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12號上 訴 人 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遷廠,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按最低級距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1年4月28日經授工字第09121002800號函覆,認上訴人遷廠用地係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651之1、651之2地號等2筆土地,為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 地,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遷廠用地範圍 ,不適用土地增值稅得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之規定。上訴人不服,以其新廠用地既係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後,依土地法第81條規定編定為工業用地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即屬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應可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遷廠獎勵之規定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最低級距之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構成要件,係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則所謂工業用地之意義及範圍,自應依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所明定包括該條例第50條、第51條編定之工業用地及同條第68條第2項核發工 業用地證明書二者。此施行細則係依據該法第88條授權行政院訂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4條所稱之法規命令,一經公 布施行未修正廢止前,對人民及行政機關均生有拘束力,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須依此規定而為。是上訴人遷廠用地,既在獎勵投資條例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內,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得適用按最低級距之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再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39條、第48條、第61條、 第63條等規定及83年7月19日台(83)內地字第8308878號函釋,可知獎勵投資條例有關編定之工業用地,與工業區為不同之法律概念,其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並非必然為工業區,然被上訴人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依目的解釋,認定為僅限於獎勵投資條例第50條、第51條規定已劃定為工業區之工業用地,而不及同條例第68條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工業用地土地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牴觸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對工業用地之文義解釋。末按內政部82年6月18日台(82)內 地字第8285146號函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 知第9條第2款說明4得知,無論為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 或係工業區土地,均為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之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均為丁種建築用地,是凡屬丁種建築用地均屬獎勵投資條例之工業用地,殆無疑義。準此,本案業已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最低級距之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徒以上開土地為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遷廠用地範圍,否准上訴人按最低級距之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訴願決定另以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時,土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已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維持原處分,俱見其非,均有未洽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並應核准上訴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遷廠按最低級距之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原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之規定,可知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依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係屬不同之法律名詞;就實質內涵而言,前者係報經行政院核准編定,且為集中一處之工業用地,其分區已劃定為工業區,此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所獎勵遷廠之目的及範圍,至後者則為興辦工業人自行選擇,申請核准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且零星散見於農業用地中,未經完整妥善之規劃及編定程序,故公司行號遷廠至依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並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之獎勵目的。依此,系爭土地係僅為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故不適用土地增值稅得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之規定。再土地法第81條之規定,僅係針對土地使用之通則性規範,上訴人所稱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與依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皆須依土地法由地政機關完成編定為工業用地後始可設廠乙節,明顯擴張解釋上開土地法第81條之意涵,且上述論點亦無法推翻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與依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係屬不同定義工業用地之事實。另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編定使用種類係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上訴人認定土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欄上登記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其與原獎勵投資條例所稱編定之工業用地應無不同之觀點,除係不明瞭原獎勵投資條例所稱工業用地,可分為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依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二者並不相同;且該公司亦明顯忽略於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時,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已由原工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之事實,即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之註記係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所為之註記,與原獎勵投資條例所稱編定之工業用地定義並無直接關聯,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據原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原獎勵投資條例所稱 工業用地,可分為第50條及第51條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及依第68條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二者並不相同。前者係報經行政院核准編定,且為集中一處之工業用地,其分區已劃定為工業區,此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所獎勵遷廠之目的及範圍;後者則為興辦工業人自行選擇,申請核准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且零星散見於農業用地中,未經完整妥善之規劃及編定程序,故公司行號遷廠至依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並不符上開條文之獎勵目的。上訴人遷廠用地係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故不適用土地增值稅得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之規定。至於土地法第81條之規定,僅係針對土地使用之編定為通則性之規範,上訴人徒以土地編定之程序,混淆編定公告之工業用地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兩者之區別,要非可採。另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編定使用種類係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欄上登記為工業用地之土地,與原獎勵投資條例所稱編定之工業用地應無不同云云,係不明瞭原獎勵投資條例所稱工業用地,可分為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及依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二者並不相同;且亦明顯忽略於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時,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已由原工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之事實,即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之註記係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所為之註記,與原獎勵投資條例所稱編定之工業用地定義並無直接關聯,是上訴人聲請函內政部說明工業用地之編定程序,及系爭土地是否等同工業用地,已無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相同主張外,略謂:被上訴人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依目的解釋,認定僅限於獎勵投資條例第50條、第51條規定已劃定為工業區之工業用地,而不及同條例第68條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顯牴觸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對工業用地之文義解釋,認事用法有可議之處,原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屬未洽;原判決對上訴人前述之起訴理由,何以不採之理由並無一語敘之,竟於判決理由逕援引原處分之核駁理由,資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論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表明縱依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編定為工業用地,苟未經土地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完成工業用地之實質編定,均非獎勵投資條例所稱「編定之工業用地」之意義;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明顯忽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時,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編定使用種類已由原工業用地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函內政部說明工業用地之編定程序,以及本案土地是否等同工業用地,即有准予調查函明之必要;然原判決徒以不相關連之理由,資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率斷,且難謂已備判決理由,復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情事,應予以廢棄。末查上訴人亦於原審之辯論意旨狀中指明,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應係指經工業主管機關依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編定為工業用地,及經土地主管機關依土地法完成工業用地實質編定程序之工業用地,是上訴人因信賴地政機關暨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用地,而與原所有權人洽談購買事宜,雖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已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然仍作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依信賴保護原則及登記公示原則,系爭土地仍符合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要件;詎原判決末為採納,恁置上訴人之指摘於不顧,於法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核准上訴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遷廠按最低級距之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六、本院按「公司因下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需要,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遷廠」,其 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需以「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為前提。次按,原獎勵投資條例(下稱原條例)第50條、第51條規定:「(第1項)為適應經濟發展之需要,『行政院』 應先就公有土地『編為工業用地』,以供發展工業之用。(第2項)前項公有土地不敷分配時,得將私有土地變更使用 ,『編為工業用地』。」「(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均得提供有關資料,建議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將一定地區內之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第2項)前項工業用地之區位,應與區域 計畫或都市計畫相互配合。」是知,原條例所稱「『編定』之工業用地」,乃指行政院為供發展工業之用,依原條例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就一定地區內之公、私有土地,予以核定「『編定』為工業用地」者而言。又所稱「工業區」,係指「已依法『編定』為工業用地」並經開發完成之地區之謂,此由原條例「第三章工業用地之取得」第52條以次相關規定觀之甚明。至原條例第68條第2項「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 業或增闢必要之通路,租購毗連農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租購農地變更使用,依法辦理登記。」規定之適用,以具備(一)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之通路」需租購「毗連農地」;(二)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為要件。申言之,原條例第68條第2項「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原非行政院依原條 例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因興辦工業人「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之通路」需要,經由工業用地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依原條例施行細則第105條第1項規定,工業用地證明書,由省(市)主管機關核發)而租購其「毗連農地」變更使用,並依法辦理登記之土地,此由原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工業用地,係指依本條例第50條、第51 條『編為工業用地』及依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核發工業用 地證明書之土地』。(第2項)所稱『工業區』,係指已依 法編定為工業用地並經開發完成之地區。」復於同施行細則第三章「工業用地之取得」第二節「編定工業用地」及第六節「工業用地之租購及工業用地證明書」分別詳為規定,益證原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工業 用地,並非本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原獎勵投資條例『編 定之工業用地』」。末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為土地法第37條第1項所明 定(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亦同此規定),是土地法第43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乃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者而言;亦即前揭原條例第68 條第2項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租購農地,辦理變更使用所為登記,並非土地法所指之登記,自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遷廠用地即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651之1、651之2地號土地,其42年9月26日登 記地目為「旱」,60年8月4日為訴外人鍾清次所有,嗣於70年4月1日出售與訴外人德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0年5月18 日完成登記,並於同日(5月18日)地目變更為「雜」,編 定使用種類登記為「工業用地」,備考欄並載明「建設廳(69)建一字第199131號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等語;72年2 月5日復更正編定地目為「什」,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 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72年3月3日德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之賣與上訴人,於72年6月3日登記完竣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上訴人遷廠用地係依原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非屬首揭本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 遷廠用地範圍,自無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原審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上訴人聲請函內政部說明工業用地之編定程序及本案土地是否等同工業用地,已無必要之旨,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