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53號上 訴 人 大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列報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10,053,212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89年度經核定已獲配股利734,055,265部分 ,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予以轉列歸戶為原出 售股票股東之營利所得項下,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一併予以轉列為由,乃核定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0元,上訴人 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00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及股東股權移轉及事後文和公司解散,均非為規避稅負之安排,實乃降低租稅不公平待遇之防護措施與外資撤資交互影響之意外結果,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理由所列舉非常規交易之情事 ,故系爭股權移轉顯非立法者規範之防杜對應,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再者,本案系爭股權移轉係由個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供扣抵之股東)移轉予(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亦不可扣抵)公司組織,既非財政部87年3月編印之「兩稅 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第41、42頁所示之三種規範對象,按「列舉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與適用基本法則,本案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適用餘地。(二)司 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固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法律上之適用 ,但亦闡明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本案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實質完全相同,並未濫用法律上形式以意圖規避稅負,自無遽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課稅之餘地。況縱有避稅之嫌,租稅規避行為之否定係立法機關之課題,非行政機關或法院之課題,蓋理論上租稅規避行為雖可判別,但在現代發達之社會中,現實上極難判別;若法律無個別之否定規定,仍允許用實質課稅原則加以否定,則租稅法律主義下法律安定性及法律預測可能性將遭到極度破壞。(三)文和公司移轉價格每股250元,其價格之決定係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暨財政部79年9月9日台財稅第790201833號函釋,將文和投資公司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等 股票,按約當時價予以重新估算股票之淨值,作為移轉價格,避免發生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法)第5條第2款之爭議,是上揭每股250元之移轉價格核與其時價相當,並無被 上訴人所稱刻意安排之情。又若確有被上訴人所言偏高之情,被上訴人亦可參酌所得稅法第43條之1或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8條之1處理,始屬正辦。( 四)關於我國稅制,政府明知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將使納稅義務人多採證券交易之方式,以享受投資利益,並同時獲有所得免稅之租稅優惠,而仍為本項規定,即係明文允許納稅義務人可選擇以證券交易之行為,獲取投資利益,並享有免稅之優惠。且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故文和公司股東等係依法享有稅負選擇權,並依法行使其稅負選擇權,萬不能任由被上訴人恣意引用「實質課稅原則」,而自行以變更獲利之種類與形態方式而達到違法課稅之目的,被上訴人率爾為不同之認定,不僅有損上訴人等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係假借實質課稅原則之名,而行違法濫課之實,並致立法意旨扭曲無存。(五)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應係指「利用股權之 暫時性移轉」,而「不當」規避稅負而言。系爭股權自行為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即上訴人)後,其股權均未再轉回,其非屬「暫時性移轉」極為顯然,自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故本案將個人持股(屬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者)移轉予上訴人公司(屬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者),並非利用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操作手法,即與法條所防杜之破壞兩稅合一制度之規避稅負方式無涉。況亦迄無「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等不當規避稅負結果之情事發生。又財政部核准函核准範圍僅為「涉嫌藉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稅負乙案,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並未認定本案有被上訴人所稱 「其他虛偽之安排」情事之適用,被上訴人原處分顯係擴張財政部核准函之適用範圍,自屬違法,其原處分此項主張自不足採。(六)文和公司解散乃源於經濟環境之重大變故而採取之停損措施,其解散而以剩餘財產方式分配予股東,因而產生高達645,096,528元之投資損失,係依查核準則第30 條、第99條及財政部67年5月16日台財稅第33189號函所示,以成本法為股權投資之評價基準,核無不合。又參照財稅機關對投資損益係採成本法之認列基準暨財政部62台財稅第31604號函釋,就投資公司而言,被投資公司解散而退還股本 ,分配剩餘財產之認列基準為:退還股本時,其取得成本與退還股本面額之差損即是投資損失或利益,應於退還股本時(年度)認列之。其剩餘財產分配(亦即超過面額部份),應依扣繳或股利憑單所載,於取得年度列報為股利收入及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除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1項前段 規定外,並無法令規定股權買賣不得以非現款交易為之,系爭股權既已繳納證交稅,並已交付及辦理登記,自生動產移轉之效果。被上訴人所援引原審91年度訴字第2254號等判決,與本案案情根本不同,自無從比較或援引。(七)基於法治國理念,人民對現行法令狀態之信賴,國家必須加以保障,即上訴人及股東對於其有利之法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政策文宣見解所產生信賴,國家應加以保障。而在此等信賴基礎上,上訴人及股東之投資與長期生涯規劃始有可能。再者,亦經由上訴人及股東對財政部政策文宣之信賴,而作成系爭股權之移轉及其他投資安排,既已產生稅法信賴保護之表現,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藉由轉投資文和公司,獲配股利、文和公司解散、認列投資損失等等一連串之作為,蓄意規劃,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其目的無他,乃濫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形成自由,實質上將文和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不當替文和公司股東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至臻明確。被上訴人依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實質課稅原則」將分配予上訴人之股利收入改歸文和公司股東營利所得,併課其綜合所得稅,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無違,另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68、6623號及91年度訴字第2254號有關黃任中等人出售皇龍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規避稅負案之判決益明。(二)查構成信賴保護者,應以具有一個足以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家行為存在為前提,此一國家行為必須以有對外表現使人民得見之形式存在,且需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始足當之,且財政部於兩稅合一稅制之宣導文件係就可能發生規避稅負之形式予以說明,並非教示得以迂迴方式違背法律之規定,又本案係藉股權移轉,不當規避稅負,是上訴人並無可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其主張得享有信賴保護云云,自無可採。(三)文和公司違於常情,於分配剩餘財產前退回股款,此種設計安排,其目的無他,在使上開上訴人列報投資損失與其88年度獲配之股利收入(82,689,600元)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為虧損,不僅當年度無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 盈餘,亦無可供分配之累積盈餘,其刻意安排,規避租稅之意圖,至為明確。(四)關於上訴人以「每股250元」向文 和公司個人股東購買文和公司99.87%股權之疑義部分:上訴人以每股250元購買文和公司99.87%股權,總計股款1,498,000,000元,墊高成本,又幾乎是全額股份,竟未支付任何股款予該等出售股票之股東,同額帳列應付帳款,再藉由文和公司解散、清算以每股10元退還股本高價低還,產生鉅額累積虧損,以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 一方面上訴人藉償還所欠股款之方式,使文和公司原股東迂迴取得原應取自文和公司配發之股利,且無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負擔,此種規避稅負之行為自應予以否認,始符「租稅公平原則」,以維憲法第19條所揭櫫「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之立法精神。(五)有關本案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 定或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部分: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其相互間有關費用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而營利事業與股東個人間之行為則未明文規範,徵納雙方多有爭議。是配合兩稅合一實施,於86年12月30日增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以防 杜避稅,即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相互間(本案:文和公司、文和公司個人股東乙○○等人、上訴人,上訴人之股東即為文和公司之股東),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以正確計算並反映該等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是本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並無 違誤,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綜觀上訴人之設立、取得文和公司股權及文和公司之解散清算等情形,可查知其間有下列頗為特殊,甚至有異於常情之處,爰分述如下。⒈首查:⑴上訴人股東均為文和公司股東。⑵上訴人設立後除取得文和公司之股權外,別無其他營業行為。⑶上訴人資本額原僅12,000,000元,卻以每股250元之價格、總 價共1,498,000,000元購買文和公司股權,而上訴人嗣後亦 僅增資至48,000,000元;且此股款至88年底止,僅陸續償還共281,266,062元,並其資金來源,除股本、增資股款及自 文和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外,其餘均透過股東往來方式支付之。自上述上訴人與文和公司間股東之關聯性,可知,上訴人是為取得文和公司股權之目的而設立;而再自上訴人僅有共48,000,000元之資本,卻「敢」購買高達1,498,000,000 元之股權,尤其出賣人文和公司於明知上訴人資金狀態之情況下,仍完成文和公司股權之買賣及移轉,且買賣之股款至文和公司解散時約僅給付六分之一,並其資金來源除上訴人之股本外,為上訴人受配之股利及股東往來,惟透過此買賣股款支付之過程,可使原文和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文和公司之股利,益見上訴人之設立是有計畫下之行為。2、又查:⑴文和公司之主要投資對象為光陽公司,而文和公司帳上有鉅額累積盈餘,並其於88年間自光陽公司獲配股利達53,570,000元,實無何經濟上因素有結束營業予以解散之必要,然其卻於88年6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核與一般公司解散之 情況有異。⑵文和公司於88年6月5日決議解散,然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及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前之88年6月9日即退還股東股本60,000,000元,此返還股本行為,不僅與一般清算流程有違,更與公司法關於清償時間及剩餘財產分配時點規定之意旨有違。至上訴人援為先行返還股本依據之財政部6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604號函與清算階段股本之返還時間 無涉,故上訴人執為依據,自無可採。因此,可知文和公司之解散應是有目的之行為,而此解散時點若再配合上訴人公司之成立時間為僅約半年前之87年11月25日以觀,更可明確得知,上訴人之成立與文和公司之解散、清算程序之進行,是在整體規劃下相配合行為。(二)自前開所述,可知上訴人之設立是有計畫下之行為,至於文和公司於上訴人公司成立後約半年之時間即予解散,更是整體規劃下相配合行為;而此等規劃行為之目的,除前述透過上訴人給付購買文和公司股權之過程,使原文和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文和公司之盈餘外;再經由前述上訴人公司自87年度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情形,更可得知,由於文和公司未按正常之清算程序,於88年間即將每股10元之股款退回,導致上訴人公司於88年度即產生達1,438,080,000元 之投資損失(證券交易損失),使上訴人公司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虧損1,355,635,209元,既無庸為股東股利之分 配,亦無庸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甚至上訴人以後數年 度,亦因文和公司解散,其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與原以每股250元購買股權間之高額差額衍生之投資損失,得經由彌補 虧損方式,使上訴人公司帳上仍呈現虧損狀態,進而使上訴人公司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因公司盈餘均呈現負數而無庸為股東股利之分配,亦無庸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換 言之,原光陽公司股東其成立文和公司,使文和公司取得光陽公司股權,僅能達到使光陽公司原應分配給個人股東之股利,因文和公司之成立,而分配給文和公司,使該等股東得透過文和公司盈餘(受配自光陽公司之股利)是否分配,而為租稅之規劃;但無論如何,文和公司仍須面對究是將盈餘不分配而繳納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為盈餘分配而由個人 股東就此營利所得額繳納綜合所得稅之選擇;惟若如本件經由另設立上訴人,並將文和公司股權高價移轉予上訴人,且將文和公司迅速解散之方式,使上訴人帳面上產生鉅額投資損失,將使上訴人享有於數年間因無盈餘而無庸加徵因不分配盈餘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上訴人股東,亦因上訴人 無盈餘可為分配,而不生因受配營利所得而發生綜合所得稅問題;至於上訴人股東因投資上訴人所生之上述投資損失,實質上僅為帳面之損失,因上訴人之股東均為文和公司股東,故原文和公司取自光陽公司之股利,因上訴人之成立,即經由文和公司分配盈餘方式,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則再透過向文和公司股東所買受股權股款之支付,使原文和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原文和公司盈餘之分配;故而,經過上述上訴人設立、取得文和公司之股權、文和公司之解散清算及股本之返還等一連串有規劃之安排,期間文和公司股東僅繳納將股權移轉於上訴人公司之證券交易稅4,494,002元,及上訴 人87年度因受配自文和公司之股利而繳納加徵之10%營利事 業所得稅4,315,203元外,別無其他稅捐之繳納,卻使文和 公司股東實質上已取得文和公司高額盈餘之營利所得,而得規避因兩稅合一制度最終應由個人股東負擔之綜合所得稅甚明。又上述之規劃行為,是環環相扣,若缺少其中一環,即無法達其目的;簡言之,若本件僅有上訴人公司之成立及文和公司股權之取得,而無嗣後文和公司之解散,則僅是發生設立文和公司相同之利益,即上訴人公司僅得以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方式延緩股東營利所得綜合所得 稅之繳納,而無如同本件因透過鉅額投資損失之發生,使文和公司股東實質上得取得文和公司之盈餘,卻無庸繳納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故由此益見,本件乃有目的之租稅規劃行為,其規劃模式乃以股權移轉為基本,並配合公司解散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個人股東實質取得股利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目的。(三)又查本件上訴人之成立、文和公司股東股權之移轉、文和公司之解散及清算程序之進行等行為,乃一連串有規劃之行為,而其目的乃為達到使文和公司個人股東實質取得文和公司盈餘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一節,已如前述;其中上訴人之成立、文和公司股東股權之移轉予上訴人、文和公司之解散及清算之進行等行為,形式上固均是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如上訴人公司於僅有48,000,000元之股本,卻購買達14億餘元之文和公司股權、文和公司於有高額盈餘下卻予解散等),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與一般個人股東取得公司受配營利所得之相同經濟上結果,而卻能排除一般個人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則依上開所述,本件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而非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稅捐負擔之合法節稅行為;故上訴人以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行為,且是因光陽公司外資撤資之意外情況發生,始發生之結果,爭執其本件所為並非租稅規避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四)關於本件事實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範圍之爭執部分:自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可知,其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態樣為「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並無股權移轉限於暫時性股權移轉之限制;另其所稱之股權移轉模式為何,自其法條前後文字,亦僅有「不當」之限制,並其不當股權移轉結果僅須造成「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即屬之,亦即自其法條文字,並無從得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適用之情況有如上訴人所稱 之限制。且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法之目的,既在將藉由形 式上合法,實質上是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之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表 示之情況,僅是透過立法理由之文字,更具體表明該條規定之意旨,並不得因此而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行為類 型,僅限於立法理由中所闡明者。至於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更僅是關於兩稅合一制度之宣傳文件,並關於上訴人爭議部分,其內容亦與立法理由之文字相同,故其目的亦當僅是為利於兩稅合一制度之推行,所為促進納稅義務人瞭解之具體例示性說明;均不得因此而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之行為類型,僅限於其上所列舉之事 項。故上訴人據以爭執,自無可採。又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是針對關係企業間為達規避稅賦之目的,所為不合營 業常規之安排,而為之規範。至於本件並非關於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訂價是否符合營業常規之問題,其事實為以關係企業與關係企業個人股東間股權移轉為基礎,並配合一連串之公司解散、清算等相關作為,達成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公司盈餘,卻規避個人股東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結果,故本件顯非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範之範圍。(五)關於本件是 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爭執部分: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立 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中所敘述之情形,均是經由具體之例示,更具體表明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意旨,而非對該條為限制性之規定。故 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 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之說明,並不會讓上訴人產生其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範圍之「信賴」; 並本件全部事實乃一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誤認控股公司(即上訴人)之成立為非營業常規,致將被投資公司(即文和公司)之解散行為合併觀察,視為避稅行為,核與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依據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足 認,控股公司為專業投資公司,企業集團成立控股公司係為平穩股價、租稅規劃等利益所為之合理商業經營行為。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控股公司)之經濟價值與法律組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成立控股公司藉以避免租稅歧視及建立防火牆之目的乙節,未論證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指摘大明公司無正規營業行為,將控股公司正常類型誤解為非常規行為,更將其虛擬化,而直接與文和公司解散行為不當聯結,據而推論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云云,原判決顯然無視我國控股公司相關法令規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基於上訴人為合法控股公司性質,本案事實應區分兩行為,亦即成立上訴人並接受文和公司個人股東股權移轉,為控股公司之合理營業行為;至於被投資公司(文和公司)解散則為另一行為。原判決誤認上訴人為虛擬公司,遂於未究明文和公司解散之稅法爭議下,即率然將成立上訴人(控股公司)與被投資公司減資行為直接聯結,得出上訴人為文和公司解散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置作業之結論,於法顯有違誤。財務會計對股權投資評價有成本法及權益法兩種方法。稱成本法者,對投資收益之認列均以被投資公司之形式作為認列基礎;反之,權益法係按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之實際變化為認列基礎。目前財稅機關以成本法為股權投資之評價基準(查核準則第30條、第99條參照),此觀財政部67年5月1日第633189號函自明。故文和公司解散而公司法規定退還股價部分必須以面額每股10元為之,致產生每股240元之虧損,乃因 前揭稅法規定所致,縱有不合理現象,亦係法令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因此,即難認係上訴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原判決對文和公司減資因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所生之差異,而得容許以會計原則錯誤更正之有利於上訴人之重大事實,並未究明,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 並非股權移轉規範,本件成立上訴人、股權移轉暨文和公司解散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聯性,原判決顯有涵攝錯誤,並違反稅捐法定主義情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若從字面形式觀之,該要件過於空泛,欠缺可預見性及司 法審查性。若濫用將形成無限上綱,流於稅捐機關之主觀解釋,並將架空其他法令規範,有悖稅捐法定主義,當非立法原意。何況,「股權轉讓自由原則」為公司法基本原則,若稅捐機關動輒認定「股權轉讓」係屬不當,勢將打擊商民投資意願,影響投資資本之形成。依該條立法體例及立法理由,均可明確看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係針對兩稅合一 制度所為之防杜條款。又財政部復於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第42條問題更就高稅率者移轉為低稅率者、將不計入課稅者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有者、外國股東獲配移轉為國內股東所有者三種情形列舉說明,依法律解釋方法及不利於人民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行為態樣 ,自以所列舉三種情形為限。從而,本條規定應限於立法理由所列舉之行為態樣,並以「不當」要件為實質審查基準。依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條文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應 係指「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而「不當」規避稅賦而言。系爭股權自行為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即上訴人)後,其股權均未再轉回,其非屬「暫時性移轉」極為顯然,自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申言之,本案將個人持股(屬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者)移轉予控股公司(屬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者),並非利用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操作手法。況且,自系爭股權移轉後,由於分配之股利均歸屬於控股公司所有,亦迄無「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等不當規避稅負結果之情事發生。換言之,本件縱依被上訴人所言,係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然此與兩稅合一制度無關;因為,縱無兩稅合一制之實施,系爭股權移轉亦能達成被上訴人所稱之效果。是基於稅捐法定原則,原判決將本案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相聯結,據以課徵文和公司股東 綜合所得稅,並將上訴人之股利所得及所含可扣抵稅額均予剔除,顯有法律涵攝錯誤,亦有悖稅捐法定主義,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外國通說判例均認為實質課稅原則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可能的文義範圍,否則即屬假藉實質課稅之名目,而規避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原判決援引立法理由及實質課稅原則作為擴大適用之準據,然觀察原判決所引述該規定之立法理由,顯見立法理由已稱該規定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係為避免破壞兩稅合一制度。原判決顯然對此誤解,忽略立法理由有關避免破壞兩稅合一暨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行為態樣之意旨,曲解為該規定與兩稅合一制度脫勾暨防杜之股權移轉不限於暫時性移轉及其行為態樣,顯然違反法律解釋原則,竟將「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要件之判斷,委由稅捐機關自行創設類型,並擴大立法理由所規範股權移轉態樣之範圍,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明顯侵害人民財產權及稅捐法定主義之基石。(三)本案顯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上訴人對於對其有利之法律、立法理由、解釋函令及財政部政策文宣見解所產生之信賴,國家應加以保障,而在此等信賴基礎上,納稅人之投資及長期生涯規劃始有可能。再者,亦經由上訴人對立法理由及財政部政策文宣之信賴,而作成系爭股權之移轉安排,既已產生稅法信賴保護之表現,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且,本案信賴基礎並非上訴人使用詐術、脅迫或不法手段所造成,自無原判決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判決遽指本案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相違,洵無可採。為 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等語。 六、本院按:(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另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定有明文。是前 開法律對藉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之得由稽徵機關調整要件已予規定,苟符合前開要件,稽徵機關對之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調整,即合乎租稅法律要求,至於如何認定有藉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本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上訴人係於87年11月25日由文和公司部分股東乙○○等人所投資設立,資本額原僅12,000,000元,卻於87年12月間以每股250元之價格、 總價共1,498,000,000元購買文和公司股權,持股率達99.87%,而公司嗣後由文和公司之個人股東17人增資至48,000,000元後,文和公司個人股東即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且此股款 至88年底止,僅陸續償還共281,266,062元,並其資金來源 ,除股本、增資股款及自文和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外,其餘均透過股東往來方式支付之,及文和公司之主要投資對象為光陽公司,而文和公司帳上有鉅額累積盈餘,其於88年間猶自光陽公司獲配股利達53,570,000元,實無何經濟上因素有結束營業予以解散之必要,然其卻於88年6月間經股東會決 議解散,並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及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前之88年6月9日即退還股東股東60,000,000元;且上訴人公司設立後除取得文和公司之股權外,別無其他營業行為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三)由於文和公司未按正常之清算程序,於88年間即將每股10元之股款退回,導致上訴人公司於88年度即產生達1,438,080,000元之投資損失(證券 交易損失),使上訴人公司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虧損 1,355,635,209元,既無庸為股東股利之分配,亦無庸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甚至上訴人以後數年度,亦因文和公 司解散,其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與原以每股250元購買股權 間之高額差額衍生之投資損失,得經由彌補虧損方式,使上訴人公司帳上仍呈現虧損狀態,進而使上訴人公司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因公司盈餘均呈現負數而無庸為股東股利之分配,亦無庸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而,經過上述上 訴人公司設立、取得文和公司之股權、文和公司之解散清算及股本之返還等一連串有規劃之安排,期間文和公司股東僅繳納將股權移轉於上訴人公司之證券交易稅4,494,002元, 及上訴人公司87年度因受配自文和公司之股利而繳納加徵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4,315,203元外,別無其他稅捐之繳納,卻使文和公司股東實質上已取得文和公司高額盈餘之營利所得。原審認上訴人股本僅48,000,000元,卻購買達1,498,000,000元之文和公司股權,及文和公司有高額盈餘,卻予解 散等不合常規處,係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為前開股權移轉等一連串作為,濫用私法上的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應依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予以調整,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四)上訴人另謂純粹控股公司為控股公司之主要類型,本身並不經營事業,而僅持有子公司股份,此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2條自 明,是原判決稱上訴人除投資文和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等語,係昧於審酌上訴人之經濟價值與法律組織,顯然無視我國控股公司相關法令規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查金融控股公司法係90年7月9日始由總統公布,並溯及自90年1月1日施行,本件上訴人係於87年12月間向文和公司承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斯時金融控股公司法尚未施行,自亦無同法第36條「金融控股公司,...某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之限制。況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條規定「為發揮 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而上訴人並非金融控股公司,且其投資文和公司後,文和公司旋即辦理解散並退還股本,其投資文和公司乃一連串規避租稅計畫之一環,其目的在於將文和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及上訴人之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自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有違,上訴 人主張原審無視我國控股公司相關法令規範,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核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前述所指之違背法令,至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事項,仍以其一己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