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2138號上 訴 人 周益正即賓士流行視聽歌唱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3年8月1日以「 CASH BOX」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提供育樂場所之服務、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131924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1所示)。參加人及其所謂子公司早已未 再使用「錢櫃CASH BOX」(下稱據以評定標章,圖樣如附圖2所示),其所使用者係「錢櫃PARTYWORLD」。不管是依參 加人在其「錢櫃全球娛樂網」之「公司沿革」欄內或依其在壹週刊(西元2004年9月16日)之廣告,或參加人錢櫃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所掛之招牌,均係使用「錢櫃PARTYWORLD」,根本不再使用「錢櫃CASH BOX」。惟原判決就以上訴人上開「關於攻擊方法」,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先於77年9月9日,申請服務標章「錢櫃」(正商標)註冊,經被上訴人審定公告後准於78年3月1日註冊登記為第34443號「錢櫃」服 務標章。優先於83年8月1日,以「CASH BOX」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041類之「提供育樂 場所之服務、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等服務」申請 註冊,作為上訴人上開註冊第34443號「錢櫃」服務標章之 聯合服務標章,經被上訴人審定公告後准於89年11月l日註 冊登記為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CASH BOX」服務標章。假使上訴人之「CASH BOX」服務標章與參加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錢櫃CASH BOX」服務標章,果如該原判決所認定「二者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CASH BOX』,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的話;那參加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錢櫃CASH BOX」服務標章與上訴人之上開第34443號 「錢櫃」服務標章,豈不亦有正如該原判決所認定「二者相較...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又查參加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據以申請評定「錢櫃CASH BOX」服務標章之圖樣只有一種,豈有該原判決所認定:「據以評定標章圖樣,係由中文『錢櫃』與外文『CASH BOX』或為左右分置或互為上下所組成」?㈢、原判決並未詳予審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22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429號判決」之內容及意旨,即遽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認定:「系爭服務標章83年8月1日申請註冊前, 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商譽,應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並認:「綜上所述,系爭服務標章確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從而,被告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洵無違誤」云云,顯係「適用法規不當」,亦屬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未查明:⒈⑴「錢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櫃視聽企業社、長春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漢旌視聽歌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錄視聽歌唱企業有限公司、興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是否係參加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⑵該參加人所謂:「錢澤公司,原名稱錢櫃視聽社、敦南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錢櫃視聽企業社,原名稱錢櫃西餐廳、英風視聽企業社」、「長春公司,原名稱長春西餐廳」、「漢旌公司,原名稱四度空間企業社、漢旌視聽歌唱企業有限公司」、「錢蔚公司,原名稱南京視聽企業社」、「興鴻公司,原名稱興鴻企業有限公司」。則其果真是否曾有「錢櫃視聽社、敦南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錢櫃西餐廳、英風視聽企業社、長春西餐廳、四度空間企業社、漢旌視聽歌唱企業有限公司、南京視聽企業社、興鴻企業有限公司」等存在之事實,該「錢櫃視聽社、敦南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錢櫃西餐廳、英風視聽企業社、長春西餐廳、四度空間企業社、漢旌視聽歌唱企業有限公司、南京視聽企業社、興鴻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確係伊之前身。⒉並未查明:該參加人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是否真正。即未將該參加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上之設立日期」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設立日期」,與其所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相互比對。又未查明該參加人所提出之「第三人證明文件」是否真正。未將第三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上之設立日期」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設立日期」,與其所提出之「第三人證明文件」相互核對。均有待被上訴人依其職權仔細查證。綜上所述,該原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外,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㈠、上訴人雖陳稱參加人現已不使用據以評定標章「錢櫃Cash Box」,而使用「錢櫃PARTYWORLD」為服務標章。但上訴人在原判決審理程序期間中,僅以口頭陳述,故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除未舉證其言屬實外,復遭參加人予以否認,則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原審法院加以斟酌,原審法院自無法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上訴人隨意指摘謂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當不能採信。復查,參加人所使用據以評定標章「錢櫃Cash Box」之相片、雜誌、報紙徵人啟事等事證,業已檢附在前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3號卷宗內,殊難謂現已不使 用;況且,參加人迄今仍舊繼續使用據以評定標章「錢櫃Cash Box」,有錢櫃Cash Box雜誌2005年7月、8月份封面為憑。㈡、據以評定「錢櫃Cash Box」標章圖樣,與被評定「Cash Box」標章圖樣,前者為中文「錢櫃」加英文「Cash Box」所組成,後者則僅有英文「Cash Box」,二者雖非完全相同,但因皆有相同之Cash Box字樣,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因其字型、讀音也皆相同,縱施以普通注意,仍會使一般消費者或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就此一英文Cash Box字樣,認為有近似情節,要無不當。㈢、上訴人雖稱其於77年9月9日,申請服務標章「錢櫃」(正商標)註冊,經被上訴人審定公告後,准於78年3月1日註冊登記為第34443號 「錢櫃」服務標章。復於83年8月1日申請「Cash Box」服務標章,作為上訴人上開註冊第34443號「錢櫃」服務標章之 聯合服務標章之用途,但實際事實乃訴外人邱錦華以其本人名義於77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於80年4月1日始取得註冊第34443號「錢櫃」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25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一類教育及娛樂,訴外人邱錦華遲至81年11月10日方將第34443號「錢櫃」標章 轉讓與上訴人,則在81年11月10日轉讓前,上訴人自無使用事實。且民國77年間我國並無MTV、KTV行業管理及分類辦法,直迄79年11月2日方由臺北市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62404號函公告「臺北市視聽伴唱遊藝場所審查標準」,是以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邱錦華所註冊「錢櫃」標章,應不包括錄影節目播映業MTV、提供伴唱機供顧客演唱業KTV在內,因而上訴人所謂欲申請「Cash Box」標章,作為註冊第34443號「 錢櫃」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要屬不實。㈣、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裁判主文之法律見解,有違誤之處,復就被上訴人錢櫃公司之子公司設立日期、前身名稱,亦未相當查證,且提出附卷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第三人證明文件是否真正,均未查明云云。惟查,本件應審酌重點乃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標章之圖樣,有無近似,是否會使一般消費者或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據以評定標章是否已達全國著名度而屬著名標章等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全未論述,且參加人之子公司設立日期、相關文書查證,業在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3號及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429號標章異議事件中一一查證,並在判決 書理由項下敘明認定之法律上意見,則上訴人之上訴內容,既與本件應審斟事項無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項,當無可採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單純未加設計之外文「CASH BOX」所構成,而據以評定標章圖樣,係由中文「錢櫃」與外文「CASH BOX」或為左右分置或互為上下所組成,外文「CASH BOX」亦為據以評定標章之主要部分,二者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CASH BOX」,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人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又參加人公司自民國75年間設立後,有以「錢櫃CASH BOX」作為表彰其所經營之錄音帶播映業(MTV)之服務標章,並自民國77年起陸續 設置分店經營提供伴唱帶供消費者唱歌(KTV),迄今在台 灣各地已有多家分店,並共同使用「錢櫃CASH BOX」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務並陸續取得註冊第661510號、第71365號等多 號商標專用權,消費者到參加人所經營錢櫃KTV店消費亦不 在少數,其營業額至民國83年已達新台幣2億多元,凡此有 參加人所檢送之公司執照、連鎖店一覽表、各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商標註冊證、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由上揭證據整體綜合觀之,堪認於系爭服務標章83年8月1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商譽,應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認定在案。從而,上訴 人以近似於著名據以評定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ASH BOX」作為系爭註冊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與據以評定標章所指定之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之同一或類似 服務,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營業來源或提供者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服務標章既依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 評定其註冊無效,則其是否違反同法條第6、12款之規定, 即毋庸論究。綜上所述,系爭服務標章確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 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服務標章 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 ,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3年8月1日以「CASH BOX」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提供育樂場所之服務、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 冊第131924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錢櫃CASH BOX」標章,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10月30日中台評字第910288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註冊第00000000號『CASH BOX』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單純未加設計之外文「CASH BOX」所構成,而據以評定標章圖樣,係由中文「錢櫃」與外文「CASH BOX」互相排列所組成,經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評定標章圖樣加以比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CASH BOX」,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次查參加人公司自民國75年間設立後,即以「錢櫃CASH BOX」作為表彰其所經營之錄音帶播映業(MTV)之服務標章,並自77年起陸續設置分店經營提 供伴唱帶供消費者唱歌(KTV),迄今在台灣各地已有多家 分店,並共同使用「錢櫃CASH BOX」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務並陸續取得註冊第661510號、第71365號等多號商標專用權, 堪認於系爭服務標章83年8月1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通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復查上訴人以近似於著名之據以評定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與據以評定標章所指定之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之同一或類似服務,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對 其所表彰之營業來源或提供者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 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已不再使用「錢櫃CASH BOX」,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評定標章圖樣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CASH BOX」,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然上訴人亦於77年9月9日先以「錢櫃」申請註冊登記為服務標章,則參加人之「錢櫃CASH BOX」服務標章,豈非亦構成近似,是原判決之認定,顯係矛盾;原審援引鈞院92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認定系爭服務標章83年8月1日申請 註冊前,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之規定等,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云云。惟查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以他人商標註冊時為其基準時點,是原判決認定據以評定標章於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前已達成著名之程度為已足,則其對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再使用據以評定標章一節,縱未記載其意見,亦於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另為註冊之標章與被上訴人據以評定標章是否構成近似,亦不影響原判決就本件商標近似之認定,尚難遽指原判決之認定有何矛盾之處。末查原審依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認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構成近似,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之規定,而 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矛盾、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