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198號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鉅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參 加 人 麥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參 加 人 乙○○ 參 加 人 山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大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7月24日第一次提出申請專 利範圍更正本,未變更實質,90年12月20日再度第2次提出 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上訴人既未函知或以電話告知該申請專利範圍已變更實質而不准更正,卻逕行予舉發審定,被上訴人自有違法不當,原審僅泛稱上訴人「已變更實質內容」,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舉發證據6日本特開昭00-00000號「球塞的製造方法」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欠缺 具體技術內容及細節,無法讓熟習該項技術者瞭解內容而據以實施,上訴人87年12月30日以「球塞製造方法」(下稱系爭案)專利具體的提出「如何利用成型模具的設計及管材規格比例的設定,實現以衝模方式直接將衝製成兩側具開孔之中空球塞」之詳細技術手段,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未具體說明熟習該項技術者何以能依證據6輕易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所思及之技術特徵,且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結論已具體指明舉發證據6「未具體揭露出具體的製造過程及細節,即 使是熟習該項技術之人也無法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更具進步性。又查86年5月7日專利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判決就上訴人於87年12月申請系爭案,於88年7月28日審定准予專利, 何以不適用86年5月7日所修正公布當時之專利法,卻適用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舊有之專利法,顯已違背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予不適用申請時所公布施行之法律,反適用申前83年1月21日法律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再言,原判決理由既謂本件係屬方法發明,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亦僅說明利用衝模方式,將一圓形管材製成一兩側具開孔之球殼體...以製成一重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方法之技術思想。卻又謂上訴人不能以其具體的提出如何利用成型模具之設計及管材規格比例的設定,實現以衝模方式直接衝製成兩側具開孔之中空球塞之詳細技術手設,讓利用圓形管材直接沖製成中空球塞的技術構思得以實現此一揭露要件之具備,即執此認較系爭案具有進步性,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請鈞院准予行言詞辯論,並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專利於NO1案舉發事件申請專利範圍 最後之更正本日期為90年12月20日,而該最後更正本確已變更原申請實質,不准更正,且被上訴人既然曾以90年8月30 日(90)智專(三)05025字第09011012884號函,請上訴人將該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併入第1項(主項)內敘述,惟上訴人90年12月2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未依前函更正,被上訴人乃依公告本審查,並無違法不當,且原判決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以衝模方式將一圓形管材衝製成一兩側具開孔 之球殼體」等和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後「專利案與對比文件之對照比較圖表」中製造流程中「...三、由筒體的上下方向施以沖壓加工形成中空狀的球體」等相較,兩者「技術概念」相同,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舉發證據6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由8-8鉻鋼板材(1)作成 的圓形材(2)以沖壓上下加工方式沖鍛成中空狀的球體(3)。上方開口部(4)及下方開口部(4′)之間有一切槽(5),切槽內有鍛件(7)焊接於套筒(6)。小圓體(2′)之外徑與開口(4)(4′)之直徑同,且插入及焊接於(4 )及(4′)內。套筒(6)以定尺寸加工,且球體(3)以 研磨方式整修成真球體之球塞製造方法(舉發證據6專利說 明書中譯本參照)。而舉發證據6第3圖已揭露由第2圖之板 材製成之圓形筒材,第4圖揭露由第3圖以衝壓方式加工而成之球塞球體,第5圖則是揭露第4圖球塞切除之切槽。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衝模方式將一圓形管材衝製成 一兩側具開孔之球殼體,並於球殼體周面形成一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且直接整修球殼體兩側開口,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以製造內部中空之球塞製造方法,已為引證之舉發證據6所揭露。雖然,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 第2項附屬項界定係以衝模方式於球殼體周面形成供閥桿卡 制之卡掣槽;於第3項附屬項界定係以銑切的方式於球殼體 周面形成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均係就卡掣槽形成方式之細部描述,並不脫離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亦為熟 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設一固 定軸孔,僅為附屬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將管材長度界 定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倍,亦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細加描述。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既經舉 發證據6所揭露,該等細部技術特徵經由熟悉該項技術者稍 加試行仍可輕易得出,尚不能據此附屬項之特徵執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論據。且此等附屬項並不具進步性,亦經被上訴人於審定書理由(8)敍明,被上訴人並非未經逐項審查。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另系爭案雖於專利說明書說明記載運用模具,當圓形管材於模具衝壓的過程中,讓管材兩端的管面可以順著模槽的球弧面產生收縮變形,直接製成於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空心球塞初胚之實施方法。但該實施方法並未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加以界定,其於專利說明書所為上開之記載,僅是揭露要件是否符合問題。因此,系爭案之球塞製造方法申請專利範圍仍未受該實施方法之限制。又本件係屬方法發明,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亦僅說明利用衝模方式將一圓形管材衝製成一兩側具開孔之球殼體,並於球殼體周面形成一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且直接整修球殼體兩側開口成水流通道,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以製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方法之技術思想。而該等技術思想經引證案之揭露,已為熟悉該項技術思想之人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以其已具體的提出「如何利用成型模具的設計及管材規格比例的設定,實現以衝模方式直接將衝製成兩側具開孔之中空球塞」之詳細技術手段,讓利用圓形管材直接沖製成中空球塞的技術構思得以實現此一揭露要件之具備,即執此認較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上訴人雖再提出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以供證明系爭案較引證案進步。但查,該鑑定仍將系爭案之說明書具有實施方法之具體說明作為較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論據。而該實施方法之具體說明係屬揭露要件之具備問題,其以該揭露要件之具備作為論究較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見解並非可採,前已說明,且本院認系爭案較引證案相較並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均業如前述。因此,尚不能以該鑑定報告作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又上訴人所舉日本昭和62年的另案專利申請係球素材經過軟化熱處理,再嵌入模具進行球狀塑性加工閥用球製造方法,與系爭案或舉發證據6即引證案之製造方法並不相同,彼此自難比 擬。至上訴人所指系爭案另於英國、德國、墨西哥、法國、義大利及中國大陸等國家取得這些國家的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一節。按上訴人向其他國家申請之技術內容未必與本件完全相同,且各國專利法制有異,審查基準不同,自不以彼例此,執為本件應比照援引之依據。從而系爭案與引證案即舉發證據6相較,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據此認系爭案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 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四、本院按系爭案係於87年12月30日申請專利,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8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 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 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30日以「球塞製造方法」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0589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7月11日(91)智專三(三)05025字第09189001584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8日 審定本件專利案,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次查本件系爭案被上訴人於舉發審查時,指出上訴人於90年7月24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將原有球塞之製造方法更正為 製造球塞之模具構造,業已變更實質,違反當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准更正,於法並無違 誤。再查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中,僅舉發證據6得作為認 定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之依據 ,而舉發證據6第3圖已揭露由第2圖之板材製成之圓形筒材 ,第4圖揭露由第3圖以衝壓方式加工而成之球塞球體,第5 圖則揭露第4圖球塞切降之切槽,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以衝模方式將一圖形管材衝製成一兩側具開孔之球殼 體,並於球殼體周面形成一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且直接整修球殼體兩側開口,再經過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以製造內部中空之球塞製造方法,已為引證6所揭露,至系 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自難執系爭案進步性之論據。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認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及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適用83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違誤,被上訴人在另案之相同事實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依據,當無 不合,至另案之案情與本件系爭事實有異,不論被上訴人為如何之認定,均難執以否定本件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各點,均無可採,其執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