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81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56號2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經營天億商行,而依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辦公室,上訴人則於系爭建物經營天億商行。被上訴人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92年9月24日赴系爭建物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未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用途作為資訊休閒業使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0月15日桃縣工使字第 092E012950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設置18台電腦設備一事,除先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處罰上訴人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外,又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為由,科處上訴人127,000元罰鍰,再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同 一行為,即未變更使用用途在系爭建物內擺設電腦供客人休閒使用,先後共處3次行政罰,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及 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以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更有悖於現代文明社會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為此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會同警察局及建設局於92年9月24日至系爭建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當場查獲現 場陳列18台電腦,以每小時收費10元至15元供不特定人士上網連線玩遊戲,且有現場工作人員於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內簽名坦承不諱。依據被上訴人81桃縣工建使其字第003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核准原使用用途一樓部分為辦公室、店鋪、集合住宅,然被上訴人查獲實際上係經營內政部87年11月9日台(87)內營字第8773227號函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附表二之D1類資訊休閒服務業,上訴人用途類組不符,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已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處以上訴人罰鍰處分。又本件係針對上開上訴人就系爭建築物未合法使用之違章事由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娛樂稅法第12條乃針對未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而為處罰,行為態樣不同,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天億商行,該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辦公室(分屬H類2組、G類2組),被上訴人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92年9月24日赴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用途作為資訊休閒業(屬D類1組)使用,現場備有18台電腦設備供消費者使用,每小時收費10至15元,此有系爭建物現場工作人員麥志強簽名確認之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影本附被上訴人原處分卷可稽,是以上訴人有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所屬稅捐稽徵處以違反娛樂稅法規定所為之處分,及被上訴人以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所為之處分,均在本件以違反建築法規定所為處分之後,業據上訴人自承無誤,已如前述,亦即在本件違反建築法違章事件之前,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以其他法規依據為其他處罰,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為由而為之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並說明被上訴人所屬稅捐稽徵處以違反娛樂稅法所為之處分,及被上訴人以違反商業登記法所為之處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罰,尚非本件所得審究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撤銷訴訟之司法審查時點,應以行政處分時為準,亦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得予撤銷,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定之,其事實及法律狀況嗣後為有利於人民之變更者,人民不能在行政爭訟中,要求審酌該事實或法律之變更而撤銷原屬合法之處分。經查:(一)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天億商行,該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辦公室(分屬H類2組、G類2組),被上訴人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92年9 月24日赴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而係備有18台電腦設備供消費者使用,擅自變更系爭建物用途作為資訊休閒業(屬D類1組)使用,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嗣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上訴人違反 娛樂稅法,對之裁處罰鍰,被上訴人亦另以上訴人違反商業登記法再為罰鍰處分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開違反核准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系爭建物行為,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 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核無不合。(三)上訴人雖主張:1、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建物查獲18台電腦設備,似足認上訴人有就系爭建物作資訊休閒業使用,惟系爭建物當時主要仍作辦公室、店鋪、集合住宅之使用,僅部分放置電腦供人休閒使用,且未變更其他原有建物之設施或空間,故是否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非無疑義。原審未探究系爭建物究竟是否全部或主要部分均放置電腦作資訊休閒業使用而須依法辦理變更,即逕認本件須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並已影響判決之結果。2、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可 知被上訴人之處罰若擇一處罰確定,應認已達行政罰之目的,自不得再為科罰。由此可知,本件上訴人被一事三罰,若如上訴人所指確僅有單一行為,且若本件以外其他二次處罰先行確定,則本件處罰仍會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是原審逕認本件無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之可能,顯係對該原則之適用有所不當,且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語。(四)惟查:1、上訴人於本件外另受之違反商業登記法、娛樂稅法之處罰,係於本件處罰處分作成之後,是於本件處罰處分作成時,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有其他處罰之存在,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處分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另本件處分作成後,雖又作成其他處罰處分,縱該項處分業已確定,亦屬得否對之提起救濟予以撤銷之問題,則此項事實變更原非審理本件之行政法院所須審酌,尚難據此撤銷本件原屬合法之處分。2、本件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建物為使用類組之變更,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上訴人就此為指摘,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尚難認係合法。(五)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述並不足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