對文和公司持股比例高達99.87%,竟容許文和公司在無虧損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決議解散,實與常情相違。再查,實質課稅原則,我國稅法雖無明文,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的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本院81年判字 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即以此精神為依據。上訴人自承大明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文和公司解散等非尋常,且其規避稅捐之金額尚非微小,其間若無縝密之安排,僅憑上訴人之偏好或無知,實難成就。是被上訴人依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實質課稅原則」歸課上訴人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核與首揭司法院解釋之租稅公平原則無違。另查,文和公司88年申請解散,使大明公司原以每股250元高價買進文和公司之投資成 本,因僅獲退股款每股10元,導致證券交易損失1,438,080,000元,是上訴人稱大明公司課稅所得額虧損1,438,080,000元,係因光陽公司股權之評價由40多元滑落至26元所致,而該虧損為未實現損失乙事,顯非事實。且系爭鉅額投資損失與其88年度獲配現金股利相抵,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不僅當年度無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之未分配盈餘,且以後各年 度盈餘即可藉彌補88年度帳載投資損失為由,而規避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也使股東無盈餘可資分配,其刻意安 排,規避租稅之意圖,即已顯然。至權益法乃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編制財務報表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因其本質及目的之差異,兩者間即會發生永久性差異與時間性差異,依租稅法律主義,即應按稅務會計估價,且上訴人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藉由設立大明公司,透過大明公司以每股250元購買文和公司股票,墊高長期投資成本, 旋於半年後在無虧損狀況下,以業務關係為由解散文和公司,並按面額每股10元退還股款,認列投資損失1,438,080,000元,其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實質上將文和公司原應分 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達規避上訴人等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事實至明。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股 權之暫時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稽徵機關對於所有以計劃、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報經財政部核准,重新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是以,上訴人等人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藉由設立新的大明公司,再透過大明公司轉投資文和公司,獲配股利後,消滅文和公司,而認列投資損失等等一連串之作為,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故意違反租稅法上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實質上將文和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最終達成規避稅負的目的。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行為,已臻明確,是被上訴人按上訴人等人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增上訴人等各該年度營利所得,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原均係文和公司股東,而文和公司部分股東柯清芳等7人於87年 11月25日投資設立大明公司,資本額僅12,000,000元,88年間再由文和公司其餘17名股東以增資方式投資大明公司,使大明公司資本額增至48,000,000元。其間上訴人於87年12月間以每股250元,將渠等所持有文和公司股份出售予大明公 司,計5,992,000股,總計股款1,498,000,000元,持股率達99.87%。惟查,文和公司股東另行設立之大明公司,除投 資文和公司以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且大明公司資本額僅48,000,000元,卻購入向上訴人等購買價值高達1,498,000,000元之文和公司股票,不僅顯不相當,大明公司亦無資力 支付股款,而上訴人竟將高額獲利之文和公司股票轉讓予大明公司,實難想像,是該交易行為顯然隱藏非法之動機。又大明公司購買股價款1,498,000,000元,除扣除代繳之證券 交易稅4,494,002元外,餘額1,493,505,998元皆未付予該等出售股票之股東,而僅帳列大明公司之「應付帳款」,足認該交易行為並非尋常。又大明公司向上訴人等購入文和公司股票後,文和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88年6月5日以業務關係為由,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年6月21日經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核准解散,並按股票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款59,920,000元。然查,大明公司對文和公司之持股率高達99.87%,竟容許文和公司在無虧損之情形下,僅以業務關係為由而決議解散,亦非合理。再者,因大明公司原係以每股250元 向上訴人購入文和公司之股份,而文和公司87年度至90年度配發予大明公司之現金股利計890,313,560元,依所得稅法 第42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文和公司於88年6月 21日經核准解散後,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使大明公司原以每股250元之高價向上訴人等購入文和公司之投資成本,因 僅獲退每股10元之股權,致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1,438,080,000元,此項投資損失與大明公司87年度至90年度獲配之現 金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未來申報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均將為負數。文和公司分配予大明公司之現金股利(即營利所得),87年至90年度各為47,936,000元、92,408,907元、744,108,477元及5,860,176元,累計890,313,560元,如上訴人並未將文和公司持股事先出售 予大明公司,而係由文和公司直接對上訴人分派股利,則上訴人原應擔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約達3億餘元;然上訴 人卻在文和公司分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文和公司股份出售予大明公司,僅繳納證券交易稅4,494,002元,即得以規避上訴人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 然係上訴人願將高額獲利之文和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再者,大明公司以每股250元之高價購入文和公司之 股權後,文和公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且該股款之退回,並未按正常之清算程序於分配剩餘財產時為之,卻於文和公司89年度分派股利與分配剩餘財產前發生,導致大明公司88年度產生1,438,080,000元之投資 損失,而大明公司雖因文和公司87年度至90年度分配現金股利而有890,313,560元之投資收益,惟兩者相抵結果,未分 配盈餘仍為虧損,自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 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另方面,大明公司前向上訴人購買文和公司股票所積欠之股款,自87年底至88年底為止,僅依帳列之應負帳款陸續償還金額計282,266,062元,然大明公司除投資文和公司外, 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故其償還積欠股款之資金來源,僅公司設立時之股本及88年之增資股款以及自文和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及股東往來等項,無其他營業收入,而以左手拿給右手方式作假,足認大明公司係藉由償還股款之方式,使文和公司股東即上訴人等迂迴取得原應直接取自文和公司所配發之現金股利,而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負擔。末查,由大明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文和公司解散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6個月之內(87 年11月25日至88年6月21日)完成,時間接續巧合,則關於 上訴人與大明公司間就文和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苟非買賣雙方事先計畫,實無由為之。凡此,均足證上訴人投資設立之大明公司,並無其他實質營業行為,或有上訴人所稱之控股情事,其唯一目的即在於以形式上之股權轉讓行為,轉出上訴人等本身對文和公司之持股,藉以規避上訴人等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賦,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認,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 則」。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售股交易,既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將大明公司87年度至89年度申報之現金股利,調整回復為上訴人之股利所得,並按上訴人等之售股比例,核定上訴人等各該年度之個人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一再執詞訴稱其售股交易,並無避稅情事等語,洵不足採。至上訴人爭執本件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對象乙節 ,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除上訴人所述之事由 外,並列有「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是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要件 並未僅適用兩稅合一及股權屬「暫時」移轉情形,上訴人所指摘部分,乃屬例示而非列舉。復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61號判決理由同認該規定乃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稽徵稽關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報經財政部核准,從新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亦無囿於兩稅合一及股權「暫時」移轉情形。另該規定係對於濫用外觀形式合法之法律行為,使納稅義務人不具備課稅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予以調整所得或稅額,事實上亦將實質課稅精神明文化,而規定其明確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上訴人同時指摘該規定違憲,應予拒絕適用云云,亦無可採。況本件上訴人明知文和公司有鉅額之盈餘可分配,卻於87年12月23日以每股250元出售 予渠等剛設立之大明公司,致將其應獲配文和公司之股利移轉為大明公司獲配。文和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假藉日本本田公司將撤資為由,於88年6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按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東股款59,920,000元,致大明公司88年度發生鉅額投資損失1,438,080,000元,可沖抵其87、88 、89及90年度獲配現金股利之投資收益分別為47,936,000元、92,408,907元、744,108,477元及5,860,176元。則大明公司雖自文和公司取得鉅額之股利,但在兩稅合一稅制下,卻因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而免於課稅,除其取得第1年股利之 87年度未分配盈餘繳納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315,203元外,嗣後各年度盈餘即可藉彌補88年度帳載投資損失產生之鉅額累積虧損,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方面大明公司藉償還所欠股款之方式,使文和公司原股東以迂迴方式取得原應取自文和公司配發之股利,且無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負擔,是上訴人亦係利用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上訴人之行為確已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利用股權之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文和公司應實際分配上訴人87、88、89及90年度營利所得47,936,000元、92,408,907元、744,108,477元及5,860,176元,依上訴人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增上訴人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68、6623號判決對於類似黃任中綜合所得稅案件,亦以實質課稅原則採相同見解。又本件上訴人係以股權轉讓、公司解散等形式合法之行為,造成規避稅賦之非法目的,是其所製造之私法評價為正當行為(即形式合法行為),乃屬當然,尚不得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從而,上訴人爭執其成立控股公司及解散行為分屬各階段合法行為,為私法自治範疇,被上訴人不得加以干預云云,均難採憑。再者,不論文和公司之股票每股之價格應依文和公司帳上淨值62.08 元加計其他轉投資按權益法重估增值總計187.92元計算為250元;抑或如被上訴人所述應以成本法認列對光陽公司之長 期投資而計算股價,認上訴人每股以250元股價出售,係故 意墊高情形。本件上訴人既係利用轉出文和公司股權加上解散行為,而規避稅賦,則每股250元係屬原價抑或墊高後之 股價,均屬上訴人所利用之標的,均無礙本件之認定。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收付實現原則為所得稅法基本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類規定,可知個人營利所得之歸課,除未分配盈餘強制 歸戶(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參照)暨視同給付(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82條第1項後段)外,均應受收付實現原則之規範 。本件上訴人並未獲有現金款項,不符所得實現原則,上訴人日後股利發放之期待權利,係以未保留盈餘形式留存於大明公司,上訴人至多僅獲得稅負延遲之合法利益,即不符個人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實質上即無被上訴人所稱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情形,原判決漠視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已容許股東享有營利所得延繳權 利之規定,率稱上訴人行使此延繳權利為不當規避稅捐,並對被上訴人就全然未獲有現金收益之上訴人,所為核課綜合所得稅之負擔處分予以維持,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所強調之收付實現原則,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再按,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 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均明文肯認控股公司之存立價值,如 未違反法令規範,屬合理經營行為,不應過度干涉。原判決未考量大明公司成立及文和公司解散之背景因素,亦未對本田公司撤資之不可抗拒之經濟背景加以考量,誤解上訴人相關投資行為之動機,進而推翻其合法合理性,實有可議。且原審未審酌大明公司之經濟價值與法律組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成立控股公司藉以鞏固企業經營權及避免租稅突襲,並有租稅遲延之利益乙節,未論證不採之理由,即指摘大明公司無正規營業行為,將控股公司正常類型誤解為非常規行為,並直接與文和公司解散行為不當連結,進而為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不利論斷,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基於大明公司為合法控股公司性質,本案事實應區分為「成立控股公司(即成立大明公司並接受上訴人股權移轉)」及「被投資公司(即文和公司)解散」兩行為,該兩行為目的、法令依據、主體、稅法效果均不同,應分別觀察方能獲致妥適結論。解散行為所導致大明公司鉅額投資損失效果之稅法爭議,方屬本案爭議關鍵。原判決誤認大明公司為虛擬公司,遂於未究明文和公司解散之稅法爭議下,率然將成立大明控股公司與文和公司解散行為直接連結,得出大明公司為文和公司解散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置作業之結論,於法顯有違誤。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文和公司解散之行為,因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異,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此問題可透過會計原則錯誤更正彌補解決,然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主張未予究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體例及理由可知,此一規定係針對兩稅合一制度 所為之防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規範,本件成立大明公司暨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聯性,原判決顯有涵攝錯誤,違反稅捐法定主義之情事。另原判決援引之黃任中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68、6623號判決)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然本案並無股權買主之問題,上訴人更未獲有現金利益,至多僅有稅賦遲延效果,是與黃任中案不能相提並論。再者,黃任中等人係喪失對遠航公司之經營權,以換取鉅額現金,發生所得稅法現實營利所得效果;本案之大明公司等控股公司仍存在,上訴人仍須迄至大明公司日後發放股利或解散清算,方能取回投資回收,兩者迥然不同。簡言之,本件稅捐效果僅產生類似「股票股利緩課」之效果,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及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規定,稅賦遲延為法律獎勵投資之主要手段,上訴人獲 有租稅遲延利息並無不當,是本件並非一般違反營業常規之行為。原判決未究明二者歧異,即以之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被上訴人既將系爭股權移轉視為不合常規,並予以虛擬化,則文和公司因解散而移轉光陽工業公司股票予大明公司之出售利益622,621,967元即不 應發生。蓋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等之營利所得高達890,313,560元,惟各股東自大明公司累積取得之資金亦僅256,800,000元,如此計入不計出之核課方式,顯然與司法院釋字第 385號解釋意旨相違,洵無可採,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按: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之爭點,主要集中在法律層面,而與稅捐規避之理論有關,爰先將稅捐規避理論之意義及在稅捐法制下所處之體系位置,簡述如下: ⒈按稅捐是以人民之經濟活動做為課徵對象,而人民經濟活動成果之取得、界定與維持又係以私法(民商法)為之,因此稅捐法制上有關稅捐客體之規類定性、量化與其對主體之歸屬,莫不須尊重民商法既有之歸劃設計,從這個角度言之,稅法實具有附從性,其法律用語之正確認知及解釋,必須服膺於民商法對經濟活動成果之安排。而在這個層次上也可明瞭,量能課稅原則與稅捐法定原則,並非如一般社會常有之偏見,以為是二種對立衝突之規範價值,而實質上具有相輔相成的功能。 ⒉但是以上之法律觀點,運用在真實世界中,卻經常會發現:當人民認知到以上的法律觀點以後,會為了自利之目的,在取向稅捐規避目標之主觀心態下,客觀上濫用私法形式之選擇自由,將經濟活動成果以與經濟實質意義不符之私法形式來加以包裝,而其選擇之私法形式,論之實質,對經濟活動成果在私法上之取得、界定及維持並無幫助,純粹是為了「扭曲」該等經濟活動成果,在正常情況下,於稅捐法上之原來歸類、量化與歸屬標準。此時為了維持課能課稅原則意義下之稅捐公平性,稅法才例外脫離民商法概念之羈絆,對經濟活動進行稅法上之獨立評價。而這種稅法之獨立性,相較於稅法之附隨性而言,乃是一種例外情形,是以上述之「稅捐規避」概念來架構及內涵及外延。而「稅捐規避」之法律效果,依學理上之通說,簡言之,即可補稅而不可處罰。國家可以依隱藏在稅捐實證法背後之平等課稅理念,對經濟活動成果在稅法上之評價,並將因此規避之稅額予以追補課徵,而不須受限於民商法形式之拘束。但因為稅捐規避只有濫用私法上之形成自由,而沒有隱瞞客觀事實之不誠實行為存在,所以不違反誠實義務,沒有對之處以違章罰或漏稅罰之責任基礎。 ⒊而稅捐規避概念下之「本諸稅捐規避主觀目的,客觀濫用私法形式」之抽象概念,在個案中應如何予以「涵攝」,固然須視不同稅目之種類及其經濟活動之特質分別判斷之。不過在類似本案之情形,雙方之爭執焦點集中在於:上訴人等是透過出售股份之交易形式,將「可預期將來一定會發生」的「潛在性」應稅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的「證券交易所得」。而此等交易行為是否為私法形式之濫用,取決於交易行為之目的是否在創造新的經濟活動成果,還是將既有的經濟利益(潛在性之營利所得),以沒有經濟意義的私法形式,將之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外觀。其中之判斷標準,不能從法律形式切入,而須建立在超越法律形式、具有經濟實質意義之基礎下。在此本院是以交易雙方對交易標的之資產,在經濟學上,有無不同之「效用函數」為其判準,詳言之: ⑴私法上之所以會有交易產生,一定是交易雙方對交易標的之資產有不同的偏好(或評價),雙方才會在可量化之偏好差額中成交。例如一個蘋果對蘋果的持有者A有50單位的價值,對B有100單位的價值,若一單位價值 即等同一元貨幣,則A、B雙方會在50元與100元間進 行交換,交換結果社會整體獲得50元之利益。至於這50元之獲利在A、B間是如何分配,取決於雙方之談判能力。這個例子清楚地說明,交易建立在對資產之評價差異,而資產之主觀評價差異即屬上開所稱之「效用函數」。本件上訴人如果要將手中之股票出售予第三人者,必然是其該股票的評價(指潛在獲利平均數之折現值)與第三人不同,才有交易之必要。 ⑵固然效用函數是主觀的,且潛藏在交易雙方之內心,但在交易過程中仍有可能留下外在痕跡,供法院追索認定,爰將法院對此類案件之追索及判斷標準,說明如下:①如果購入股票之第三者為自然人時,因為所得稅法第14條之體例結構,不容許自然人之營利所得與證券交易損益間之相互抵減,因此同一稅捐客體之營利所得,會透過交易,從上訴人等移轉至第三者,此時該第三者一定會對上開營利所得負擔稅捐,即使移轉前後、同一稅基對上訴人及第三者之邊際稅率有所不同,國家稅收可能減少,但因為「稅基」完整移轉,在日常經驗法則上,應可判斷該第三者「對買入之股票資產有不同於上訴人方面的效用函數,而買入該股票」。因此雙方真實存在交易意願,應承認其為真實之交易。 ②但當購入股票之第三者為營利事業或其他團體組織時,則此時該第三人對該資產是否具有自己的效用函數,在判斷上即變的較模糊。這是因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體例結構,容許營利事業(或其他準用之團體組織)將營利所得與投資損失相互扣抵,因此買入股票者雖然不能將擁有股票因配息所生之營利所得與股票交易所生之虧損互抵,但仍可藉由認列投資損失之方式來認列。此時該第三者作成買入股票之決策時,到底是基於對股票資產之經濟評價為之,還是基於幫助上訴人規避稅捐之目的而為之,在判斷上即會有含混不清的灰色地帶存在。而以上含混不清之現狀,也與上開「營利所得」與「投資損失」損益互抵之時點與方式,因為與會計上對股票資產之評價方式(例如成本法、權益法或市價法之區別),及財稅差異(例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或第66條之9有關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計算)等議題相牽連,以致更不易釐清,同時對稅捐規避之一方而言,也因此會有比較大的規避成本存在。此時在個案中,到底要如何認定稅捐規避,可否將一筆交易之成交價格中切割為二個部分,一部分承認為真實之交易,一部分認定為稅捐規避﹖又切割之標準為何﹖其標準之客觀證明責任如何配置﹖其間之情況極為複雜,本院在個案中自有其判準,惟因與本案之判斷尚無直接關係,故在此不予深論。 ③然而當購入股票之第三者實際上為上訴人所實際掌控者,即可百分之百論斷該第三人對買入之股票資產並沒有其自己的主觀評價存在。因為其在經濟意義上僅是上訴人的影子,利害與上訴人相同,又豈可能對某一特定資產有其主觀評價,而形成交易之可能。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由於本案中大明公司基本上完全為上訴人與其他文和公司之股東所出資設立並控制者,則原判決以稅捐規避為由,認定上訴人取自文和公司之營利所得,在稅法上並未因其與大明公司間之股票交易,而「變形」為「證券交易所得」,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所得稅核課處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基本上仍落於私法形式之爭,不知本案之爭點已進入經濟實質層面,難謂有據。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股權轉讓、公司解散等形式合法之行為,造成規避稅賦之目的,其爭執成立控股公司(大明公司)及解散文和公司之行為,分屬各階段之合法行為,上訴人不得加以干預,難以憑採等情,業已敘明其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各節予以論駁,縱其所為論述有未盡周延之處,惟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且其結論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是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