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1991號上 訴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認公告第417635號「機車主開關鎖結構」新型專利(下稱引證案),未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主要理由略以:「.‥引證案第9至11圖之圖示 說明僅指明該圖式係表示鎖心於ON、OFF或LOCK位置逆轉之 作動示意圖,並未指明逆轉角度的終點位置即是座墊鎖打開的位置,是尚難謂系爭專利限定旋轉角度大小之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示。」云云,惟系爭專利限定旋轉角度大小之特徵究否為引證案第9至11圖所教示,乃屬專業法律問題,原審 法院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遂為上開認定,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願委員係認為系爭專利將『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間之角度,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之角度』,係為了使操作者透過手腕動作的差異(角度較小能迅速且容易地操作),區別具與『從開位置移至座墊解鎖位置』的轉動操作,以防止誤動解鎖把手的鎖住機構,進而認為該項設計具意義性。然而,此一旋轉角度之大小,根本不影響其實施狀況,且旋轉角度之大小造成手腕動作之差異性與是否容易操作二者之間並無太大之關係,主要係因每一個人之使用習慣不同,有的人慣用左手,有的人慣用右手,該手腕動作之差異不見得使每一個人覺得操作容易,此說法乃是見人見智,實無法一概而論。且在實際操作上,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間之角度,根本就不一定要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之角度才可實施,其根本就為無關緊要之設計。」云云,惟原判決未就前揭攻擊方法具體敘明其理由,逕謂:「...上訴人訴稱該項設計不具意義云云,乃個人之見,並非可採。」等語,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略謂新型第00000000號「機車之主開關」專利將「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間之角度,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係為了使操作者透過手腕動作的差異(角度較小能迅速且容易的操作)區別具與「從『開』位置移至座墊解鎖位置」的轉動,而認上訴人訴稱該項設計不具意義,乃個人之見,並非可採云云。惟上開所謂「為了使操作者透過手腕動作的差異(角度較小能迅速且容易的操作)區別其與從『開』位置移至座墊解鎖位置的轉動」等語,尚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目的、技術內容及功效」所揭載,不具設計意義,當不得作為審查新穎性之依據,原判決不查,遽為審理依據,顯悖於誠信原則及異議制度之本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理由一稱系爭專利限定旋轉角度大小之特徵究否為引證案第9至第11圖所教示,乃屬專業法律 問題,原審法院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遽為認定,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引證案公開日期係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因非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技術,故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只能論究專利法第20條之1 之新穎性要件,引證案鎖心由OFF位置逆轉至可連動他部鎖 具,或由LOCK位置逆轉至可連動他部鎖具之技術特徵僅為動作示意,並未指明逆轉角度的終點位置即是座墊鎖打開的位置,故系爭案限定旋轉角度大小之特徵確未為引證案第9至 第11圖所教示,既行政法院認為事實已臻明確,自無需再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㈡、上訴理由二謂原判決未就上訴人針對旋轉角度大小所稱為無關緊要設計的攻擊方法具體敘明其理由,而逕謂「…原告訴稱該項設計不具意義云云,乃個人之見,並非可採。」等語,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查上訴人於異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具體的證據佐證其所稱旋轉角度大小造成手腕動作之差異性與是否容易操作二者之間並無太大之關係,實為一無關緊要之設計,且系爭案與引證案係針對新穎性進行比對,手腕動作之差異雖不見得必使每一個人覺得操作更為容易,但兩者確實不同,故上訴人稱系爭案限定旋動角度大小在作動上毫無意義可言的說法,顯然無理由純屬個人之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專利係於88年8月9日提出申請,而引證案則係88年8月2日申請,90年1月1日審定公告,其申請日雖早於系爭專利,惟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引證案不得作為論究系爭專利進步性之依據,本件僅就新穎性進行審查,合先說明。次查,系爭專利將「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間之角度,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係為了使操作者透過手腕動作的差異(角度較小能迅速且容易地操作),區別其與「從『開』位置移至座墊解鎖位置」的轉動操作,以防止誤動解鎖把手的鎖住機構,上訴人訴稱該項設計不具意義云云,乃個人之見,並非可採。又查,上訴人訴願理由書附件3圖式所標示之SEAT並未見於引證案之圖式中,引證案之 說明書中亦未見上訴人所稱之「此處所稱之座墊鎖具即為附件3中所指之SEAT(座墊鎖)」;上開訴願理由書附件3圖式,實係上訴人整合引證案第9、10、11圖在同一張附件圖式 上,稱其座墊解鎖位置(標示為SEAT)與把手鎖住位置(LOCK)之角度亦小於把手鎖住位置(LOCK)與電源關位置(OFF)間之角度,而謂系爭案「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 間之角度,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案云云;姑不論上訴人不宜逕將數種實施例的示意圖結合在一起與系爭案進行比對,而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且查引證案第9至11圖之圖式說明僅指明 該圖式係表示鎖心於ON、OFF或LOCK位置逆轉之作動示意圖 ,並未指明逆轉角度的終點位置即是座墊鎖打開的位置,是尚難謂系爭專利限定旋動角度大小之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示。末查,系爭專利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間之角度,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因該「小於」的表示方式完全沒有模糊的空間,其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究竟是多小,並不重要,只要足資區別其與「從『開』位置移至座墊解鎖位置」的轉動操作即可,故上訴人訴稱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角度不明確,範圍過於廣泛云云,亦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之1新穎性之規定,上訴人所訴,核不足 採。從而,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四、參加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意旨略謂:原判決理由之「為了使操作者透過手腕動作的差異」,係依據系爭案說明書第24頁第1-3行「由於操作者手腕之動作大為相 異,防止上述兩操作互為混淆而各操作則有意識地明確執行」之記載;原判決理由之「角度較小能迅速且容易的操作」係依據系爭案說明書第27頁第1-3行「要進行從上述把手鎖 住位置轉動構件至座墊解鎖位置之操作時,因其角度較小,故此操作能迅速且容易,即上述取存作業能迅速且容易」之記載;原判決理由之「區別其與從『開』位置移至座墊解鎖位置的轉動」係依據系爭案說明書第23頁倒數第2-1行之「 從上述開位置87移至座墊解鎖位置90時之轉動構件70的轉動操作」之記載。因此,原判決理由係完全依據系爭案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而為者,上訴人上訴理由,顯非屬實,本係系爭案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之1之規定,原判決並無 不當。 五、本院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發明, 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 機關提起。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山葉發動機研究開發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8月9日以「機車之主開關」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之1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9月15日以(92)智專3(3)05053字第092209263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 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機車之主開關」發明專利案,其裝配在車體之圓柱鎖型主開關係具備鎖筒構件及內嵌於該鎖筒構件之轉動構件,以插入於該轉動構件之鑰匙能將轉動構件繞其軸蕊周圍轉動,並將把手鎖住機構及解鎖座墊鎖住機構之各位置,擇一定位;其特徵為:將座墊解鎖位置設置於從把手鎖住位置繞軸蕊周圍偏位既定角且鄰接於該把手鎖住位置,將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之角度,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在保持把手鎖住機構仍鎖住之狀態下,能將轉動構件從把手位置定位至座墊解鎖位置者;次查引證案即「機車主開關鎖結構」新型專利案,其特徵在於筒座內部設轉筒,筒座前端壁面設一弧形槽,鎖心穿伸限位環與鎖心管而以內端穿接轉筒,並於轉筒內部成型之組成對之擋塊、抵塊或卡塊而相連動,且該轉筒成型一徑向之推桿穿伸弧形槽,該第一位引件形成凸片抵接於推桿,另端設有扣體以連接第一纜索,以其蓋體之板片套覆第一拉引件使之得以位移,達成不按壓鎖心由LOCK直接逆轉使鎖心以凸塊抵止轉筒內之卡塊而帶動轉筒旋轉,復以推桿推抵第一拉引件之凸片,從而得拉引第一纜索連動他部鎖具之功效者;經將系爭案與引證案加以比較,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間之角度,設為小於把手鎖住位置與電源關位置間之角度,二者之結構與技術特徵不完全相同,是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0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略以: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之意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有關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間角度之大小之主張,逕認其不具意義,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悖於誠信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明定,然行政法院如認為無必要時,自得不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之意見,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為其他意見之徵詢,尚無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次查原審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與引證案之內容詳加比對之後,就把手鎖住位置與座墊解鎖位置間角度大小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經核其所為認定於法尚無違誤,亦無違背誠信原則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