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00號上 訴 人 三維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蔡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容器製造業者,經被上訴人委託衛適密廢物減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適密公司)至上訴人營業處辦理營業量查核作業,經查核結果,以上訴人民國(以下同)86年6月至89年12月期間,未按實際營業(進口)量申報繳 交發泡PS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補繳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929萬8,513元,以91年5月6日環署基字第0910029739號函上訴人辦理補繳費及修正申報作業,否則移送強制執行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3倍之罰鍰。上訴人迭向被上訴人陳情,未准變更。嗣被上訴人重新核算上訴人86年6月至89 年12月期間應補繳發泡PS容器生產過程之損耗量,並據以列扣應補繳金額後,上訴人應補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計718 萬6,407元,以91年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上訴人,請於文到14日內依規定完成補繳費及修正申報事宜,如未依限期完成補申報繳費者,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3倍之罰鍰。上訴人復多次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函請其提出相關資料,俾憑判斷應繳交發泡PS容器確為原料不良品。上訴人再於92年1月13日以其多年累積之 塑膠廢料係以資源廢料無償委託陳義郎清運回收再處理後轉售予彬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彬泰公司)再生利用,已檢附各項書面資料,請查明並撤銷結案云云,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7日以環署基字第09200118 78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 及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其於事實發生,未依規定作成相關憑證,所稱其累計至89年依GPPS塑膠粒庫存量中約有339 公噸係工廠原料不良品云云,無法據以認定,且所提供陳義郎個人基本資料及雙方簽訂同意書、彬泰公司提供之送貨單、出口報單及每公斤收購價格為1元之說明,其中不合理處 甚多,核不足採,不得作為不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依據,是仍應依91年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10063841號函,補繳發 泡PS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718萬6,407元等語。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86年中工廠即已停止生產,該工廠於86年5月起出租予全譜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譜公司),故自86年5月間起,上訴人不可能生 產任何產品;上訴人累計至89年之發泡塑膠粒庫存量339公 噸,為多年累計之不良品廢料,係以資源廢料無償方式委由案外人陳義郎清運回收,經陳義郎清洗篩選後,轉售予彬泰公司做再生利用,不應視為應申報之營業量;另陳義郎僅係個人,無申請公司行號,因此彬泰公司亦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惟已表明陳義郎自89年11月起至91年3月止以每斤1元價格出售,與其於89年10月間委託陳君無償清除之時間相符。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命上訴人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150萬4,742元之部分外,其餘之金額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原料不良品如非作原來用途,即屬事業廢棄物,倘上訴人系爭塑膠粒係屬不良品,且確為清理、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提出相關事證暨資料以憑證明。縱令本件程序要件合法。惟查,本件係於90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由被上訴人委託衛適密公司前往 上訴人處查核,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帳冊憑證,發現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將39萬1,790.32公斤塑膠粒列為存貨盤損,且上訴人當時對該存貨盤損無法解釋,亦提不出證明,被上訴人始據此通知上訴人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嗣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塑膠粒係無償委由陳義郎先生清運、回收」,亦傳喚陳義郎蒞庭作證,惟陳義郎對清運原料材質並未知悉,且時間或地點等事項,陳義郎均表示「不清楚」或「忘了」,顯見陳義郎之證詞並不可信。況上訴人暨陳義郎本人均自承系爭送貨單乃事後補作,且彬泰公司所提具之出口報單,亦無法認定與系爭塑膠粒有任何關聯,故上訴人所提該證據顯不足採信。且觀諸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上訴人並無合法證據證明系爭塑膠粒為「不良品廢料」。況上訴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會計師之簽證,其稅務文件顯經會計師審核,其正確性應屬可信,故上訴人臨訟主張公司人員記錯,要不足採。另被上訴人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憑證之登載審認上訴人是否將GPS塑膠粒製成成品,除 參考委託查核單位查核書面資料外,亦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補充資料以供審認,實已盡相當調查之能事。上訴人未依法申報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已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另依被上訴人86 年9月13日(86)環署廢字第58142號公告「廢一般物品及容器86年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規定聚苯乙烯(PS)–發泡之費率為「以PSP標準機台產能每小時生產170公斤為一標準單位,每單位收取標準依基金每月支出預算訂定,惟不得少於實際總支出。」又依被上訴人86年10月28日(86)環署廢字第67050號、87年2月17日(87)環署廢字第0009343號、87 年2月17日(87)環署廢字第0009330號函,聚苯乙烯(PS)–發泡6、7、8月份費率為每公斤23.49元、9、10月份費率 為每公斤22.13元、11、12月份費率為每公斤23.39元;88年6月17日(88)環署廢字第0039559號及88年10月29日(88)環署廢字第0072326號公告「88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規定廢塑膠容器(PS發泡)每公斤回收清除處理費為37.29元。查本件係於90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4日由被上訴人委託之衛適密公司前往上訴人處查核,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帳冊憑證,發現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將39萬1,790.32公斤塑膠粒列為存貨盤損,且上訴人當時對該存貨盤損無法解釋,亦提不出證明,被上訴人始據此通知上訴人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被上訴人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憑證之登載審認上訴人是否將GPS塑膠粒製成成品,除參 考委託查核單位查核書面資料外,亦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第39條、第40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補充資料以供審認,實已盡相當調查之能事。嗣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塑膠粒係無償委由陳義郎清運、回收」,原審傳喚陳義郎蒞庭作證,惟陳義郎對清運原料材質並未知悉,且時間或地點等事項,陳義郎均表示「不清楚」或「忘了」,況且系爭發泡塑膠粒茍如上訴人主張為原料,而非成品,即無庸於39萬1,790公斤扣 除38%之損耗率,是陳義郎清運、回收之重量即與上訴人主張之原料重量不符,則顯見陳義郎之證詞並不可信。上訴人雖主張陳義郎有轉售予彬泰公司之事實,惟據彬泰公司所提供資料,僅係未具名送貨單17紙,其送貨日期雖載明自89年11日至91年3月,每月送貨乙次,惟上訴人及陳義郎均自承 系爭送貨單乃事後補作,且彬泰公司所提具之出口報單,亦無法認定與系爭塑膠粒有任何關聯,故上訴人所提該證據顯不足採信。依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上訴人所稱「不良品廢料」係列於「50.商品盤損」欄下 ,可證上訴人之系爭塑膠粒已製成商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5款規定,故倘上訴人有合法證據可 證明系爭報廢物品為「不良品廢料」者,自應記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書第115欄內,以作為所得稅之減項,惟觀諸上訴 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此項記載,可證上訴人並無合法證據足證系爭塑膠粒為「不良品廢料」。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始主張「因上訴人之會計小姐之疏誤,將該不良品廢料誤列為『商品盤損』」,惟觀諸上訴人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載有會計師之簽證,是則上訴人之稅務文件顯經會計師審核,其正確性應屬可信,故上訴人臨訟主張公司人員記錯,要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所為命上訴人補繳發泡PS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568萬1,665元之處分(上訴人就其餘150 萬4,742元部分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命上訴人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568萬1,665元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無據。 五、本院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必須符合前述要件之成品經使用後,行為人始有繳交回收清除費用之義務。如僅係製成產品前之原料,則非屬課徵回收清理費用之標的。次查行為人欲製成產品,必須有一定之機器及廠房設備,如機器廠房已不作生產之用,自難遽以認定行為人有生產之事實,否則即與經驗法則有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在86年中工廠即已停止生產,該工廠於86年5月起出租予全譜 公司,故自86年5月間起工廠即已停工,上訴人不可能生產 任何產品乙節,並提出其與全普公司之廠房租約2紙為証。 又被上訴人委託衛適密公司查核之報告,亦記載上訴人之廠房、辦公室出租於全普公司,此有該查核報告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因此,上訴人是否將廠房出租於全普公司,是否全部廠房出租,上訴人原來機器有無繼續生產,此等事項為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自有傳訊全普公司相關人員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就上訴人攸關判決結果之主張,未予以查明,且未於判決理由中指駁上訴人該主張為何不可採,尚嫌疏漏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資糾正。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