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49號上 訴 人 大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10,709元,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47,936,000元,減除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4,794,671元,未分配盈餘43,152,038元,被上訴 人初查以上訴人本年度非屬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0,709元,且其87年度向關係企業文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和公司)之個人股東,承買文和公司股票,涉嫌藉股權之移轉,不當替文和公司股東規避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報經財政部核准,將上訴人本年度獲配之股利轉列歸戶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乃否准認列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又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188元及依本年度稅後 淨利9,521元之10%核算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為952元,遂核定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 8,56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及股東股權移轉及事後文和公司解散,均非為規避稅負之安排,實乃降低租稅不公平待遇之防護措施與外資撤資交互影響之意外結果,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所列舉非常規交易之情事,故系爭 股權移轉顯非立法者規範之防杜對象,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再者,本案係系爭股權移轉由個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供扣抵之股東)移轉予(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亦不可扣抵)公司組織,既非財政部87年3月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 稅法疑義解答」第41、42頁所示之3種規範對象,按「列舉 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與適用基本法則,本案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適用餘地。㈡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固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法律上之適用,但亦闡明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本案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完全相同,並未濫用法律上形式以意圖規避稅負,自無遽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課稅之餘地。況縱有避稅之嫌,租稅規避行為之否定係立法機關之課題,非行政機關或法院之課題,蓋理論上租稅規避行為雖可判別,但在現代發達之社會中,現實上極難判別;若法律無個別之否定規定,仍允許用實質課稅原則加以否定,則租稅法律主義下法律安定性及法律預測可能性將遭到極度破壞。㈢文和公司移轉價格每股250元,其價格之決定係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29條暨財政部79年9月9日台財稅第790201833號函釋,將 文和公司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等股票,按約當時價予以重新估算股票之淨值,作為移轉價格,避免發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之爭議,是上揭每股250元之移轉價格核與其 時價相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刻意安排之情。又若確有被上訴人所言偏高之情,被上訴人亦可參酌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8條之1處 理,始屬正辦。㈣關於我國稅制,政府明知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將使納稅義務人多採證券交易之方式,以享受投資利益,並同時獲有所得免稅之租稅優惠,而仍為本項規定,即係明文允許納稅義務人可選擇以證券交易之行為,獲取投資利益,並享有免稅之優惠。且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故文和公司股東等係依法享有稅負選擇權,並依法行使其稅負選擇權,萬不能任由被上訴人恣意引用「實質課稅原則」,而自行以變更獲利之種類與形態方式而達到違法課稅之目的,被上訴人率爾為不同之認定,不僅有損上訴人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係假借實質課稅原則之名,而行違法濫課之實,並致立法意旨扭曲無存。㈤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應係指「利用 股權之暫時性移轉」,而「不當」規避稅負而言。系爭股權自行為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即上訴人)後,其股權均未再轉回,其非屬「暫時性移轉」極為顯然,自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故本案將個人持股(屬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者)移轉予上訴人公司(屬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者),並非利用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操作手法,即與法條所防杜之破壞兩稅合一制度之規避稅負方式無涉。況亦迄無「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等不當規避稅負結果之情事發生。又財政部核准函核准範圍僅為「涉嫌藉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稅負乙案,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並未認定本案有被上訴人 所稱「其他虛偽之安排」情事之適用,被上訴人原處分顯係擴張財政部核准函之適用範圍,自屬違法,其原處分此項主張自不足採。㈥文和公司解散乃源於經濟環境之重大變故而採取之停損措施,其解散而以剩餘財產方式分配予股東,因而產生高達645,096,528元之投資損失,係依查核準則第30 條、第99條及財政部67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33189號函所示,以成本法為股權投資之評價基準,核無不合。又參照財稅機關對投資損益係採成本法之認列基準暨財政部62年台財稅第31604號函釋,就投資公司而言,被投資公司解散而退還 股本,分配剩餘財產之認列基準為:退還股本時,其取得成本與退還股本面額之差損即是投資損失或利益,應於退還股本時(年度)認列之。其剩餘財產分配(亦即超過面額部份),應依扣繳或股利憑單所載,於取得年度列報為股利收入及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除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1項 前段規定外,並無法令規定股權買賣不得以非現款交易為之,系爭股權既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並已交付及辦理登記,自生動產移轉之效果。被上訴人援引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54號等判決,與本案案情根本不同,自無從比較或援引。㈦基於法治國理念,人民對現行法令狀態之信賴,國家必須加以保障,即上訴人及股東對於其有利之法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政策文宣見解所產生信賴,國家應加以保障。而在此等信賴基礎上,上訴人及股東之投資與長期生涯規劃始有可能。再者,亦經由上訴人及股東對財政部政策文宣之信賴,而作成系爭股權之移轉及其他投資安排,既已產生稅法信賴保護之表現,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於87年11月25日由文和公司部分股東乙○○等人所投資設立,資本額僅12,000,000元,旋於87年12月間以每股250元,向文和公司個人股東大量承買文 和公司(未上市)股票計5,992,000股,持股率達99.87%, 總計股款1,498,000,000元,購買股票價款皆未付予該等出 售股票之股東,並同額帳列應付帳款。88年度增資至48,000,000元,資本額與投資金額不成比例,涉及關係人間異常交易。又文和公司於上訴人完成股權移轉後,隨即發放現金股利,而文和公司亦隨後於88年6月解散等,則上訴人設立日 期、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文和公司解散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6個月之內(87年11月25日至88年6月21日)完成,日期相當接近,非有慎密及妥善規劃難以達成,顯見為蓄意安排。再者,上訴人之個人股東即文和公司之個人股東,而上訴人於87年12月取得其99.87%之股權,竟容許文和公司在無虧損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由股東會於88年6月5日決議解散,並按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款59,920,000元,且該股款之退回,未按正常之清算程序於分配剩餘財產時為之,卻於文和公司本年度分派股利分配剩餘財產前發生,即於88年度退回股款,致88年度發生鉅額投資損失1,438,080,000元, 顯有違常情。且上開投資損失與其88年度獲配之股利收入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為虧損,不僅年度無應加徵10%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亦無可供分配之累積盈餘,其刻意安排,規避租稅意圖至為明確。是上訴人87年度經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0,709元,且其87年度向關係企業文和公司之個人股東,承買文和公司股票,涉嫌藉股權之移轉,不當替文和公司股東規避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報經財政部核准,將上訴人本年度獲配之股利轉列歸戶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乃否准認列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又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188元及依本年度稅後淨利9,521元之10%核算已依公司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為952元,遂核定 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8,569元。㈡上訴人利用稅法之相關規 定,藉由轉投資文和公司,獲配股利、文和公司解散、認列投資損失等等一連串之作為,蓄意規劃,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其目的無他,乃濫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形成自由,實質上將文和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不當替文和公司股東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至臻明確。被上訴人依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實質課稅原則」將分配予上訴人之股利收入改歸文和公司股東營利所得,併課其綜合所得稅,核與司法院釋字420號解釋無違。另參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68、6623號及91年度訴字第2254號相關判決益明。㈢財政部 於兩稅合一稅制之宣導文件係就可能發生規避稅負之形式予以說明,並非教示得以迂迴方式違背法律之規定。又本案係藉股權移轉,不當規避稅負,是上訴人並無可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又上訴人雖於92年7月4日以說明書提出協談,惟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查獲其利用形式上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合法性,規避其股東實質營利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事實,上訴人所述有違租稅公平原則,被上訴人自難同意。㈣文和公司於88年6月9日在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前,即以一股面額10元退還上訴人股款59,920,000元,此與公司法第328條規定相違,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2款規定,上訴人並 無文和公司清算證明文件,損失未實現,自無認列「投資損失」可言,而上訴人卻於88年度申報鉅額投資損失1,498,000,000元,足證文和公司規避租稅之意圖,至為明確。又上 訴人除投資文和公司外,並無進行其他營業活動,而其償還所欠股款之資金來源,包括設立時之股本、88年度增資股款、自文和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及股東往來,由上訴人9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貸餘1,269,745,998元,足證上 訴人實質上並無「實際投資成本」,自無從計算投資損益;且文和公司帳上有鉅額累積盈餘,其主要投資對象為光陽公司,87年、88年均持有光陽公司股票26,879,022股,87年自光陽公司獲配股利38,220,000元,88年光陽公司營業成績穩定成長,獲配股利達53,570,000元,則上訴人之鉅額虧損從何而來?係上訴人、文和公司個人股東、文和公司藉股權移轉之蓄意安排而已。㈤上訴人擬持有文和公司99.87%股權,且文和公司及其主要投資對象為光陽公司均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則上訴人於87年12月23日投資文和公司,理應以文和公司及光陽公司當時之「財產淨值」作為評估成交價之依據,才是常情。又光陽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並無公開市場之買賣價格,經調印光陽公司87年11月至88年7月股東交 易價格比較表,87年12月僅成交1筆(87年12月17日)26,000股,每股成交單價「45元」,87年11月成交4筆,總移轉股數70,000股,每股成交單價「50元」,亦即成交單價有「45元」、「50元」不同外,成交股數96,000股佔總成本股數583,537,500股僅萬分之2,比例微小,自非「公平價格」。㈥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 屬關係,其相互間有關費用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而營利事業與股東個人間之行為則未明文規範,徵納雙方多有爭議。是配合兩稅合一實施,於86年12月30日增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以防杜避稅,即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 人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以正確計算並反映該等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是本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首查:⑴上訴人公司股東均為文和公司股東。⑵上訴人公司設立後除取得文和公司之股權外,別無其他營業行為。⑶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原僅12,000,000元,卻以每股250元之價格、總價共1,498,000,000元購買文和公司股權,而公司嗣後亦僅增資至48,000,000元;且此股款至88年底止,僅陸續償還共281,266,062元,並其資金來源,除股本、增資股款及自文和公司獲配 之現金股利外,其餘均透過股東往來方式支付之。自上述上訴人公司與文和公司間股東之關連性,可知上訴人公司是為取得文和公司股權之目的而設立;而再自上訴人公司僅有共48,000,000元之資本,卻「敢」購買高達1,498,000,000元 之股權,尤其出賣人文和公司於明知上訴人公司資金狀態之情況下,仍完成文和公司股權之買賣及移轉,且買賣之股款至文和公司解散時約僅給付1/6,並其資金來源除上訴人之 股本外,為上訴人受配之股利及股東往來,惟透過此買賣股款支付之過程,可使原文和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文和公司之股利,益見上訴人公司之設立是有計畫下之行為。又查:⑴文和公司之主要投資對象為光陽公司,而文和公司帳上有鉅額累積盈餘,並其於88年間自光陽公司獲配股利達53,570,000元,實無何經濟上因素有結束營業予以解散之必要,然其卻於88年6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核與一般公司解散之情 況有異。⑵文和公司於88年6月5日決議解散,然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及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前之88年6月9日即退還股東股本60,000,000元,此返還股本行為,不僅與一般清算流程有違,更與公司法關於清償時間及剩餘財產分配時點規定之意旨有違。至上訴人援為先行返還股本依據之財政部62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31604號函,是與清算階段股本之返還 時間無涉之函釋。故自上述情形,可知文和公司之解散應是有目的之行為,而此解散時點若再配合上訴人公司之成立時間為僅約半年前之87年11月25日以觀,更可明確得知,上訴人公司之成立與文和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之進行,是在整體規劃下相配合之行為。㈡由於文和公司未按正常之清算程序,於88年間即將每股10元之股款退回,導致上訴人公司於88年度即產生達1,438,080,000元之投資損失(證券交易損 失),使上訴人公司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虧損1,355,635,209元,既無庸為股東股利之分配,亦無庸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甚至上訴人以後數年度,亦因文和公司解散,其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與原以每股250元購買股權間之高額差 額衍生之投資損失,得經由彌補虧損方式,使上訴人公司帳上仍呈現虧損狀態,進而使上訴人公司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因公司盈餘均呈現負數而無庸為股東股利之分配,亦無庸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而,經過上述上訴人公司設 立、取得文和公司之股權、文和公司之解散清算及股本之返還等一連串有規劃之安排,期間文和公司股東僅繳納將股權移轉於上訴人公司之證券交易稅4,494,002元,及上訴人公 司87年度因受配自文和公司之股利而繳納加徵之10%所得稅 4,315,203元外,別無其他稅捐之繳納,卻使文和公司股東 實質上已取得文和公司高額盈餘之營利所得。又上述之規劃行為,是環環相扣,若缺少其中一環,即無法達其目的,由此益見,本件乃有目的之租稅規劃行為,其規劃模式乃以股權移轉為基本,並配合公司解散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個人股東實質取得股利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目的。㈢上訴人公司之成立、文和公司股東股權之移轉予上訴人公司、文和公司之解散及清算之進行等行為,形式上固均是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如上訴人公司於僅有48,000,000元之股本,卻購買達1,400,000,000餘元 之文和公司股權、文和公司於有高額盈餘下卻予解散等),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與一般個人股東取得公司受配營利所得之相同經濟上結果,而卻能排除一般個人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則本件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而非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稅捐負擔之合法節稅行為。㈣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文字,可知其所 規範之客觀行為態樣為「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並無股權移轉限於暫時性股權移轉之限制;另其所稱之股權移轉模式為何,自其法條前後文字,亦僅有「不當」之限制,並其不當股權移轉結果僅須造成「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即屬之。且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之目的, 既在將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是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之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故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表示之情況,僅是透過立法理由之文字, 更具體表明該條規定之意旨,並不得因此而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行為類型,僅限於立法理由中所闡明者。至於 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更僅是關於兩稅合一制度之宣傳文件,其目的亦當僅是為利於兩稅合一制度之推行,所為促進納稅義務人瞭解之具體例示性說明;均不得因此而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行為類型,僅限 於其上所列舉之事項。又查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主要是針對 關係企業間為達規避稅負之目的,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而為之規範。至於本件並非關於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訂價是否符合營業常規之問題,故本件顯非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範之範圍。㈤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 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中所敘述之情形,均是經由具體之例示,更具體表明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 意旨,而非對該條為限制性之規定,亦已如前述,故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 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之說明,並不會讓上訴人產生其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範圍之「信賴」;並本件 全部事實乃一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故上訴人執信賴保護原則為爭執,亦無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企業集團採用控股公司經營模式已為常態,而純粹控股公司為控股公司之主要類型,本身並不經營事業,而僅持有子公司股份,此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 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自明,是原判決稱上訴人除投資文和公司 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等語,係昧於審酌上訴人之經濟價值與法律組織,顯然無視我國控股公司相關法令規範,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案事實應區分為2行為,即成立上訴人公司並接 受文和公司個人股東股權移轉,為控股公司之合理營業行為;至被投資公司(文和公司)解散則為另一行為。該2行為 之目的、法令依據、主體及稅法效果均不同,應分別觀察。然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為虛擬公司,率爾將成立上訴人公司與被投資公司減資行為直接連結,得出上訴人為文和公司解散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置作業之結論,於法顯有違誤。㈢文和公司解散係因經濟環境惡化所致,非上訴人所能掌控;而上訴人亦已按查核準則第30條、第99條及財政部67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33189號函釋意旨,以成本法為股權投資之評價基準。是文和公司解散而以每股面額10元退還股款,致產生每股240元之虧損,縱有不合理現象,亦係前揭稅法規定 所致,尚難認其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奈原判決對此文和公司減資因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所生之差異,未予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體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兩稅合一所得 稅法疑義解答所示,該條文規範之行為態樣,應以其所列舉之3種情形為限,而與本案無涉,原判決將本案與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規定相連結,據以課徵上訴人股東綜合所得稅, 並將上訴人之股利所得及被投資公司解散衍生之證交(投資)損失均予剔除,顯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違法,亦有悖於稅捐法定主義,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㈤原判決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其構成要件未僅適用股權屬 「暫時」移轉情形,乃屬例示而非列舉云云。然原判決顯然忽略該立法理由有關避免破壞兩稅合一暨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之行為態樣之意旨,曲解為該規定與兩稅合一制度脫勾暨防杜之股權移轉不限於暫時性移轉及其行為態樣,顯然違反法律解釋原則。其不僅架空公司法及所得稅法等有關營業常規之規範,亦將「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要件之判斷,委由稅捐機關自行創設類型,並擴大立法理由所規範股權移轉態樣之範圍,而違反法明確性,侵害人民財產權及稅捐法定主義之基石。㈥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 律應予以適當保障,故解釋性或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均亦屬之。從而,上訴人對於其有利之法律、立法理由、解釋函令及財政部政策文宣見解所產生之信賴,國家亦應加以保障。又本案之信賴基礎並非上訴人使用詐術、脅迫或不法手段所造成。是原判決遽指本案無信賴保護之適用,顯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相違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另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定有明文。是前開法 律對藉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之得由稽徵機關調整要件已予規定,苟符合前開要件,稽徵機關對之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調整,即合乎租稅法律要求,至於如何認定有藉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本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㈡本件上訴人係於87年11月25日由文和公司部分股東乙○○等人所投資設立,資本額原僅12,000,000元,卻於87年12月間以每股250元之價格、總價共1,498,000,000元購買文和公司股權,持股率達99.87%,而公司嗣後由文和公司之個人股東17人增資至48,000,000元後,文和公司個人股東即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且此股款至88年底止,僅陸續償還共281,266,062元,並其資金來源,除股本、 增資股款及自文和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外,其餘均透過股東往來方式支付之,及文和公司之主要投資對象為光陽公司,而文和公司帳上有鉅額累積盈餘,其於88年間猶自光陽公司獲配股利達53,570,000元,實無何經濟上因素有結束營業予以解散之必要,然其卻於88年6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 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及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前之88年6 月9日即退還股東股利60,000,000元;且上訴人公司設立後 除取得文和公司之股權外,別無其他營業行為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㈢由於文和公司未按正常之清算程序,於88年間即將每股10元之股款退回,導致上訴人公司於88年度即產生達1,438,080,000元之投資損失(證券交易損失), 使上訴人公司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虧損1,355,635,209 元,既無庸為股東股利之分配,亦無庸加徵10%營利事業所 得稅。甚至上訴人以後數年度,亦因文和公司解散,其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與原以每股250元購買股權間之高額差額衍 生之投資損失,得經由彌補虧損方式,使上訴人公司帳上仍呈現虧損狀態,進而使上訴人公司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因公司盈餘均呈現負數而無庸為股東股利之分配,亦無庸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而,經過上述上訴人公司設立、 取得文和公司之股權、文和公司之解散清算及股本之返還等一連串有規劃之安排,期間文和公司股東僅繳納將股權移轉於上訴人公司之證券交易稅4,494,002元,及上訴人公司87 年度因受配自文和公司之股利而繳納加徵之10%所得稅4,315,203元外,別無其他稅捐之繳納,卻使文和公司股東實質上已取得文和公司高額盈餘之營利所得。原審認上訴人股本僅48,000,000元,卻購買達1,498,000,000元之文和公司股權 ,及文和公司有高額盈餘,卻予解散等不合常規處,係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為前開股權移轉等一連串作為,濫用私法上的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應依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予以調整,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將上訴人87年度獲配之股利轉列歸戶原出售股 票股東之股利所得,核定該年度上訴人未分配盈餘為8,569 元,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㈣上訴人另謂純粹控股公司為控股公司之主要類型,本身並不經營事業,而僅持有子公司股份,此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 自明,是原判決稱上訴人除投資文和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等語,係昧於審酌上訴人之經濟價值與法律組織,顯然無視我國控股公司相關法令規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查金融控股公司法係90年7月9日始由總統公布,並溯及自90年1月1日施行。本件上訴人係於87年12月間向文和公司承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斯時金融控股公司法尚未施行,自亦無同法第36條「金融控股公司,...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之限制。況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條規定「為發 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而上訴人並非金融控股公司,且其投資文和公司後,文和公司旋即辦理解散並退還股本,其投資文和公司乃一連串規避租稅計畫之一環,其目的在於將文和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及上訴人之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自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有違,上 訴人主張原審無視我國控股公司相關法令規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核無足採。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前述所指之違背法令,至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事項,仍以其一己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