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895號上 訴 人 吉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至90年5月間,委由立民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 美國進口藥品"CEREZYME"共計20批(報單號碼:第CL/89/0 70/00174號…等計20份),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函(88年11月18日衛署藥字第88072587號),自行擇報進口稅則第3004.90.99.90-4號(其他醫藥製劑,包含經混合或未混合產品供治療或預防疾病用,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稅率為10%,經被上訴人按原申報之稅則及稅率完稅放行。嗣於92年6月17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受上訴人之委託, 以92年度法彥字第2587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稱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有誤,系爭貨物屬進口稅則第3004.90.20.00-7號(血液代用品與血漿代用品及基因重組製劑),稅率免稅,應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退還誤繳之進口稅計新臺幣(下同)10,160,249元。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移請被上訴人卓辦,被上訴人以該函係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所核定之稅則號別事件,依行為時關稅法(以下簡稱關稅法)第40條規定,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乃於92年7月29日以 北普棧字第0920105495號函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嗣於92年8月6日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其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不合法定程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㈠原訴願決定係以上訴人收到稅款繳納證之日期為90年5月22日,其得申請復查 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翌日起算,至同年6月22日屆滿,惟 上訴人於92年6月17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出復查申請( 關稅總局收文日期:92年6月18日),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 定期限,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不合法定程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妥而維持原處分。然⒈依關稅法第10條、本院59年判字第185號判例及本院90年度 裁字第751號裁定,足見被上訴人若實施事後稽核,則上訴 人即可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請求應退稅款,或被上訴 人可依職權自行糾正,撤銷錯誤之課稅行為而不為之,顯未盡行政責任,應負返還之責。⒉依據91年4月24日我國駐波 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證明及藥品「CEREZYME」之仿單等申請復查所附之資料,系爭進口藥品確屬基因重組之製劑,應按稅則號別第3004.90.20.00-7號免稅核估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明認在案,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書中亦自認,足證被上訴人暨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課稅處分之失誤,應依職權自行糾正,或於貨物放行翌日起三年內退還稅款而不為,顯有違法不當。㈡「按納稅義務人得依關稅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申請發還溢繳稅款,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係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或稅單填寫等顯然錯誤,致溢徵者而言,至於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則不包括在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之範圍。」此觀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自明。復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揭示:「海關課徵關稅,其稅則、號別及稅率適用等項之核定,原屬海關職責之範疇」等旨,而以訴願暨復查決定書所認:「本案經詳細審閱有關之原進口文件結果,申請人報運系案貨物進口當時,向被上訴人遞送之報關資料中,除一般必備之文件(諸如:進口報單、提貨單、發票…等)之外,有關系爭貨物(藥品)部分僅一紙行政院衛生署同意輸入函,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或幫助瞭解來貨屬基因重組製劑,被上訴人按進口當時報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核認報單所填列之稅則號別予以完稅放行,應屬適當,惟根據91年4月24日我國駐波士頓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證明及藥品『CEREZYME』之仿單等申請復查所附之資料,系爭進口藥品確屬基因重組之製劑,應按稅則號別第3004.90.20.00-7號免稅核估。」乙節而言,堪斷系爭進口藥品確屬零稅率之第3004.90.20.00-7號稅則,茲海關人員即被上訴人未盡職權上實質查核之責,致適用為不正確之3004.90.99.90-4稅則,誠非屬上開關稅法第44條規定「稅則號別或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之範圍,而係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問題,當無該特定一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至明。㈢依關稅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係侷限前述因「顯然錯誤」而致溢退稅款,始有該項發還期限之適用,而將不應課稅而課徵者排除於外。按本件依法令規定毋需繳納而課收者,既係誤繳而非溢繳,即無一年退還期限之限制,彰彰甚明。況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進口藥品既經訴願決定機關同意應屬免稅核估之藥劑,較諸前開溢課而應發還者,其情節較重,應予退還期限當比前開一年期限要長為是。由於關稅法對此未有明文規定,委有類推民法不當得利法則15年時效之適用餘地。否則不論依關稅法第10條抑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之規定以觀,本案應退稅款之請 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惟被上訴人暨訴願決定機關竟率爾認上訴人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非適法。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完成通關之進口報單共20份,其中稅款完納最近日期(90年5月22日)之報單為第CL/90/070/01677號,上訴人收到該稅款繳納證之日期為90年5月22日,其 得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同年5月23日起算,至同 年6月21日屆滿,惟上訴人卻遲至92年6月17日始向關稅總局提出復查申請(關稅總局收文日期:92年6月18日),依關 稅法第40條及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案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不合法定程序,應為不受理之決定。㈡查本案上訴人報運系爭藥品進口時,除一般必備之文件(進口報單、提貨單、發票等)及行政院衛生署同意輸入函外,並未提供仿單或其他資料足以證明或幫助瞭解來貨屬基因重組製劑,被上訴人按報關時所檢附之文件資料核認上訴人自行申報之稅則、稅率予以完稅放行,並無不當,且上訴人亦無異議繳稅提領,並無所謂原課稅處分有所失誤情事。另查現行關稅法係90年10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11月2日生 效,上稱第10條係於該關稅法修正時增列,本案行為時尚無該法條可資援引。復查該法條立法目的,係因部分進出口案件案情複雜,需進行帳冊查核,海關無法於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原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完竣,故增列第10條規定海關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此由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可證。本案情形與海關 事後稽核並無關連,自不得藉以冀邀退稅。同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明示海關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始得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系案貨物最近放行 日期為90年5月22日,需於2年內(即92年5月22日前)辦理 事後稽核。上訴人於92年6月17日提出申請,要求依關稅法 第10條之規定實施事後稽核,並退還已繳納關稅,已逾法定期限。㈢上訴人復稱:依關稅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進口藥品乃報關人員即被上訴人誤將零稅率之第3004.90.20.00-7號稅則,報為3004.90.99.90-4稅則…非屬上開關稅法第44條規定「稅則號別或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之範圍,而係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問題。本件依法令規定毋需繳納而課收者,既係誤繳而非溢繳,即無1年退還期限之限 制,…委有類推民法不當得利法則15年時效之適用…乙節,查「溢繳」、「誤繳」,不論其文詞如何,均係指依法不應繳納而多繳納而言,文字雖不同,其意涵則相同,訴訟理由巧為飾詞,核無足採。復查本案依關稅法第44條(現行為第65條)既已明定退稅期限,上訴人稱本案有類推民法不當得利法則15年時效之適用云云,按關於溢徵稅款之申請發還,性質上乃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核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屬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之規定,則是 項溢徵稅款之申請發還,如不於關稅法所特定之1年時效期 間行使,該公法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不惟不能再事請求,且亦不得主張民法上不當得利據而為請求。本案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3日至90年5月22日間依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第3004.90.99號核定應繳之進口稅,縱嗣後上訴人委任代理人於92年6月17日來函(財政部關稅總局收文日期 :92年6月18日)對被上訴人依上揭稅則號別課稅有所爭執 ,認為稅則號別應改為第3004.90.20號並退還溢繳關稅,依前揭關稅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亦已逾一年申請發還之期限,其公法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另主張本案非屬關稅法第44條規定「稅則號別或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之範圍,則依法應依關稅法第5條之1(現行為第18條)規定辦理,其應退應補稅款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為之。被上訴 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退還繳納之進口稅款,自屬依法有據。其因罹於時效而請求權當然消滅,不惟不能再事請求,且因此項公法請求權之消滅,所溢繳之稅款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㈣依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稱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 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上訴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基於稅捐稽徵法所為之93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應不足採。況該案判決原告(人民)勝訴,係 以被告(國稅局)之行為違反「行政慣例」之自我約束為理由,與本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其向被上訴人所遞送之相關資料,依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先予徵稅放行,迥不相侔。蓋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係依進口時所申報之態樣及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並參據海關進口稅則之有關規定辦理,並未違反「行政慣例」之情事。㈤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3004.90.20號為「血液代用品與血漿代用品及基因重組製劑」,稅率為FREE,稅則第3004.90.99號則為「其他醫藥製劑(不包括第3002、3005或3006節所列者),包含經混合或未混合產品供治療或預防疾病用,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稅率為10%。次按「本法第44條(現行第65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溢徵或短退之稅款及應按本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加計之利息,由海關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或 依其申請發還。前項所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一、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分別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明定。系爭貨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時,提出駐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證明 CEREZYME係基因重組製劑之公證書等證物,主張系爭貨品為基因製劑,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時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爭執,因此,本案上訴人原申報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原申報所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乃屬顯然錯誤應無疑義,惟上訴人所提之復查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期限,依法不為受理。又上訴人自提出復查申請伊始均主張係「報關行人員誤將系爭藥品零稅率稅則,報為3004.90.99.90-4稅則(按:進口稅率為10%)」,更足證明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原申報所核定之稅則號別為顯然錯誤。又查本案完成通關之進口報單共20份,其中稅款完納最近日期(90年5月22日)之報單為第CL/90/070/01677號,上訴人收到該稅款繳納證之日期為90年5月22日,是其得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至同年6月21日屆滿,惟 上訴人卻遲至92年6月17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出復查申 請,依關稅法第44條(現行第65條)第1、2項規定,已逾行為時1年申請發還期限,其公法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何況 本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係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問題,亦已逾關稅法第40條(現行第45條)規定之得聲明異議(申請復查)期限,依法亦應不予受理。至於上訴人因報關人員之是項錯誤所生損害,應循民法之有關途逕向報關行求償,而非於得請求發還之時效消滅後要求被上訴人退還進口稅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報運系爭藥品進口時,除一般必備之文件(進口報單、提貨單、發票等)及行政院衛生署同意輸入函外,並未提供仿單或其他資料足以證明或幫助瞭解來貨屬基因組製劑,被上訴人按報關時所檢附之文件資料核認上訴人自行申報之稅則、稅率予以完稅放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亦無異議繳稅提領,並無所謂原課稅處分有所失誤情事。另查現行關稅法係90年10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11月2日生效,關稅法第10條係於 關稅法修正時增列,本案行為時尚無該法條可資援引。復查該法條立法目的,係因部分進出口案件案情複雜,需進行帳冊查核,海關無法於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原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完竣,故增列第10條規定海關得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事後稽核。此由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可證。本案情形與海關事後稽核並無關連,自 不得藉以冀邀退稅。同時依關稅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系 案貨物最近放行日期為90年5月22日,需於2年內(即92年5 月22日前)辦理事後稽核,上訴人於92年6月17日提出申請 ,已逾法定期限。㈡按「溢繳」、「誤繳」,不論其文詞如何,均係指依法不應繳納而多繳納而言,文字雖不同,其意涵則相同。復查本案依關稅法第44條(現行為第65條)既已明定退稅期限,上訴人稱本案有類推民法不當得利法則15年時效之適用云云,按關於溢徵稅款之申請發還,性質上乃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核與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屬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之規定,則是項溢徵稅款 之申請發還,如不於關稅法所特定之1年時效期間行使,該 公法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不惟不能再事請求,且亦不得主張民法上不當得利據而為請求。本案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3日至90年5月22日間依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第3004.90.99號核定應繳之進口稅,縱嗣後上訴人委任代理人於92年6月17日來函(財政部關稅總局收文日期:92年6月18日)對被上訴人依上揭稅則號別課稅有所爭執,認為稅則號別應改為第3004.90.20號,並退還溢繳關稅,依關稅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亦已逾1年申請發還之期限,其公法 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上訴人另主張本案非屬關稅法第44條規定「稅則號別或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之範圍,則應依關稅法第14條(現行為第18條)規定辦理,其應退應補稅款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為之。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退還 繳納之進口稅款,自屬依法有據。㈢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稱 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故上訴人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基於稅捐稽徵法所為之93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應不足採。況該案判 決該案原告勝訴,係以該案被告之行為違反「行政慣例」之自我約束為理由,與本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其向被上訴人所遞送之相關資料,依關稅法第14條之規定先予徵稅放行,迥不相侔。蓋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係依進口時所申報之態樣及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並參據海關進口稅則之有關規定辦理,並無違反「行政慣例」之情事,上訴人所稱核無理由。㈣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第3004.90.20號為「血液代用品與血漿代用品及基因重組製劑」,稅率為FREE,稅則第3004.90.99號則為「其他醫藥製劑(不包括第3002、3005或3006節所列者),包含經混合或未混合產品供治療或預防疾病用,具有劑量或零售包裝式樣者」,稅率為10%。次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則系爭貨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時,提出駐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證明 CEREZYME係基因重組製劑之公證書等證物,主張系爭貨品為基因製劑,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時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爭執,因此,本案上訴人原申報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原申報所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乃屬顯然錯誤應無疑義。又上訴人自提出復查申請伊始皆主張係「報關行人員誤將系爭藥品零稅率稅則,報為3004.90.99.90-4稅則(按:進口稅率為10%)」,更足證明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原申報所核定之稅則號別為顯然錯誤。又查本案完成通關之進口報單共20份,其中稅款完納最近日期(90年5月22日)之報單為第CL/90/070/01677號,上訴人收到該稅款繳納證之日期為90年5月22日,卻遲至92年6月17日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出復查申請,依關稅 法第44條(現行第65條)第1、2項規定,已逾行為時1年申 請發還期限,其公法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㈤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受其委託,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法彥字第2587號 函財政部關稅總局稱系爭貨物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有誤,系爭貨物屬進口稅則第3004.90.20.00-7號(血液代用品與血漿代用品及基因重組製劑),稅率免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退還誤繳之進口稅計新台幣(下同)10,160,249元,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移請被上訴人卓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不服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所核定之稅則號別,乃函知上訴人依關稅法第40條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上訴人補正後,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其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不合法定程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機關亦維持原處分,此核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退還誤繳之進口稅之原意不符,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及實體審酌,雖有未洽,惟認上訴人之申請仍為無理由,為訴訟經濟計,爰不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亦謂公平合理或衡平原則)及本院59年判字第547號判例, 法律貴在衡平,而稅收之指示與執行,自應以公平合理原則為理由。查原審判決謂系爭貨品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時,提出駐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證明CEREZYME 係基因重組製劑之公證書證物,主張系爭貨品為基因製劑,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時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應按海關進口稅則3004.90.20.00-7號為免稅核估, 卻逕以稅則第3004.90.99.90-4號為10%稅率之核課,致上 訴人誤繳進口稅達10,160,249元,此與稅收之指示與執行,應公平合理之原則相悖,詎原審以上訴人原申報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原申報所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屬關稅法第44條所規定「稅則號別或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之範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以觀,此顯有違公平原則,而理由中復未說明何以置公平原則於不顧,應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㈡次查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意旨以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報運系爭藥品進口時,未提供仿單或其他資料足以證明或幫助瞭解來貨屬基因重組製劑,遽認被上訴人原核課處分並無違誤。惟依91年4月24日我國駐波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證明及藥 品CERZYME之仿單等申請所附資料,系爭進口藥品確屬基因 重組之製劑,應按稅則號別第3004.90.20.00-7號免稅核估 ,顯見該藥品應屬零利率,而海關人員即被上訴人未依職權盡實質查核之責,復未對有利當事人之資料加以稽核,致適用不正確之稅則,有違正確查明稅捐債務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之義務,理由內亦未說明海關人員即被上訴人無須履行實質調查義務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三)就原審認定本案關於誤繳稅款之申請發還,性質上乃屬公法上請求權,核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本屬不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等語,惟本件係毋庸繳納之稅捐,並非溢繳之稅款,應無關稅法第44條之適用,且本件有14批貨物係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進口,該部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 適用。又本件非屬關稅法第44條規定「稅則號別或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之範圍,而係「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問題,當無該特定1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及 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院查:(一)按行為時關稅法第23條(現行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十四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請求複查。海關在行政救濟未確定前,經納稅義務人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應將貨物放行。」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0條第1項(現行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現行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現行第65條)第1 、2項規定:「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 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現行第54條)規定:「本法第44條(現行第65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溢徵或短退之稅款及應按本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加計之利息, 由海關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或依其申請發還。」(二)查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所規定,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法行政而認為有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之適用,不能因適用該條文後對上訴人不利,即謂原處分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又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10條第1項(現行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固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惟是否實施事後 稽核,乃被上訴人之職權,本件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並無 任何事由足以促使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況該條規定係於本件貨物進口後始修正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職權盡實質查核之責,復未對有利當事人之資料加以稽核,致適用不正確之稅則,有違正確查明稅捐債務請求權是否存在之義務云云,尚有誤會。又本件雖屬應免繳而誤繳關稅,但其性質與溢繳無異,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之規定,且本件係屬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稅則號別或稅率適用等顯然錯誤」之範圍,而非「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問題,原審判決對此均已論述甚詳,上訴意旨再行爭執,核無足埰。至系爭貨物中雖有14批在行政程序法制訂公布前進口,惟本件本可直接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44條,縱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亦無礙於本件上訴人發還關稅之公法上請求權 已逾1年期限而消滅之認定。(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復查及訴願決定認上訴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限,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復查及訴願,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則尚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