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05號上 訴 人 丁○○ 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黃秋火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文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和公司)之股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間,將持有之文和公司之股票,出售予當時新設立之大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而將原應歸屬文和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有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乃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文和公司應分配上訴人87、88、89年度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47,936,000元、92,408,907元、744,108,477元,按上訴人等股東原出售股數比例,核 增上訴人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金額如附表),併課上訴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文和公司係於82年3月16日與 文門、和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門、和門公司)合併,以文和公司為存續公司,而和門與文門公司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假藉抽查名義,將文和公司82年度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已核定且確定案件,以文和公司曾經辦理合併為由,取消前5年度之虧損扣抵,使得已經核定之82年度至 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新核定,導致文和公司股東產生危機意識,遂決定透過一層轉投資,以降低文和公司股東可能遭受歧視待遇之傷害,即由文和公司股東先行成立大明公司,繼而文和公司個人股東即上訴人連同其他股東將持有文和公司之股票轉售予大明公司,如此上訴人透過大明公司之成立使得上訴人由原來直接投資於文和公司改為間接投資文和公司,則文和公司爾後若因之前合併案再遭受租稅上不利益,上訴人則可藉由大明公司之防火牆功能緩衝其衝擊。於87年12月23日當上訴人連同其他股東1人欲轉讓文和公司股權 於大明公司之時,對於每股轉讓價格之決定,雖然當時文和公司之財會淨值為每股43.6元,然而參酌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第790201833號函對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估價 規定,乃決議每股轉讓價格應依時價或淨值重估該公司各轉投資股票之價值後,再據以核計每股約當淨值作為移轉價格,以免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上訴人連同其他股東贈與稅。又文和公司從82年因合併以來訴訟不斷而蒙上不祥之陰影,上訴人乃於88年6月5日以業務關係為由,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文和公司,並於88年6月21日經高 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文和公司於88年6月9日退還文和公司股票面值10元共計59,920,000元予股東大明公司,又分配盈餘45,539,200元於股東大明公司,於89年12月20日分配盈餘36,132,499元於股東大明公司。至於欲讓售之轉投資光陽公司股票因無下手承接,只得將文和公司所持有轉投資光陽公司股權以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方式分配予各股東,乃經報奉被上訴人備查,於90年6月7日清算完結。大明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文和公司解散等一連串之行為雖係在6個月之內完成,此舉雖非尋常,但其因果有其經濟意 義,並未違反商業營運之經驗法則,更非被上訴人所言蓄意之安排,被上訴人不能僅就其非尋常,即予斷定濫用。文和公司之股票每股250元價格,係參酌公司法及會計實務以文 和公司財會淨值43.60元加計文和公司每股所含轉投資之光 陽公司約4.48股股票及其他轉投資等股票按時價重估增值總計為206.40元所計算而得。惟被上訴人係以成本法認列對光陽公司等之長期投資,因此未經重估調整並未能正確顯示該等長期投資正確應有之價值。倘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稱依文和公司稅會淨值每股62.08元之價格出售文和公司股票予 大明公司時,被上訴人反而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將之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是被上訴人顯然忽略移轉時長期投資須以時價重估其價值。上訴人等移轉先前所持有之文和公司予大明公司而為系爭交易時,係依法評估文和公司實際價值來決定相當轉撥價格,實屬合理之交易價格,可證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以高價出售文和公司股份予大明公司之情形。而文和公司解散退回股款而衍生巨額損失,源於稅法對股權投資採成本法評價所致,縱有不合理現象,亦係法令相互牽制之結果。再者,上訴人等亦曾建議改採權益法評價方式和解,惟被上訴人既不予同意,則無理由指摘其不合理。上訴人亦於92年7月4日申請不扣除投資損失和解,復於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0115號)調整相關交易(經修正後之權益結合法衡量分析表),即可將被上訴人疑慮消弭,被上訴人既未同意,則無理由遽為指摘。再者,依此處理方式,將上訴人等股東自大明公司取得之資金共256,800,000元均視為股東個人之股利所得,依法核課各該取得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亦符合綜合所得收付實現原則之精神,屬合理可行。被上訴人既將大明公司(控股公司)虛擬化,並將文和公司之股權移轉交易視同不成立(即將該等交易均回復原狀),則亦應無文和公司解散之情事發生。依此,因文和公司解散而將光陽工業公司股票作價每股26元,以剩餘財產分配之交易亦不應發生,則其交易衍生之處分利益621,791,774元應予調整減除,始屬正確。惟被上訴人一方面將文和 公司股權交易視為不成立,但又將文和公司解散之移轉性股票交易利益,認屬上訴人股東之所得,顯係割裂法律適用,且均以對被上訴人租稅核課有利之解釋認定,顯係相互矛盾並違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應予撤銷並追減系爭交 易利益衍生之股利所得621,791,774元。被上訴人指摘上訴 人等將應稅股利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不當規避稅負,顯失公允。系爭股權移轉係由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供扣抵之個人股東移轉予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亦不可扣抵之公司,因而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規範對象。況且, 被上訴人既然指摘上訴人實際上係將文和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最終達成規避稅負之目的,則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個別防杜條款所欲防杜利 用股利所得歸屬對象之租稅規劃與脫法避稅規範之範圍。被上訴人對文和公司解散事宜及投資損益之認列有認事用法之錯誤。蓋文和公司解散之緣由乃源於經濟重大變故之停損措施,公司股東會得依其意願,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決議解散。被上訴人竟指摘大明公司取得文和公司股權達99.87%竟容 許文和公司在無虧損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由股東會決議解散,顯係顛覆民法及公司法之基本概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為由,遽將該文和公司分配予大明公司之股利及以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方式移轉光陽公司股票,依上訴人人出售該公司之股權比例調整核定上訴人之87、88、89年度綜合所得額,上訴人實難折服,爰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由於設立大明公司之股東即為文和公司之股東,且大明公司除投資文和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兩家公司均由上訴人所掌控。大明公司係於87年11月25日由文和公司部分股東所投資設立,資本額僅12,000,000元,88年度復增資至48,000,000元,其87年12月間以每股250元, 向文和公司個人股東大量承買文和公司(未上市)股票計 5,992,000股,持股率達99.87%,總計股款1,498,000,000 元,購買股價款皆未付予該等出售股票之股東,並同額帳列應付帳款,資本額與投資金額不成比例,涉及關係人間異常交易。而文和公司主要投資對象為光陽公司,各年度均有巨額盈餘,該公司卻於88年6月5日以業務關係為由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6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 文和公司與股東係藉不正常的股權移轉及臨時成立一家控股公司即大明公司等虛偽之安排,試圖逃漏正常應納之所得稅,首先藉股權之移轉將原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次藉原投資公司之解散,製造新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沖抵新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投資收益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使股東無盈餘可資分配。再者,大明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文和公司解散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6個月之內完成,時間接續巧合,茍非蓄意規劃,無由為 之。而文和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以業務關係為由於88年6 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按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款59,920,000元,且該股款之退回,未按正常之清算程序於分配 剩餘財產時為之,卻於文和公司89年度分派股利分配剩餘財產前發生,即於88年度退回股款,致大明公司88年度發生巨額投資損失1,438,080,000元,而大明公司對文和公司持股 比例高達99.87%,竟容許文和公司在無虧損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決議解散,實與常情相違。又文和公司88年申請解散,使大明公司原以每股250元高價買進文和公司之投資成本 ,因僅獲退股款每股10元,導致證券交易損失1,438,080,000元,此有大明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會 計師簽證報告可稽,且系爭鉅額投資損失與其88年度獲配現金股利相抵,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不僅當年度無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之未分配盈餘,且以後各年度盈餘即可藉彌補88年度帳載投資損失為由,而規避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也使股東無盈餘可資分配,其刻意安排,規避租稅之意圖,即已顯然。且上訴人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藉由設立大明公司,透過大明公司以每股250元購買文和公司股票,墊 高長期投資成本,旋於半年後在無虧損狀況下,以業務關係為由解散文和公司,並按面額每股10元退還股款,認列投資損失1,438,080,000元,其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實質上 將文和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達規避上訴人等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事實。上訴人藉成立大明公司,利用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其規避租稅之意圖,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增上訴人等各該年度營利所得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職此,「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本件基於下述理由,足堪認定上訴人等出售文和公司股票交易,係以意圖規避營利所得非法目的而為形式上合法之非常規交易。首先,上訴人原均係文和公司股東,而文和公司部分股東柯清芳等7人於87年11月25日投資設立大明公司,資本額僅 12,000,000元,88年間再由文和公司其餘17名股東以增資方式投資大明公司,使大明公司資本額增至48,000,000元。 其間上訴人於87年12月間以每股250元,將渠等所持有文和 公司股份出售予大明公司,計5,992,000股,總計股款1,498,000,000元,持股率達99.87%。惟查,文和公司股東另行 設立之大明公司,除投資文和公司以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有大明公司87年度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結算申報書可稽;另大明公司資本額僅48,000,000元,卻購入向上訴人等購買價值高達1,498,000,000元之文 和公司股票,不僅顯不相當,大明公司亦無資力支付股款,而上訴人竟將高額獲利之文和公司股票轉讓予大明公司,實難想像,是該交易行為顯然隱藏非法之動機。又大明公司購買股價款1,498,000,000元,除扣除代繳之證券交易稅4,494,002元外,餘額1,493,505,998元皆未付予該等出售股票之 股東,而僅帳列大明公司之「應付帳款」,足認該交易行為並非尋常。又大明公司向上訴人等購入文和公司股票後,文和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88年6月5日以業務關係為由,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年6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 准解散,並按股票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款59,920,000元。然查,大明公司對文和公司之持股率高達99.87%,竟容許文和公司在無虧損之情形下,僅以業務關係為由而決議解散,亦非合理。再者,因大明公司原係以每股250元向上訴人購 入文和公司之股份,而文和公司87年度至90年度配發予大明公司之現金股利計890,313,560元,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 ,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文和公司於88年6月21日經核准 解散後,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使大明公司原以每股250元 之高價向上訴人等購入文和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10元之股權,致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1,438,080,000元,此 項投資損失與大明公司87年度至90年度獲配之現金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未來申報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均將為負數。文和公司分配予大明公司之現金股利(即營利所得),87年至89年度各為47,936,000元、92,408,907元及744,108,477元,累計884,453,384元,如上訴人並未將文和公司持股事先出售予大明公司,而係由文和公司直接對上訴人分派股利,則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原應擔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約達3億餘元;然上訴人卻在文和公司 分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文和公司股份出售予大明公司,僅繳納證券交易稅4,494,002元,即得以規 避上訴人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上訴人願將高額獲利之文和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再者,大明公司以每股250元之高價購入文和公司之股權後,文和公 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僅退還股款每股10元,且該股款之退回,並未按正常之清算程序於分配剩餘財產時為之,卻於文和公司89年度分派股利與分配剩餘財產前發生,導致大明公司88年度產生1,438,080,000元之投資損失,而大明公 司雖因文和公司87年度至90年度分配現金股利而有890,313,560元之投資收益,惟兩者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 ,自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另方面,大明公司前向上訴人購買文和公司股票所積欠之股款,自87年底至88年底為止,僅依帳列之應付帳款陸續償還金額計282,266,062元,然大明公司除投資文和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 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故其償還積欠股款之資金來源,僅公司設立時之股本及88年之增資股款以及自文和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及股東往來等項,無其他營業收入,而以左手拿給右手方式作假,足認大明公司係藉由償還股款之方式,使文和公司股東即上訴人等迂迴取得原應直接取自文和公司所配發之現金股利,而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負擔。末查,由大明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文和公司解散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6個月之內完成,時間接續巧合 ,則關於上訴人與大明公司間就文和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苟非買賣雙方事先計畫,實無由為之。凡此,均足證上訴人投資設立之大明公司,並無其他實質營業行為,或有上訴人所稱之控股情事,其唯一目的即在於以形式上之股權轉讓行為,轉出上訴人等本身對文和公司之持股,藉以規避上訴人等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賦,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認,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實 質課稅原則」。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售股交易,既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將大明公司87年度至89年度申報之現金股利,調整回復為上訴人之股利所得,並按上訴人等之售股比例,核定上訴人等各該年度之個人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等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收付實現原則為所得稅法基本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規定,可知個人營利所得之歸課,除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暨視同給付外,均應受收付實現原則之規範。上訴人並未獲有現金款項,不符所得實現原則,上訴人日後股利發放之期待權利,係以未保留盈餘形式留存於大明公司,上訴人至多僅獲得稅負延遲之合法利益,即不符個人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實質上即無被上訴人所稱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情形,原判決漠視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已容許股 東享有營利所得延繳權利之規定,率稱上訴人行使此延繳權利為不當規避稅捐,並對被上訴人就全然未獲有現金收益之上訴人,所為核課綜合所得稅之負擔處分予以維持,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 ,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均明文肯認控股公司之存立價值, 足認企業集團成立控股公司從事股權移轉及租稅規劃之行為,如未違反法令規範,本屬合理經營行為,不應過度干涉。原判決未考量大明公司成立及文和公司解散之背景因素,亦未對本田公司撤資之不可抗拒之經濟背景加以考量,誤解上訴人相關投資行為之動機,進而推翻其合法合理性,實有可議。且原判決顯然無視金融控股公司法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等規定,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自系爭股權移轉後,由於分配之股利均歸屬控股公司所有,亦迄無「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等不當規避稅負結果之情事發生,且該等股利依法累積為控股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待其分配時乃得依法歸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政府稅收整體而言並無減損。基於稅捐法定原則,原判決誤將本案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 定相連結,據以課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顯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邏輯違法,亦有悖稅捐法定主義,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況被上訴人既將系爭股權移轉視為不合常規,並予以虛擬化,則文和公司因解散而移轉光陽工業公司股票予大明公司之出售利益622,621,967元即不應發生。蓋被上訴人 核課上訴人等之營利所得高達890,313,560元,惟各股東自 大明公司累積取得之資金亦僅256,800,000元,如此計入不 計出之核課方式,顯然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相違 。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第66條之8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次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 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且稅捐是以人民之經濟活動做為課徵對象,而人民經濟活動成果之取得、界定與維持又係以民商法為之,稅法具有附從性,是量能課稅原則與稅捐法定原則,並非對立衝突之規範價值,實質上具有相輔相成的功能。而稅捐規避概念下之「本諸稅捐規避主觀目的,客觀濫用私法形式」之抽象概念,在個案中應如何予以「涵攝」,固然須視不同稅目之種類及其經濟活動之特質分別判斷之。而本件上訴人係文和公司之股東,渠等於87年12月間,將持有之文和公司之股票,出售予當時新設立之大明公司,而將原應歸屬文和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藉股權之移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上訴人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文和公司應分配上訴人87、88、89年度營利所得47,936,000元、92,408,907元、744,108,477元,按上訴人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增上訴人各 該年度之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況查本件中大明公司為上訴人與其他文和公司之股東所出資設立,則原判決以稅捐規避為由,認定上訴人取自文和公司之營利所得,在稅法上並未因其與大明公司間之股票交易,而「變形」為「證券交易所得」,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所得稅核課處分,核無違誤。並與前開行為時所得稅法等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亦無背於稅捐法定主義,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