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關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14號上 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12日受讓薩爾瓦多大使館免稅進口1998BMW750iXLA轎車乙輛,原申報補稅之完稅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033,714元,經台中關稅局電傳財政部關稅總局驗 估處查價結果,完稅價格應改估為1,802,431元,該局乃據 以通知上訴人繳稅。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依「免稅或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關稅法第31條第1 項之補稅規定,均規定應「參照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30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新品之交易價格減除折舊後,核定其完稅價格。」及「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足見核定完稅價格係依轉讓當時進口新品之價格予以核定,亦即係依轉讓當時之進口匯率核算進口新品之價格,始符公平合理。被上訴人依據其查價所得之資料認定87年6 月10日進口之同樣貨物價格為2,772,971元,即遽以該金額 逕行核定折舊後之完稅價格,而未將該查價所得之金額先予依照當時進口之匯率,折算為進口價格為144,350.39馬克,依上訴人受讓車輛當時之匯率換算轉讓當時進口同樣貨品之新品價格為2,033,896元,再將該新品價格予以折舊計算完 稅價格,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驗估處其計算折舊為之進口價格,顯有未符「免稅或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之立法精神及從低徵稅之規定。且於計算折舊時,被上訴人所屬驗估處僅以進口價格乘以折舊率35%計算其完稅價格 ,依「非免稅進口自用汽車核估程序要點」第2條之規定, 其折舊率之計算為同年度折舊10%其後5年,第1年折舊20%,第2年折舊35%,被上訴人所屬驗估處應依第2年折舊後之金 額951,864元作為其完稅價格,並據以計算應繳之關稅,始 為正當。被上訴人所屬驗估處未察,率予認定上訴人應以 1,802,431元作為其完稅價格,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 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來車原係由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6月10日以完稅價格2,772,971元進口後,售予薩爾瓦多駐華大使館在台灣使用,嗣因轉讓上訴人致免稅條件消滅。按貨物轉讓補稅案件應依行為時「免稅或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 ,被上訴人所屬驗估處因查無系爭來車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30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新品之交易價格,亦無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可考,遂按汎德股份有限公司87年6月10日進口系爭來車之完稅價格2,772,971元予以年份折舊35%後核定其完稅價格為1,802,431元,核與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之6規定並無不合。另系爭來車因轉 讓或變更用途之交易行為係在台灣而非國外,其在國內之交易行為自與匯率無關。又進口自用舊車折舊方式被上訴人所屬驗估處係依行為時「非免稅進口自用汽車核估程序要點」第2條之規定攤提折舊,且行之多年並無爭議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第1項及免稅或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核估「完稅價格」,若無「系爭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30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新品之交易價格」,亦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可考,自得依所查得之資料核估之。次按,系爭汽車係由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6月10日以完稅價 格2,772,971元,售予薩爾瓦多駐華大使館在台灣使用,有 進口報單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嗣上訴人於89年5月12日受讓薩爾瓦多大使館免稅進口系爭汽車,致 免稅條件消滅。而貨物轉讓補稅案件應依行為時「免稅或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核 定其完稅價格,被上訴人所屬驗估處因查無系爭來車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30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新品之交易價格,亦無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可考,遂按汎德股份有限公司87年6月10日進口系爭來車之完 稅價格2,772,971元,予以年份折舊即35%後,核定其完稅價格為1,802,431元,自屬依法有據。末按,系爭汽車雖係德 製轎車,惟薩爾瓦多大使館於87年6月10日以完稅價格2,772,971元購買,係以「新台幣」而非以「馬克」為計價單位,該汽車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之交易行為係在台灣而非國外,況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汽車亦以「新台幣」為計價單位;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本件應將該查價所得之金額先予依照當時進口之匯率,由新台幣換算為馬克,再依上訴人受讓車輛當時之匯率,由馬克換算成新台幣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系爭汽車係屬德國製造並進口台灣,進口價格當然以「馬克」為計價單位,被上訴人所查價之完稅價格新台幣2,772,971元,係於台灣進口報關時以進口之馬克價格換算新台 幣匯率後所得之完稅價格,並非自始即以該完稅價格為交易價格,是馬克兌換新台幣之匯率變動多寡影響完稅價格甚鉅。今依免稅或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之「以轉讓或變更用途當時之價格補繳關稅」立法精神,顯有依轉讓當時進口新品之匯率及價格來核定完稅價格之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依關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補稅之貨物按左列規定核估其完稅 價格:二、貨物雖經使用,但仍完整尚可供原來目的使用者,參照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30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新品之交易價格減除折舊額後,核定其完稅價格。」、「無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30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參考者,參照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其無國內銷售價格可考者,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第1 項、免稅或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汽車係由代理商汎德股 份有限公司於87年6月10日以完稅價格2,772,971元,售予薩爾瓦多駐華大使館在台灣使用。嗣上訴人於89年5月12日受 讓系爭汽車,致免稅條件消滅。被上訴人所屬驗估處因查無系爭來車轉讓或變更用途前後30日內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新品之交易價格,亦無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可考。且上訴人於89年5月12日在國內轉讓或 變更用途報關補稅時,非屬自國外進口,核與當時匯率(1 馬克:14.09新台幣)無關,遂按汎德股份有限公司87年6 月10日進口系爭汽車時,依當時匯率(1馬克:19.21新台幣)換算成新台幣作為核價基準之完稅價格2,772,971元,予 以年份折舊35%,核定其完稅價格為1,802,431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將查價所得之金額先予依照當時進口之匯率,由新台幣換算為馬克,再依上訴人受讓車輛當時之匯率,由馬克換算成新台幣乙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關稅法、免稅或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