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53號上 訴 人 丙○○ 壬○○ 戊○○ 己○○ 辛○○ 庚○○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坤展律師 黃秋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勝公司)及明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峯公司)之股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將持有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票,出售予循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循環公司),將原應歸屬該2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有 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報經財政部核准按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原分配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按上訴人出售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予循環公司之股 數比例,調整核定上訴人89年度營利所得(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出讓系爭股權予循環公司並非為規避稅負,僅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本案事實應區分為兩部分,成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接受個人股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減資行為方屬本案爭議所在。本案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負之手段,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負之結果,是以,本案根本不符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3個構成要件之任何1項,復無規避稅負之手段與結 果,自無該法條之適用,被上訴人顯然誤解法律規範,自有違誤,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東,明知該2家公司已於89年7月3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每股48元及1.46元,卻於89年10月26日設立循環公司,資本額2,960萬元,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分別於89年12月3日、18日實際發放現 金股利前,於89年11月間分別以每股售價170元及70元出售 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權予循環公司,致將其應獲配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利603,565,652元移轉為循環公司獲配。復 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89年12月21日辦理減資,致循環公司89年度雖有投資收益603,565,652元,然因藉信 勝公司之減資,以安排循環公司帳列投資損失639,322,560 元,與投資收益相抵結果,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5,928,457元,因事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 准予以調整,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原分配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為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按上訴人出 售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予循環公司之股數比例,核定上訴人本年度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循環公司、明峯公司、信勝公司實為柯姓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股東之持股數,均以子女持股佔絕大比例,實為柯姓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而循環公司之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9年10月26日,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89年11月27日,皆在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之後,資本額為29,600,000元,其資金由股東柯弘明先行墊付,循環公司旋於同年11月間向上訴人分別以每股170元、70元購買 信勝公司(承購12,294,664股,佔19,800,000股股份62.09 %)、明峯公司(承購9,193,000股,佔全部9,200,000股股份99.92%)及另以每股230元購買另1家族關係企業信慶公 司(承購2,593,000股,佔全部2,600,000股股份99.73%) 股票共計3,329,992,880元,遠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112倍,而其支付價款係採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部分之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信勝、明峯兩公司則分別於同年12月發放現金股利590,143,872元與13,421,780元 予循環公司。循環公司向上訴人等購入信勝、明峯公司股票後,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89年12月21日辦理減資,經經濟部於90年1月10日以經(90)商字第09001003460號函准,並按股票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款。然查,循環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率高達62.09%,竟容許信勝公司在無虧損之情形下,辦理減資,而以面額10元返還先前高價購得之股款,並非合理。再者,因循環公司原係分以每股170元、70元向上訴人購入信勝、明峯公司之股份,而兩公司89年度 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 信勝公司減資後,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使循環公司原以每股170元、70元之高價向上訴人購入信勝、明峯公司之投資 成本,因僅獲退每股10元之股權,致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於89年度帳列投資損失639,322,560元,此項投資損失與循 環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未來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其次,如上訴人並未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持股事先出售予循環公司,而係由該2家公司直接對上訴人分派股利,則上訴人原應 擔負高額之稅負;然上訴人卻在信勝、明峯公司分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信勝、明峯公司股份出售予循環公司,而繳納證券交易稅8,200,808元,即得以規避上 訴人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上訴人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勝、明峯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再者,循環公司以每股170元、70元之高價購入信勝、明峯公司之 股權後,信勝公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導致收購信勝、明峯公司之循環公司89年度產生639,322,560元之投資損失,而循環公司雖因分配現金股利而有 603,565,652元之投資收益,惟二者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 仍為虧損,自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 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另一方面,循環公司前向上訴人購買信勝、明峯公司股票之股款,係以前述「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方式為之,如此付款方式,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上訴人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且循環公司除投資信勝、明峯及信慶等關係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則由循環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2個月之內 (89年10月20日至89年12月21日)完成,時間接續巧合情形以觀,上訴人與循環公司間就信勝、明峯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苟非買賣雙方事先計畫,實無由為之。凡此,均足證上訴人投資設立之循環公司,並無聚集資金或有上訴人所稱之控股情事,究其唯一之目的,即在於以形式上之股權轉讓行為,轉出上訴人本身對信勝、明峯公司之持股,藉以規避上訴人等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賦。上訴人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將所有信勝、明峯公司股份轉讓於以購買上訴人所持有之信勝、明峯公司股份為唯一目的而設立之循環公司,一方面享受投資收益免稅之優惠,一方面藉高價之股權買賣之投資成本以列報鉅額投資損失,則先設立循環公司,由循環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渠等對信勝、明峯公司之持股,再由兩公司配發現金股利予循環公司,再辦理減資,此等一連串之行為,明顯濫用私法上之股份轉讓自由,其目的無他,僅為規避上訴人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負,以取得租稅利益,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定,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用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故本件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上開售股交易,既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將信勝、明峯公司89年度申報之現金股利分別為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調整回復為上訴人該年度 之股利所得,並按上訴人之售股比例,核定上訴人等89年度之個人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一再執詞訴稱其售股交易,並無避稅情事等語,洵不足採。此外,觀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 係謂:「一、實施兩稅合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3條之1及第71條第2 項規定,除可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外,扣抵有餘尚可退還:公司及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42條規定,因其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該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73條之2規定,除屬已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得抵繳其股利之應扣繳稅款外, 並不得退還。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或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二、依紐西蘭所得稅法第99節或新加坡促進經濟發展法(Economic Expansion Incentives Act) 第33節之規定,徵稅機關首長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立法理由除載上訴人所述之情形外,並列「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非僅限上訴人所述之事由,另參其構成要件,亦未僅適用兩稅合一及股權屬「暫時」移轉情形,是上訴人所指摘部分,乃屬例示而非列舉,復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61號判決同此認定,亦無囿於兩稅合一及股權「暫時」移轉情形。又該規定係對於濫用外觀形式合法之法律行為,使納稅義務人不具備課稅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予以調整所得或稅額,事實上亦將實質課稅精神明文化,而規定其明確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上訴人指摘該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亦無可採。況本件上訴人係明知信勝、明峯公司有鉅額之盈餘可分配,卻於89年11月間以每股170元及70元出售予渠等剛設立之循環公司,致將其應獲配之 股利移轉為循環公司獲配。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復辦理減資,並按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東股款,致循環公司89年度發生鉅額投資損失,可沖抵其89年度獲配現金股利之投資收益。則循環公司雖自信勝、明峯公司取得鉅額之股利,但在兩稅合一稅制下,卻因該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而免於課稅,嗣後之年度盈餘即可藉彌補帳載投資損失產生之鉅額累積虧損,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上 訴人亦係利用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上訴人之行為確已該當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利用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 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信勝、明峯公司應實際分配上訴人89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590,143,872元及13,421,780元,依上訴人 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定上訴人該當年度之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68、6623號判決,對於類似黃任中綜合所得稅案件,亦以實質課稅原則採相同見解。又本件上訴人係以股權轉讓、公司減資等形式合法之行為,造成規避稅負之非法目的,是其所製造之私法評價為正當行為(即形式合法行為),乃屬當然,尚不得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從而,上訴人爭執其成立控股公司及減資行為分屬各階段合法行為,為私法自治範疇,被上訴人不得加以干預云云,均難採憑。再者,不論信勝、明峯公司之股票每股之價格應依公司帳面價值78.87元、11.51元加計其他轉投資重估增值總計170 元、70元計算;抑或如被上訴人所述應以78.87元、11.51元計算股價。本件上訴人既係利用轉出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權加上減資行為,而規避稅賦,則每股170元、70元之信勝、明 峯公司股價,係屬原價抑或墊高後之股價,均屬上訴人所利用之標的,無礙本件之認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上訴人並未獲有現金款項,不符所得實現原則,上訴人日後股利發放之期待權利係以未保留盈餘形式留存於循環公司,上訴人至多僅獲得稅負延遲之合法利益,即不符個人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實質上即無被上訴人所稱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情形,原審判決漠視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已容許股東 享有營利所得延繳權利之規定,率稱上訴人行使此延繳權利為不當規避稅捐,並對被上訴人就全然未獲有現金收益之上訴人,所為核課綜合所得稅之負擔處分予以維持,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所強調之收付實 現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二)按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均明文肯認控 股公司之存立價值,足認,企業集團成立控股公司,如未違反法令規範,本屬合理經營行為,不應過度干涉。原審未考量循環公司成立之背景因素,亦未對本田公司撤資之不可抗拒之經濟背景加以考量,誤解上訴人相關投資行為之動機,進而推翻其合法合理性,實有可議。且原審未審酌循環公司之經濟價值與法律組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成立控股公司藉以進行租稅遞延之目的乙節,亦未論證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指摘循環公司無正規營業行為,將控股公司正常類型誤解為非常規行為,更將其虛擬化,逕而直接與信勝公司減資行為不當連結,據而推論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云云,顯然無視我國控股公司相關法令規範,其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基於循環公司為合法控股公司性質,本案事實應區分兩行為,即成立循環公司並接受上訴人股權移轉,為控股公司之合理營業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行為,如此方能獲致妥適結論,則減資行為所導致循環公司鉅額投資損失效果之稅法爭議,方屬本案爭議關鍵。原審誤認循環公司為虛擬公司,遂於未究明信勝公司減資之稅法爭議下,即率然將成立循環控股公司與被投資公司減資行為直接連結,得出循環公司為信勝公司減資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置作業之結論,於法顯有違誤。另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6月9日發布之「金融控股公司以子公司減資方式取得資金審查原則」,足見主管機關已放寬減資限制,以利公司集團資本有效利用,是公司減資目的已從消極補救虧損轉變為積極擴大投資,至為明顯。本案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因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異,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方為本件爭議所在,然此問題可透過會計原則錯誤更正彌補解決,原審未予究明,速認上訴人有規避稅捐意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參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體例及 立法理由,均可明確看出該條規定,係針對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防杜條款。又財政部復於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第42條問題,更就高稅率者移轉為低稅率者、將不計入課稅者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有者、外國股東獲配移轉為國內股東所有者3種情形列舉說明,依法律解釋方法及不利於人民規定 應從嚴解釋之法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行為態樣,自 以其所列舉3種情形為限。亦即該條文所稱「藉股權之移轉 」,應係指「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而「不當」規避稅賦而言。反觀本案,系爭股權自行為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迄今已逾數載,其股權均未再轉回,其非屬「暫時性移轉」極為顯然,自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其構成要件「不當」或「虛偽之安排」,均委由稅捐 機關自行主觀認定,並無監督責任機制,如此稅制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況且,自系爭股權移轉後,由於分配之股利均歸屬控股公司所有,亦迄無「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等不當規避稅負結果之情事發生,且該等股利依法累積為控股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待其分配時乃得依法歸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政府稅收整體而言並無減損。基於稅捐法定原則,原審誤將本案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相連結,據以課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 顯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邏輯違法,亦有悖稅捐法定主義,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四)原審所引之黃任中案,與本案迥然不同,其未究明二者歧異,即以之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及第66條之8所明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明揭。準此,租稅法所 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易言之,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定,係 因實施兩稅合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同法第3條之1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除可扣 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外,扣抵有餘尚可退還,為防杜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致減損政府稅收,乃健全兩稅合一制度,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上訴人主張該條規定委由稅捐機關主觀認定,違反憲法第15條云云,殊無足採。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屬一般 原則之特別規定,該條針對藉由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上訴人主張違反同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等詞,要屬無據。 又上開條文係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而為規定,原判決於理由項下,依據立法理由所引各該立法例之具體規定,敍明該條規範對象,包含「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非僅限於利用股權之暫時移轉等情綦詳。核與該條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本件股權移轉多年均未轉回,非屬「暫時性移轉」,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云云,洵屬無據。再查本件上訴人 原係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東,該二家公司已於89年7月3日分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每股48元及1.46元,而上訴人卻於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分別於89年12月3日、18日實際發放現金 股利前,於89年11月間分別以每股售價170元及70元出售股 權予循環公司(該公司於89年10月26日所設立,資本額為29,600,000元),致將其應獲配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利移轉為循環公司獲配。然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89年12月21日辦理減資,致循環公司89年度雖有投資收益603,565,652元,卻因信勝公司之減資,以致循環公司帳列投資損 失639,322,560元,與投資收益相抵結果,當年度課稅所得 額為虧損35,928,457元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復於理由項下詳述:循環公司購買信勝等公司股票金額大於公司資本額112倍,購買股票支付價方式及信勝公司減資等 ,均不合常理。且各該一連串行為,於2個月內完成,藉以 規避上訴人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稅。而循環公司因帳載呈虧損狀態,可預期未來申報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無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加徵10%之營利事事業所得 稅等情,認定明確。是則上訴人主張其成立循環公司,累積為控股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云云,顯屬無稽。至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係90年7月9日公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係94年6月7日發布,而本件租稅規避發生於89年11月間,自無溯及 適用之餘地。況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條明定:「為發揮金融 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件上訴人持有股票之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均非金融機構,尤無金融控股公司法及相關法令適用之餘地。其他上訴論旨無非重述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