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俸給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351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係於民國87年1月5日調任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花蓮航空站薦任第8至第9職等人事室主任,並於91年12月16日退休。茲上訴人以其曾任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航公司)人事室主任,前經被上訴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有案,歷至85年考成晉敘業務長1級800薪點,86年3月17日調 任前臺灣省政府糧食處人事室主任,即向被上訴人請求准予暫支原業務長1級800薪點,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23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嗣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申請依91年8月3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重行審定俸級照支業務長1級800薪點,經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9日以部管一字第0912191860號書函答復所請與俸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無涉。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91年9月19日銓二字第0912179273 號令略以:「俸給法經考試院自91年8月30日施行。有關本法修 正施行前,已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高於現所銓敘審定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准依本法第11條第3項新增規定辦 理重行審定,照支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其於91年12月16日以前提出申請者,自本法修正施行日生效。」此為現行有效行政命令之一種,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有所違誤。而俸給法第11條第3項之增列及刪除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旨在使行政人 員與舊俸給法第9條所定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之 敘級標準一致及修正舊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已將公營事業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年資省去,統稱公務年資,並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修正為公務人員已不限適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單一體制人員,被上訴人不適用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遵照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 文修正俸給法規,至此修法以前或以後,凡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之俸級,除受懲戒外,無一不受保障,唯獨否准上訴人,實有未當。再者現行行政人員與交通事業人員俸給表均分為46級,同額俸點與薪點者,除用人費率單位外支領相同金額新台幣,投同級公保保險額,而上訴人自800薪點改敘710俸點,月入差額何止萬元,應有降級或減俸之實害。至上訴人原任臺航公司人事室主任敘業務長1級800薪點,86年3月17日調任臺灣省糧食局人事室主 任,自原任職務官職等為「業務長」調派新任職務官職等為「薦任第9職等」顯屬調任低官等,其原敘俸級高於現所銓敘審定職 等年功俸最高級710俸點,自應准依俸給法第11條第3項新增規定辦理重行審定,照支原敘較高俸給之俸點800俸點,方為合理。 又自91年8月30日俸給法施行,被上訴人於實務上自當注意衡平 一致,且俸給法與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歷次修正有關年資採計敘級事項,後者均同步修正與前者相一致。綜上,原審判決實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501號解釋意旨,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一)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意旨,係請被上 訴人針對在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不再晉級(俸給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認為實有類似降級及減俸之效果,被上訴人經審慎通盤檢討後,於91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俸給法 第11條第3項增列「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及第16條 第2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 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並在其施行細則第7條再補充規定晉敘係得晉至年功俸最高級。是以,被 上訴人上開修正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意旨。另按司法院 釋字第501號解釋略以:76年1月14日發布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 (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按敘,係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俸給法第16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亦無牴 觸。被上訴人前述否准上訴人之函復,與司法院釋字第483號及 第501號解釋並無相左。因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違該二號 解釋,係屬上訴人誤解人事法令之主張。(二)至於91年8月28 日修正發布之俸給法施行細則刪除第4條第3項規定,係因原俸給法第9條現已修正為第12條,其條文內容亦作修正,原俸給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3項解釋之俸給法第9條條文文字現已刪除,是以 ,該條第3項爰配合刪除。另原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有關提敘 規定,已提昇至91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俸給法第17條,現行之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係本次修正時,基於公平性考量,予以明訂曾任公務年資,准在特定條件下採計提敘予以增訂,故均非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解釋之意旨。又上訴人無法以曾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及原審法院駁回的相同事實,於轉任行政機關5年,俸給法 修正施行後,再要求依新修正之俸給法規定,照支轉任前原交通業務長級1級800薪點,行政機關並無此等法源依據。(三)另上訴人轉任後,職務雖經調整過,但均任薦任第9職等人事室主任 職務,且已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更無降調低官等職務 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主張係對人事法令誤解所作之主張,被上訴人確實無法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俸給法第11條第3項固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然依同法第28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嗣考試院以命令發布定自91年8月30日施行,而上開條款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依法應僅91 年8月30日以後調任者始得適用,上訴人係於86年3月17日調任前台灣省政府糧食處人事室主任,91年8月30日並無調任之事實, 要無上開修正法令之適用,是其據以請求重行審定俸級,自難採據。(二)再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91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俸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條並就委任、薦任、簡任各官等、職等之俸級詳為規定,故俸給法所適用之對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官等、職等有案之公務人員。至於其他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以其適用之任用制度有別,自應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辦理。且公務人員任用法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規範之任用體制不同,前者分簡、薦、委官等,後者則區分為資位,前者依俸給法規定敘定俸級,後者則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敘級,俸級結構顯有不同,準此,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一般行政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有關規定敘定俸級,尚無從暫支原交通資位薪級。另俸給法第8條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 依原俸級銓敘審定」,當係以同一任用體制為適用範圍,交通事業人員調任公務人員既分屬不同任用體制,尚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三)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明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始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茲以前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已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 障」,顯已考量二類人員任用制度之差異性,無法逕為援引適用,爰另為上開規定,如交通事業人員可逕行適用俸給法之規定,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即無須再為規定之必要。而前揭係以同一任用體制人員為適用範圍,因此上訴人原敘業務長1級800薪點,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審定之資位及薪級,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規定審定之官等及俸級,自無從適用俸給法有關調任低官等職務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之規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任用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此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採官等職等併立,其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行之者有別,二者固同經銓敘部為任審核定,但任用制度不同,俸級結構有異。故交通事業機構與一般行政機關係分屬不同任用體系,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資位有案之公務人員,於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任用與敘俸,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之規定,先以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曾經依法銓敘合格資格,依任用法審定其任用資格後,再依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審認其曾任交通事業人員之年資,予以提敘俸級。上述交通事業機構人員資位制有所跨薪級範圍較高及考成晉薪之優點,為官職等制所無,享其優點,忍其缺點,被上訴人衡情自不能於轉任官職等制後,獨予斟酌其原有缺點准予暫支資位制之薪點。本件上訴人原任臺航公司人事室主任,前經被上訴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85年考成晉敘業務長1 級800薪點,86年3月17日轉任前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人事室,經被上訴人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上訴人原敘業務長1級800薪點,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審定之資位及薪級,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規定審定之官等及俸級,自無從適用俸給法有關調任低官等職務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之規定,上訴人申請依91年8月30日施行之俸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重行審定俸級照支業務長1級800薪點,被上訴人以其所請與上開俸給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無涉,予以否准,尚無不合。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等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