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251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委由慧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泰公司)於民國91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日本進口車銑複合機1套(報單號碼:第BA/91/M911/0008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458.11.00.00-8號,稅率百分之6,同年月12日以候補減免證明文件為 由,申請押保證金放行(押進口稅新台幣〈下同〉1,222,995元 及營業稅1,080,312元);嗣因無法取得免稅證明文件,於91年5月23日同意以押金抵繳進口稅及營業稅。嗣上訴人又於92年8月28日以普通退稅申請書並檢附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核發 之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申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退還已繳之進口稅,經被上訴人函復以所請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不符,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工業局92年11月5日工策字第09200377360號函明確指出於92年1月28日曾邀請被上訴人及關稅總局等單位, 研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後續配套措施事宜」,其中包括就工業局研擬之申請書等予以討論,當時會中被上訴人似未就租賃公司以資本租賃方式將其輸入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供給科學工業時,由租賃公司會同科學工業共同辦理之申請書提出反對意見,是原審判決未詳為審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主管機關工業局已明確在網站上、座談會及與被上訴人開會研討時均作出可申請退稅之結論,竟以稅捐減免之主管機關為稅捐稽徵機關,並非工業主管機關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二)又上開工業局之函文中明確指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 之1在訂定過程中,其原意並未排除租賃公司之適用,另考量海 關進口稅則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未排除租賃公司以資本租賃方式提供予企業之機器、設備之行為,為使三項法規作法一致,應可同意租賃公司以資本租賃方式將其輸入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供給科學工業時,亦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之獎勵。是原審判決於未審酌工業局之主管機關結論,逕以法條文義認定不包括租賃公司在內,亦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係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當時訂定之緣起,如前述係因91年海關進口稅則刪除國內無產製之機器設備免徵關稅之規定,致使部分科學園區外高科技廠商承受極大的租稅負擔,並且也造成科學園區內外租稅不公平之現象,爰增訂該條文,且明定溯及自91年1月1日起即適用,而上訴人係於91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自日本進口車銑複合 機1套,當然溯及適用該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免徵進口稅之規定,即自該法條訂定公布後可申請退還,否則何必明定溯及自91年1 月1日起即適用,至於報運進口當時(即91年4月間)海關進口稅則縱尚未增訂第84章增註13,亦不影響上訴人申請退還進口稅,惟原審未詳為審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甚為明確之規定,而以海關進口稅則尚未增定第84章增註13,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四)訴外人晟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田科技公司)於90年3月間向冠通機 械有限公司訂購立式車床3台,嗣於90年8月間雙方協議變更合約內容,茲晟田科技公司因資金不足,遂向上訴人借款,並與上訴人協議以租賃方式進口機器,有訂購合約書、貸款管理資料可稽,由於機器採租賃借款方式,所以進口時係以上訴人名義進口,而當時(即90年8、9月間)進口之機器如屬國內無產製機器者,於進口時可免稅,故上訴人當時與晟田科技公司共同具名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或第85章增註5或第90章增註2之規定申請 免稅,該申請書為關貿網站通關用(即表Y343),且獲准免稅,旋上開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於91年1月1日刪除,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規定溯及自91年1月1日起可免徵進口稅,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進口稅,詎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及海關進口稅則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均係各別獨立可作為申請退稅之法令,遽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且未主動退還進口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則以:(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財政部92年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之規定,可知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關於免徵進口稅等稅捐規定,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工業局之職權僅是就該進口之機器設備是否為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為認定,至於該個案是否符合本條項免稅之規定,因稅捐減免之主管機關為稅捐稽徵機關,並非工業主管機關,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之,而非由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上訴人稱原審判決未詳為審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已做出可申請退稅之結論云云,係將主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訂定機關為工業局與稅捐減免認定機關為捐稽徵機關之權責劃分相互混淆致有所誤解。(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1所稱「科學工業之公司」並未包含租賃公司,業經原審就 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詳析論述在卷。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規定,免稅主體限屬科學工業之公司,另財政部92年11月21日台財關字第0920504800號函復工業局之說明,適用該規定之免稅主體僅限於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本件進口報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上訴人檢具申請退稅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上之主體,係租賃公司,自不能適用該條文規定准予退稅。(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係92年2月6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且明定溯及自91年1月1日起適用,其適用之免稅主體為科學工業之公司,核與91年1月1日刪除之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及92年6月11日所增定第84章增註13之規定,兩者關於免徵進口稅之適用對象、構成要件並非相同,自應依其規範適用,始為合法。(四)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納稅義務人、稅目、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租稅之增加或減免等,均須法律明定,即稅務行政機關應嚴格遵守稅法之規定,而為稅捐之課徵,俾符租稅法律主義精神,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規定申請退還進口稅者,其免稅之主體限為科學工業之公司,本案上訴人係租賃公司,非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自不合法定免稅要件,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2年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否准退稅之申 請,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是於92年2月5日增訂之條文,其中第1項明文 規定中所稱「科學工業之公司」,自其法條文字,已可明瞭是指從事科學工業之公司,而依租賃公司之業務範圍,自文字可能含義觀之,已可明確判斷與所謂之科學工業公司無涉,尤其該法條更規定係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而租賃公司輸入機器之目的無非為從事融資性租賃,故該機器設備自非供租賃公司「自用」,故將此條文前後對應觀之,更可知本條所稱之「科學工業之公司」,並未包含所謂租賃公司在內。再從本項之立法理由來看不僅無從認定法條所稱之科學工業之公司包含租賃公司;且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租賃公司顯非所謂「從事高級技術工業產品之開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之事業」,故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關於科學工業之定義,益見科學工業公司並未包含租賃公司。故上訴人主張本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 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認所謂「科學工業之公司」應包含租賃公司云云,即難採取。(二)再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法條用語均是以進口稅納稅義務人本身之「條件」、「 行為」作為免進口稅捐之標準,而非以貨物本身使用情形作為是否免稅之標準,此由其規定是以進口稅捐納稅義務人為主詞,而非為類如「自國外輸入在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供科學工業之公司使用,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得予免稅」等語之規定,即可知前述經濟部工業局函文所表示意見,顯與法條規定意旨不合,已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自難予以援用。況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3項係規定: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係由中央工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可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關 於免徵進口稅等稅捐規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工業局之職權僅是就該進口之機器設備是否為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為認定,至於該個案是否符合本條項免稅之規定,因稅捐減免之主管機關為稅捐稽徵機關,並非工業主管機關,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之,而非由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故上訴人以工業局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主張租賃公司進口機器設備是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工業局之 解釋認定云云,更屬誤會,而不足採。(三)另工業局是因訴外人晟田公司於系爭貨物經課徵進口稅處分確定後,因又申請退還進口稅遭否准,向工業局請示,工業局乃函請進口稅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並副知訴外人晟田公司;故而,工業局92年11月5日工策字第09200377360號函,既非應否課徵進口稅之主管機關針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免徵進口稅適用疑義,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並上訴人亦是於工業局為上開函文前即已申報系爭貨物進口,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應課徵進口稅之處分,亦是在工業局為上述函文之前,且亦是經上訴人同意以押金抵繳在案,故本件上訴人以租賃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核與工業局上述函文並無任何關連,是其自未因工業局上述函文而有何信賴之表現,致因此產生應予保護之利益存在;故而上訴人以其因信賴上述工業局函文認以租賃公司名義進口亦應免徵進口稅,則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系爭貨物應 准上訴人免徵進口稅云云,顯屬誤會,而不可採。(四)再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可知海關進口稅則及上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分別有關於免徵進口稅之規定,並該等規定間之構成要件亦非相同;而海關進口稅則於進口貨物時是以運輸工具進口日作為適用規定之時點。而本件上訴人於92年8月28日以普通退稅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 進口稅,是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作為退稅之 依據,足見上訴人本件退稅申請與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無涉。況海關進口稅則中與系爭進口貨物有關者係第84章;然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之免稅規定,業於91年1月1日刪除,雖嗣後於9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海關進口稅則於第84章增註13有相似規定 ,惟於系爭貨物進口時之91年4月11日,海關進口稅則並無系爭 貨物由租賃公司申請輸入時得免徵進口稅之規定,而依前述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海關進口稅則是以運輸工具進口日為適 用之基準,是系爭貨物自亦無從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規定請求免徵進口稅,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前項公司輸入之機器、設備於輸入後5年內 ,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應予補徵稅捐及營業稅。但轉讓與設於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其他屬科學工業之公司者,不在此限。第1項所稱國內尚未製造之機 器、設備,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第1項公司如屬海關管 理保稅工廠者,自國外輸入之原料,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予補徵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援引之經濟部工業局92年11月5日工策字第09200377360號復函略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在訂定過程中,其原意並未排除租賃公司之適用,另考量海關進口稅則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未排除租賃公司以資本租賃方式提供予企業之機器、設備之行為,為使三項法規作法一致,應可同意租賃公司以資本租賃方式將其輸入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供給科學工業時,亦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之獎勵(註:嗣經濟部94年1月31日經工 字第09404600610號函令亦同斯旨)云云,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 不合,已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行政法院自得拒絕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委由慧泰公司於91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日本進 口車銑複合機1套,同年月12日以候補減免證明文件為由,申請 押保證金放行,嗣因無法取得免稅證明文件,於91年5月23日同 意以押金抵繳進口稅及營業稅在案,其申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退還已繳之進口稅,自與上開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尚無不合。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錯誤及不適用法規等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