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055號上 訴 人 淡江渡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16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籌設與航行臺北市內陸水運,經被上訴人於78年4月14日同意籌設 ,而上訴人申請淡水河航線「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載客渡船,於79年10月10日開始營運,並經被上訴人以79年10月8日79府交三字第790622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上訴 人經營淡水河航線「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載客渡船,於83年6月間與淡水漁民發生糾紛,遭漁民之舢舨漁船圍 堵淡水碼頭,造成淡水河「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航線班船未能停靠載客,以致此航線停航。嗣上訴人為經營淡水河航線「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所設置之「淡水碼頭」,因臺北縣政府於90年10月為整建淡水鎮河川高灘地時予以拆除,而設置於臺北市端之「大稻埕碼頭」亦因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為興辦水利事業,自92年2月1日廢止上訴人設置碼頭使用之許可。另被上訴人前於90年4月10日以北市交 四字第9021226900號函詢上訴人對於原核定之大稻埕碼頭至淡水碼頭之渡船營運,設於淡水之渡船碼頭(臺北縣淡水鎮)為何拆除?渡船改停靠何處?何時復航營運?等事項,上訴人僅於90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復略稱:擬利用臺北市 六館抽水站臨時堤防完工後、實施萬全之旅客安全措施報該局核定。被上訴人再次於90年5月10日函請上訴人儘速積極 著手準備作業早日復航,若六館抽水站工程竣工後6個月未 復航、復業,將註銷原核准之航運業務在案。惟六館抽水站工程於92年4月3日竣工,上訴人仍未獲臺北縣政府許可設置淡水碼頭與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許可設置大稻埕碼頭,且未繼續經營淡水河「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航線載客渡船,被上訴人遂依小船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第2款規定,於92年12月24日以府交四字第09202234500號函廢止上訴人淡 水河航線「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載客渡船營業許可。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2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 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濫用公權力,以改建六館抽水站之名,要求上訴人配合遷移碼頭設施,侵奪占有上訴人合法營業權,且反指上訴人違反小船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第2款,予以行政處分,廢止上訴人淡水河載客渡船營業許可,致上訴人自88年10月26日起,因配合六館抽水站改建工程,長期停航,虛耗費用,損失商機,至今不能復航。上述均發生在91年12月12日小船管理規則修正發布之前,被上訴人援用新規定,廢止上訴人之營業許可,顯有違法之處。又,被上訴人所據小船管理規則之規定,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得適用,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至明。(二)我國法制,人民經營「船舶運輸」並 無限制「自設專用碼頭可供載客渡船靠泊營運使用」始可之規定。原決定駁回理由以:「亦無法於92年10月4日前提出 淡水河航線『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獲臺北縣政府許可設置淡水碼頭與許可設置大稻埕碼頭等文件...已無自設專用碼頭...上訴人長期停航之事實至今仍持續存在。」等言,依法無據。(三)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為強行法,是以上訴人認為本營業開始日期,應以79年10月10日為起算日,至今尚未逾越法定最短營業期限。被上訴人顯然企圖以交通部91年12月12日發布修正之小船管理規則第15條,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局與工務局,復於88年10月26日會報決議,以上訴人奉准建造之大稻埕碼頭設施,影響六館抽水站改建工程之施工為由,即日設置施工圍籬,切斷大稻埕碼頭動線,逼使上訴人立即停航。被上訴人此舉,目的無他,想以造成既成事實,迴避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9條所定「備價收歸公營」之法定程序而已。(四)本件六館抽水站改建工程,被上訴人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領拆除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竟擅自施工拆除、建造與使用,豈非違章建築?謹請鈞院調查。又該抽水站建築基地,面積原為156平方公尺(30m×5.2m),為何改建後卻變成 720平方公尺(60m×12m),幾達原有建築基地面積之5倍。 查該抽水站之位置,在淡水河行水區,一旦洪水來襲,必將阻塞水流,擁高水位,影響河防安全。況被上訴人於新建抽水站頂樓,加建大型套房兩間,作何用途?由於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26日開工之後,一再變更設計與追加工程,延誤工程;期間切斷大稻埕碼頭動線,逼上訴人必須停航以確保安全;上訴人被迫停航所失利益達新臺幣(下同)35,420,199元,乃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之損害;請判命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79年10月8日核准申請淡水 河航線「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載客渡船定於79年10月10日開始營運之時,原函說明:「...航運時,請確實依照臺北市交通局核定『淡江渡輪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河系動力小船載客服務作業規定』有關規定事項辦理,以確保航運安全,如有違反該作業規定,當依小船管理規則及有關規定處理。」小船管理規則雖於91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惟上訴人「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航線停航事實持續至小船管理規則修正公布後迄今,其違規事實現既尚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修正公布後之小船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第2款規定,廢止上訴人之淡水河航線「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載客渡船營業許可。(二)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1條規 定:「凡民營公用事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而上訴人係依小船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於77年6月6日申請淡水河航線「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載客渡船,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故不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又上訴人稱其所營事業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2條第7款規定之「船舶運輸」事業,經查該條款僅規定所列公用事業除由中央或地方公營者外得許民營,並不代表上訴人係依該條例向被上訴人申請渡船載客事業及內河(含河口)碼頭設備之經營,而係依小船管理規則第15條申請,被上訴人並以78年4月17日78府交一字第322074號函同意籌設,故上訴人 引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乙節,顯有誤會。(三)有關「六館抽水站改建工程」,係因六館抽水站因站房老舊,為確保河防安全及解決排水問題,須改建站房及設置抽水機組,於88年起至91年編列連續工程預算,總工程費4億5千萬元,88年先行編列工程費1億5千萬元,業於92年4月3日興建完工。上訴人於所設大稻埕碼頭亦因被上訴人為興辦水利事業自92年2月1日廢止許可,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查小船管理規則第1條(修正後 )規定:「本規則依船舶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而船舶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小船之經營、管理、檢查、丈量、設備、載客、註冊、小船執照之核換、補發、註銷或繳銷及規費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小船管理規則第1條未修正前規定:「本規則依船舶法(50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第8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船舶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驗船機構監督,船舶標誌設置、國籍證書核發、檢查、丈量、載重線勘劃、設備、散裝、穀類裝載、危險品裝載,客船、小船及特種船舶管理之規則或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鑑於第87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訂定「小船管理規 則」、「小船檢查規則」,與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等解釋要 求具體明確之意旨未盡相符,爰增訂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明列「小船管理規則」、「小船檢查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五)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小船管理規則係行政機關基於法 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故被上訴人以小船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第2款(修正後)規定,針對上訴人於83年6月間與淡水 漁民發生糾紛遭漁民之舢舨漁船圍堵淡水碼頭,造成淡水河「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航線班船未能停靠載客,以致此航線定期航班長期停航迄今,廢止上訴人原申請營運之淡水河「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載客渡船營業許可,已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六)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許可於淡水河設置碼頭並於78年12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切結書:「...㈡碼頭之興建使用應供公共使用為原則。...將來淡水河如需整治或另有需要應無條件放棄配合拆除,且不得要求補償。」,且停航係自83年6月間與淡水漁民發生糾紛遭漁民之舢舨漁船圍堵淡水 碼頭,造成淡水河「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航線班船未能停靠載客,以致此航線定期航班長期停航迄今,非上訴人所述因被上訴人88年興辦「六館抽水站改建工程」停航,故無所謂逼使上訴人必須停航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復航,遂依小船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 第2款規定,於92年12月24日以府交四字第09202234500號函廢止上訴人淡水河航線「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載客渡船營業許可等事實,有被上訴人78年4月14日以北市府交 一字第322074號函、79年10月8日79府交三字第79062244號 、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91年9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09140040601號函及被上訴人92年12月24日以府交四字第09202234500 號函各1件附於訴願卷第41-44頁、第49頁可憑,堪予認定。是以,上訴人停航之事實已近10年,早逾法規所定之3個月 ,則上訴人廢止其載客渡船營業之許可,自屬合法。上訴人另主張其停航所致之損害35,420,199元,乃被上訴人不當迫使其停航所致,自無理由。(二)上訴人自始於77年6月6日依小船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申請淡水河航線「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載客渡船,經被上訴人以78年4月14日以 北市府交一字第322074號函准予備查,備查函說明二載明「本案依小船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本府原則同意貴公司籌設…」,足認上訴人並非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申請設立獲得許可,且上訴人歷年來亦未依該條例受主管機關實質之監督,其主張其屬民營公用事業,依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規定,其營業期限為30年云云,核不足採。(三)交通部係依船舶法第74條之1第1項而訂定小船管理規則,此稽之小船管理規則第1條明文其授權依據即知。是以現行小船管理規則 之制定,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依據小船管理規則廢止其營業許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即難成立。(四)有關上訴人應自設碼頭一節,乃其於申請許可之初,提出「淡水河載客小型動力船舶營運計畫書」中「六、申請政府核准及支援事項」之第㈡項載明「請准予撥借或撥租航運路線沿岸,河川敷地口河濱公園適當地點,以便設置貼岸式旅客碼頭、售票亭及繫船環等設備」,允諾自行籌設碼頭;嗣後也依該計畫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78年12月23日北市工養字第78771號書函同意備查 ,此有上開計畫書及同意備查函附於訴願卷第31-41頁及第47頁可憑。上訴人既提出該計畫內容供被上訴人評估是否許 可籌劃,嗣並經被上訴人許可籌設營運事宜及碼頭設置,上訴人即應依其自訂之計畫繼續其航運業務,尚不得在缺乏碼頭接駁後,推稱其無須自設碼頭。又,關於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同意設置使用碼頭後,再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91年9月19日以北市工養字第091400406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2年2月1日起廢止上開許可之爭議,經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該廢止許可之處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此亦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04-218頁可憑。是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奪其碼頭一 節,亦無可採,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小船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蓋,交通部91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小船管理規則,雖於第1 條言明:「本規則依船舶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然參酌船舶法第1條、第2條、船舶法「第八章小船」(特別是第74條)、第75條及第83至第85條之規定,可知凡從事於船舶運輸營業者,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無論船舶或小船,一律依船舶法之規定處罰,未再授權予命令補充規定,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據交通部逾越權限於91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之小船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第2款規定,於92年12月24日以府交四字第09202234500號函行政處分,自即日起廢止原 核准上訴人之淡水河航線載客渡船營業一節,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察上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曾提出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 釋到庭辯論,原判決拘泥於小船管理規則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解釋文不採信,但何以不採?則以「上訴人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搪塞,未將其捨棄之原因為何記明於判決,顯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理由五之後段,有忽視審級制度之矛盾,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務局間92年度訴字第1844號水利法爭議事件,一審雖上訴人敗訴,但上訴人已於93年4月28日提起上訴,經原審紀錄 科通知已於93年6月4日移送鈞院審理。上訴人經於94年7月11日前往鈞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查詢結果,承告該案案 號為93年度上字第1160號,目前由審查七股審理中,尚未裁判。原判決竟引用該案,斷以:「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此亦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04-218頁可憑。是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奪其碼 頭一節,亦無可採」等言,對於上訴中尚未宣判確定之水利法事件,猶以管轄法院之立場判斷,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淡水區漁會自83年發動當地舢舨漁船,圍堵上訴人淡水碼頭,長期為水上抗爭之演練,壅塞水路致生往來之危險,造成上訴人未能停靠載客,固為實在,但上訴人並無就此停航,反而多數員工自願減薪,繼續為休閒市民及觀光旅客,服務往來於淡水航線,到淡水不上岸,或遊覽於大稻埕碼頭與關渡之間。上訴人為此,將原登記營業項目「渡船載客事業」,申請變更為「1.渡船、遊艇載客事業。2.內河(含河口)碼頭設備之經營」,以得在一端無碼頭接駁之情形下,合法經營遊艇業務,詳如證物:上證二、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又,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26日起開工興建「六館抽水站改建工程」後,上訴人即被迫停航,上訴人因此所損失之利益達35,420,199元,此乃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上述 事實發生在交通部91年12月12日發布修正之小船管理規則第15條之前,上訴人就此舉證請求原審調查,原審不為調查,其捨棄之原因如何,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於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停航之事實已近10年,早逾小船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第2款所定之3個月,且上訴 人自83年間經漁民圍堵,停航迄今,及其設於淡水河川高灘地之「淡水碼頭」早經臺北縣政府拆除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事實上,上訴人經許可載客航行之「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航線,在一端無碼頭接駁之情形下,根本無法營運,至為明確。並不因其與被上訴人工務局間,92年度訴字第1884號水利法爭議事件,尚未裁判,而有所影響,則被上訴人廢止其載客渡船營業之許可,自屬合法。其次,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係於80年6月16日經 被上訴人核准營利事業登記(於83年前停航前),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78年4月14日同意籌設航行臺北市內陸水運, 並經被上訴人以79年10月8日准予備查其淡水河航線「延平 公園(大稻埕)─淡水」載客渡船,故上訴人無法於一端無碼頭接駁之情形下經營其核准航線等語,資為抗辯。 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執前詞主張,惟查 (一)上訴人主 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船舶法第1條、第2條、船 舶法「第八章小船」(特別是第74條)、第75條及第83至第85條之規定,可知凡從事於船舶運輸營業者,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無論船舶或小船,一律依船舶法之規定處罰,未再授權予命令補充規定,小船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一節,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著有釋字第612號解釋可參。經查修正前小船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船舶法(50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第8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船舶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驗船機構監督, 船舶標誌設置、國籍證書核發、檢查、丈量、載重線勘劃、設備、散裝、穀類裝載、危險品裝載,客船、小船及特種船舶管理之規則或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主管機關交通部鑑於船舶法第87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訂定「小船管理規則」 、「小船檢查規則」,與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等解釋要求具 體明確之意旨未盡相符,爰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船舶 法增訂第74條之1規定「(第1項)小船之經營、管理、檢查、丈量、設備、載客、註冊、小船執照之核換、補發、註銷或繳銷及規費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小船船 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泊設備、救生設備、救火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及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明列「小船管理規則」、「小船檢查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交通部遂於91年12月12日發布修正「小船管理規則」,其第15條明定小船之經營、管理之細節、執行(許可營運、廢止許可等)事項,其中第5項第2款所定「開航後所營航線未經報准,停航逾三個月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全部或部分航線之營業許可,並於小船業者所有航線營業許可廢止情況下,通知商業或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揆諸首開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意旨,係在母 法授權之範圍之內,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指船舶法未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罰則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所指之「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台(八一)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係無法律授權,而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與本件「小船管理規則」係有船舶法第74條之1明文 授權訂定者不同,本件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 縱原審就此部分,雖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上訴理由指原判決理由五之後段,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務局間另案該院92年度訴字第1844號水利法爭議事件,在上訴人上訴中,未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前,以「業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奪其碼頭一節,亦無可採等言」之論斷,有忽視審級制度之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一節,經查,原判決所為之該項論斷僅係其同意該院92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之結論,認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侵奪其碼頭為不可採,其理由有無違法,於上訴時並受本院之審查,與審級制度無涉,況二造間該水利法爭議事件,業經本院以94年9月8日94年度判字第1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三)上訴人另指原審未就其因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26日起開工興建「六館抽水站改建工程」即被迫停航,其因此所損失之利益達35,420,199元,此乃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該事實發生在交通部91年12月 12日發布修正之小船管理規則第15條之前,上訴人就此舉證請求原審調查,原審不為調查,其捨棄之原因如何,未記明於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一節,經查原判決業以「上訴人自83年間經漁民圍堵,停航迄今,及其設於淡水河川高灘地之淡水碼頭早經台北縣政府拆除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事實上,上訴人經許可載客航行之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航線,在一端無碼頭接駁之情形下,根本無法營運,上訴人經營之上開航線停航既逾3個月,且未經報 准,則被上訴人依法予以廢止經營之許可,自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其停航所致之損害35,420,199元,乃被上訴人不當迫使其停航所致,自無理由,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原為經營淡水河航線「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所設置之「淡水碼頭」,因臺北縣政府於90年10月為整建淡水鎮河川高灘地時予以拆除,而設置於臺北市端之「大稻埕碼頭」亦因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為興辦水利事業,以91年9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091400406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2年2月1日起廢止使用之許可,迄今上訴人仍未能復航,則被上訴人依小船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第2款規定,廢止上訴人淡水河航線「延平公園〈大稻埕〉─淡水」載客渡船營業許可,要無不合。再者,上訴人於淡水河大稻埕( 即民生西路底,淡水河畔)設置碼頭之許可廢止一案並無違 法,業經確定已如上述,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