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41號上 訴 人 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2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進口貨物是否為大陸物品,自民國85年5月8日起準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 家或地區者為其原產地。倘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29日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日本進口LUBRICATING OIL W10乙批(報單第AA/88/7006/0001號,下稱系爭 貨物)確實在新加坡生產,只是運至寧波儲槽存放,而不是在大陸地區生產,則本件尚難因系爭貨物起運港在大陸寧波,即謂本件為大陸物品。本件關鍵在於系爭貨物非大陸生產者,原處分即非適法。潤滑油或潤滑基礎油種類煩多,以上訴人向PERFORMANCE OIL PTE LTD.(下稱3Q公司)進口3Q 公司稱之為LUBRIC ATING OIL W10,上訴人添加其他成分,仍作為潤滑油,有經濟部工業局之函可稽,因此,該進口之潤滑油,相對於上訴人之產品,實際為潤滑基礎油。同理,MOBIL公司賣J150 LUBE BASE OIL給3Q公司,3Q公司加入自 己之添加劑或配方,甚至為商業貨源之考量,有自己產品之名稱,其稱為LUBRICAT ING OIL W10,極為正常。因此,尚難因MOBIL稱為J150 LUBE BASE OIL, 3Q公司稱為 LUBRICATING OIL W10,即謂系爭貨物非購自MOBIL公司。被上訴人舉海關稅則潤滑油及潤滑基礎油之區別,即謂3Q公司賣予上訴人之LUBRICAT ING OIL W10非來自MOBIL,顯將國 內進口稅則誤以為是國際通用之規格。又既然3Q公司將 MOBIL之J150 LUBE BASE OIL加入其他化學原料或添加劑, 其出售LUBRICATION OIL W10之成本自應考慮加入之比例及 加入原料之價格,始可指其售價是否低於成本。乃被上訴人完全不知化工業界之生產流程,率以MOBIL公司4份發票之單價,略高於出售予上訴人之單價,即謂3Q公司以低於進貨成本售予上訴人,背於常理。倘加上國際貿易貨品單價常隨市場供需漲跌,且反應靈敏,至為正常,被上訴人均未加以考慮,其主張自與事實脫節。再者,3Q公司自88年7月份起向 MOBIL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所指的J150 LUBEBASE OIL,7月14 日1,546.892噸、9月13日1,426,301噸、1,546.476噸及11月22日1,499.899噸,均自新加坡載運儲存於3Q公司在寧波承 租之VOTN儲槽,均逾倉儲協議1400噸,且可證明3Q公司長期向MOBIL公司買J150 LUBEBASE OIL,則本件潤滑油既由寧波裝運,除非證明3Q公司另有其他油品,否則,足證本件油品確實是自MOBIL公司而來,其非大陸物品,而是新加坡油品 。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前已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有貨品規格可稽,足見上訴人確實要求日本產製。被上訴人以產地證明書雖經公證、認證、只具形式證據力。惟本件經被上訴人請駐新加坡代表處調查產地證明書及是否新加坡出口至大陸寧波,駐新加坡代表處89年6月2日函載內容均足證明產地證明書不只是形式真正,且其實質內容經調查亦為真正,系爭貨物確為新加坡產製。另3Q公司購買J150 LUBE BASE OIL,有原證11多紙單據,及3Q公司進口至大陸報關單可稽,倘透過新加坡代表處調查3Q公司未出售J150 LUBE BASE OIL,只出售LUBRICATING OIL W10,則3Q公司BIL進J150 LUBE BASE OIL,被上訴人主張非本件系爭貨物,顯有矛盾。至於3Q公司購自MOBIL公司J150 Lube Base Oil,轉售予上訴人 ,其價格雖較進貨價低,但以上訴人本係要求3Q公司提供日本產製之潤滑油,因日本有摻配,報價本較低,但3Q 公司 無法取得該貨源,為顧及信用,只好以MOBIL公司J150 LubeBase Oil交付予上訴人,此為國際貿易上常見之現象,尚難因3Q公司進貨價格較出貨予上訴人價格為高,即謂本件非新加坡產製。3Q公司購自MOBIL公司J150 LubeBase Oil出售予上訴人,固稱為Lubricating Oil W10,但縱3Q公司將MOBIL公司J150 LubeBase Oil出售予其他地區仍稱為J150,而非 用W10,但不論稱之為J150 LubeBase Oil or Lubricating Oil W10,均來自MOBIL公司J150 LubeBase Oil,亦即均為 新加坡產製,亦即無礙其產地為新加坡,與本件原產地證明相符,而非大陸物品。而原審法院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助調查,以93年3月2日星經字第09300200990函載內容 ,證實產地證明書形式及其內容實質均真正,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向工業局申請核准,亦附有相關規格,且有產地證明書及駐新加坡代表處調查報告等,均證明系爭貨物係新加坡製造,被上訴人認定為大陸物品,顯有誤會。原審法院函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洽3Q公司提供上訴人在88年11月向3Q公司進口之Lubrication Oil W10之規格,對照上訴人在88年 11月4日下訂單所載規格,無論從顏色、動黏度、閃點及稠 度,均相符合,足證上訴人88年11月進口之Lubricating W10之成分,與上訴人之訂單之規格要求相合。又從3Q公司 提供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88年1月11日至88年12月4日修正前之Lubricating Oil W10與88年12月4日修正後之規格,確有不同。換言之,上訴人在88年11月份向3Q公司購買之 Lubricating Oil W10之規格,非88年12月4日修正後之規格。又從88年1月11日之規格表,Lubricating Oil W10之成份即為J150,亦即來自MOBIL公司,生產地為新加坡,以3Q公 司前提供錯誤規格表,更足證明其行為足以採信。而被上訴人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在89年2月19 日之技術服務報告檢驗結果,與上訴人在88年11月4日之訂 單規格及3Q公司88年1月11日之規格表均吻合。若不論中油 前述檢驗是否精確,以上訴人在88年11月4日訂單規格,與 中油檢驗結果本相符合,亦即中油實品抽樣實測而得之結果,本即在上訴人下訂單給3Q公司之規格範圍內,更足證明3Q公司88年12月4日之規格表,非本件上訴人進口LubricatingOil W10之規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提出MOBIL公司之規格表,或88年1月11日與88年12月4日之規格數據差距頗大,顯昧於事實。又經濟部工業局在88年11月5日 (88)三字第0880171390號函上訴人,即附有3Q公司給上訴人Lubricating Oil W10之規格,觀其顏色、動黏度、閃點及稠度,亦均與 上訴人在88年11月4日訂單上之規格相合,足證上訴人88年 11月間進口系爭Lubricating Oil W10之規格應為3Q公司88 年1月11日之規格,而非88年12月4日修正後之規格。上訴人已提出產地證明書,並經被上訴人函請駐新加坡辦事處經濟組查證屬實,本件確非大陸物品。而3Q公司亦提出其與MOBIL公司就本件貨物交易之發票正本,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未 提出3Q公司與MOBIL公司發票正本。此外,被上訴人指上訴 人未提出新加坡出口報單,惟新加坡與我國制度不同,無所謂海關出口報單,只有載貨證券,上訴人亦早已提出MOBIL 公司之載貨證券,均足證明本件貨物確實自新加坡出口到寧波,產地是新加坡無誤。綜上,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日本,惟經被上訴人依承載油輪TOP HELMSMAN NO.1之航海日誌查獲其起運口 岸為大陸寧波,非在日本裝運,否定其產地為日本,又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非屬大陸物品,從而按起運口岸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合乎事實,並非上訴人所稱「僅憑片面臆測羅織作為處分依據」。又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品之名稱、品質、產地、起運口岸、價格‧‧‧等均於成交時即明確約定。系爭貨物數量、金額龐大,原申報產地為日本,事後又稱新加坡供應商未事先知會下,逕自大陸寧波油槽儲存之新加坡油品臨時調撥運到台灣,改稱產地為新加坡,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又同一工廠不同批次產製之油品,品質亦或多或少有所差異,而不同工廠產製之油品,品質容或近似而可替代,然仍有其差異性。上訴人係潤滑油摻配及絕緣油製造工廠,所進潤滑油係供摻配用,故所報運進口油品品質雖近似而可替代性,但實際摻配、使用時,亦需依性質逐批調整,交易時自應先告知買方,俾於使用時有所因應。3Q公司所提供之倉儲協議書,所載倉儲容量顯不足容納本案進口數量,經被上訴人指出其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又改稱不足部分為另行短期承租。且「潤滑基礎油」與「潤滑油」分別代表兩種不同規格之油品,此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定本」分別列載稅則號列第2710.00.51及2710.00.99號可稽,而3Q公司所提供之MOBIL公司在其間所開發票,同時列載J150 LUBEBASE OIL及LUBRICATING OIL W10兩種不同油品貨名, 且未列載價格資料,顯非一般商業發票。嗣經被上訴人指出其不合理之處,上訴人辯稱「主要證明來貨確為LUBEBASE OIL與有無列載價格無關」,惟仍未提示原始發票,以為證 明。而上訴人所檢附之提單並非新加坡出口報單,所載英文貨名J150 LUBE BASE OIL,與大陸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中文貨名潤滑基礎油相同,但與本案貨名潤滑油LUBRICATING OIL W10不同,足證其與涉案貨品並無關聯。嗣經被上訴人 指出其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卻稱「‧‧‧雖非出口報單,亦足以證明LUBE BASE OIL與有無列載價格無關」。惟仍未提 示新加坡之出口報單,以資證明。另依據大陸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潤滑基礎油之交易條件、單價分別為C&F USD 0.24/ KG,另加計倉儲、關稅等費用換算之成本,遠高於本案 LUBRICATING OIL W10之交易條件及單價FOB USD 204/MTS或以離岸價格USD326,598加計運費USD25,615後除以淨重 1,600,971KG換算結果之C&F USD 0.22/KG。依常理而論,亦難認定自寧波裝船之LUBRICATING OIL W10即係前揭新加坡 產之J150 LUBEBASE OIL。另3Q公司及上訴人所附之資料疑 點重重,縱然證明3Q公司確有廠房及儲油庫等,亦無法證明涉案貨物即係自新加坡裝運出口至大陸寧波油槽儲存,再轉運到台灣之貨物,上訴人要求毫無意義。另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書雖經駐新加坡辦事處經濟組查證係新加坡中華總商會所核發,惟同時載明「本驗證僅証明申辦人已在星中華商會驗証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証明之列」,該組並未證明「有關文件之內容」為真,茲就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件查核,本件貨物出口人3Q公司雖經查證有廠房及儲油庫,惟據上訴人提出之倉儲協議書,所載倉儲量為300噸、500噸和600 噸,合計為1,400噸,如加計其5%之誤差容許量,其最大倉儲容量僅有1,470公噸,而本案進口數量為1,600.97公噸,顯不足以容納,足證本案貨物非出自上開3Q公司;一般商業發票必定詳細載明貨名及價格,據駐新加坡辦事處經濟組隨函檢附之MOBIL公司發票所載貨名J150 LUBE BASE OIL( LUBRICATING OIL W10),係2種不同貨名併列,有些英文字體不同,應非一次套打,且未列載價格資料,顯非原始商業發票之全貌。嗣後上訴人於訴狀提出之MOBIL公司發票,卻 已加列價格資料,足證該商業發票業經塗改或變造,上訴人一再以該商業發票作為向MOBIL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證據, 殊無足採;上訴人提出由新加坡出口至中國大陸之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中文貨名為「潤滑基礎油」,與本案貨名 LUBRICATING OIL不同,自不能據以證明本案貨物即係該批 貨品。上訴人所進口之J150 LUBE BASE OIL係由3Q公司向 MOBIL公司購買,今上訴人不提出由MOBIL公司所制定系爭貨物之規格表,卻由供應商3Q公司提出2份數據差異頗大之規 格表搪塞。按一般商業習慣如某大公司欲大幅更正其原出售之商品規格時,為維持原使用廠商之使用品質及使用習慣,必定會更改原商品名稱並通知原使用廠商,則該兩份規格報告表幾可認定為兩種商品,何況上訴人與3Q公司雙方有買賣之利益關係,3Q公司不提供由MOBIL公司所製作之貨品規格 表供被上訴人與原審法院查核,卻反覆提供該公司所製作之兩份規格表,而上訴人所稱改版前之規格表是否經3Q公司為配合被上訴人前所提出由中國石油公司所製作之技術服務報告數據差異而竄改修正,被上訴人實無法查證,且該規格報告表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可信度甚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潤滑基礎油」與「潤滑油」為兩種不同規格之油品,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定本」分別列載稅則號列第2710.00.51及2710.00.99號可稽,而稅則號別在國際間通用,並非各國可各自編訂,實係因在國際貿易通行下所必要,上訴人主張該稅則為我國獨自創用,顯有誤解。又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中文版(簡稱H‧S中文註解)有關潤滑劑之詮釋:潤滑劑是潤滑油與廣範變化其產品之混合物,而潤滑基礎油只是1種原料油,尚未添加任何改善潤 滑性質之添加物,該基礎油販售給油品加工廠後,該工廠再依客戶所需要之潤滑油規格,再添加其他潤滑油添加劑調配,再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對潤滑油及潤滑基礎油上述分類不同之稅則號別,即可知潤滑油與潤滑基礎油為加工層次不同之商品,上訴人為油品進口商,豈有不知之理;上訴人另主張其向3Q公司進口之系爭油品中文潤滑油,但係作為上訴人之潤滑油或絕緣油之原料,上訴人添加其他成分,仍作為潤滑油,實際為潤滑基礎油云云,將二者混為一談,要無可取。再者,上訴人所提供新加坡MOBIL公司販售給3Q公司 交貨至大陸寧波之發票,其上兩種貨名並列,實屬異常,被上訴人懷疑有偽變造之嫌,並非無據。次按,3Q公司向 MOBIL公司買入,並由MOBIL公司由新加坡出口運往寧波油槽儲存之油品為J150 LUBEBASE OIL潤滑基礎油而非為潤滑油 ,有上訴人提出之MOBIL公司出口提單及大陸進口報單記載 為中文潤滑基礎油可稽,又3Q公司與寧波油槽所簽租約,亦載明係儲存潤滑基礎油而非為潤滑油,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影本可參,足以證明3Q公司向MOBIL公司購買後,運往寧 波油槽儲存者為潤滑基礎油,與本件上訴人進口之潤滑油無關。復按,上訴人提出之原產地為新加坡之產地證明書,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向該產地證明書核發機構新加坡中華總商會查證結果為係依據該3Q公司所送書面文件審查後核發,姑不論其記載船舶離開時間「西元1999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查獲之船長日誌所載,該船該日係停泊在寧波不符;且該商會之簽證日期為「西元1999年12月17日」,依據產地證明書上之記載「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中華總商會登記,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則該產地證明書自不能作為系爭油品係新加坡生產之證明。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新加坡代表處89年6月2日函載3Q公司在新加坡確有廠房及儲油庫等生產設備..本案相關之LUBRICATING OIL W10 係購自新加坡MOBIL公司,經轉運至其在寧波公司所租用之 油槽後再運銷各地,確為新加坡製造等情,惟查,該3Q公司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其所稱與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MOBIL公司出口提單、大陸進口報單及油槽租約等觀之,本 件係由MOBIL公司直接逕行出口交貨,而非3Q公司向MOBIL公司購入並經加入其他化學原料或添加劑後,再行運往寧波油槽儲存後轉售上訴人,是以不論3Q公司在新加坡有無生產設備,亦與本件上訴人進口之潤滑油無關;又上訴人所提出3Q公司公司解釋信函及所附之其他相關文件,亦無法證明本件進口之潤滑油,係3Q公司在新加坡加工產製之產品,雖上訴人有向3Q公司購買LUBRICATING OIL W10潤滑油,但3Q公司 係回復出售日本產品,惟該公司並未依約交付日本產品,本件來貨既非日本產品,亦不能證明為新加坡產品,而係由大陸裝運者,則被上訴人認定其產地為大陸,要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發現系爭貨物自大陸寧波裝運,經那霸至基隆港,自應依法處置,以保障國內進口商權益,乃被上訴人先予放行,再予處罰,嚴重損及進口商之權益,其處理程序,顯有瑕疵乙節,查上訴人於88年11月29日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預報自日本進口散裝LUBRICATING OIL W10乙批,經 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規定,先行徵稅放行並核准船邊提貨,惟翌日承載油輪靠港卸油時,為被上訴人依該承載油輪之航海日誌及船長之簽認,發現其起運口岸為大陸寧波,非在日本裝運,疑為大陸物品,惟因情況欠明確,為免影響貨物通關及船舶開航,乃會同上訴人委託之海揚報關有限公司現場人員吳添來取樣後,依法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於同年12月6日以基普進字第88109389號函通知上 訴人來貨經查核結果產地尚難認定,請即檢具相關文件以供審查,上訴人並據而提供產地證明書及倉儲協議書,惟所提資料皆未能積極證明確係日本或新加坡所產製,被上訴人從而按裝運口岸中國寧波予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其通關作業及審查程序皆依法辦理,並無上訴人所稱「顯有瑕疵」情事。且被上訴人既於放行提領完畢後一周內即書面通知上訴人產地尚難認定,則上訴人已被通知產地未明、案情未定,即應自行積極向出口商交涉,取得賠償保證或退貨等,上訴人於未能獲得實質保障前,即將貨物銷售一空,則於受本件處罰後,亦僅其如何善後之問題而已,要與本件原處分無涉。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係稅捐機關本於課稅需要所作分類,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中文版於潤滑油及潤滑基礎油之註解,均非為化工業界確定之分類。由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上訴人進口LUBRICATING OIL之88年 11月5日公函可知,上訴人進口之LUBRICATING OIL係作為潤滑油的原料油,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中文版之潤滑基礎油,惟英文字義卻為潤滑油,足見業界有關潤滑油及潤滑基礎油之名稱各有不同用法,區別油別以規格為準,尚難從名稱不同,即謂為不同之潤滑油或屬潤滑基礎油。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逕以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謂本件J150 LUBE BASE OIL與LUBRICATING OIL W10譯文名稱不同,直譯為潤 滑基礎油與潤滑油即非相同,及與卷內證據矛盾,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法院函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洽3Q公司提供上訴人在88年11月向3Q公司進口之 Lubrication Oil W10之規格,對照上訴人在88年11月4日下訂單所載規格,無論從顏色、動黏度、閃點及稠度,均相符合,足證上訴人88年11月進口之Lubricating W10之成分, 與上訴人訂單之規格要求相合。又從3Q公司提供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88年1月11日至88年12月4日修正前之 Lubricating Oil W10與88年12月4日修正後之規格,確有不同,換言之,上訴人在88年11月份向3Q公司購買之 Lubricating Oil W10之規格,非88年12月4日修正後之規格。又從88年1月11日之規格表,Lubricating Oil W10之成份即為J150,亦即來自MOBIL公司,生產地為新加坡,以3Q公 司前提供錯誤規格表,更足證明其行為客觀且實在,自足採信。原判決以3Q公司為利害關係人,無視前述發生經過,顯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另上訴人在88年11月29日報關,在貨物在同年月30日到達基隆港時,基隆港務局即自載貨之船舶查得系爭貨物之起運港為寧波並有船長航海日誌,惟被上訴人卻未依法扣押貨物,仍予放行,其處理程序已有瑕疵,抑有進者,在上訴人補提產地證明乃被上訴人遲至89年12月才予以裁罰,上訴人早已將系爭貨物,製成潤滑油,銷售予他人,無法要求3Q公司退貨還錢,被上訴人延至89年12月始處罰上訴人貨價2倍,對照被上訴人前以中 油檢驗之服務報告對上訴人裁罰而遭撤銷,均足佐證被上訴人處置不當,原判決無視於被上訴人如此處置將使上訴人未留下當時之LURI CATING OIL W10,俾與MOBIL公司J150 LUBEBASE OIL進行比對為保障權益的適當措施,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查「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56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 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則從事國際貿易者理應深知,其與國外賣方交易時即應特別審慎注意,於事前仔細確認來貨是否屬於准許輸入之項目,藉以防止進口不准輸入大陸物品情事發生,以盡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如就可疑事項既未審慎查明,縱非故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在行為上即認定有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而本件上訴 人於88年11月29日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日本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寧波起運,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2倍 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490,976元,並依同條例第44 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224,91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尚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新加坡乙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被上訴人通關作業及審查程序皆依法辦理,且被上訴人於放行提領完畢後隨即書面通知上訴人產地尚難認定,則上訴人已被通知產地未明、案情未定,即應自行積極向出口商交涉,取得賠償保證或退貨等,上訴人於未能獲得實質保障前,即將貨物銷售一空,要與原處分無涉,有如前述。其與前開行為時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等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亦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