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27號上 訴 人 洲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薪資支出法令規定系依據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執行業務上訴人遵照所得稅法之規定於薪資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扣繳稅款依期限內向國庫繳清及開具扣繳憑單,會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公司職工支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不論盈虧必需支付者或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應予認定,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名冊,上訴人薪資支出均依上開規定執行業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稅捐,應依法公平公正,本件查核結果,有許多違誤之處。上訴人雖對於91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68477號函,提出補具工作紀錄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惟以迄今未提示為由,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有違一般證據法則,違背法令,未經查明真相即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未詳細斟酌,至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23,124,653元、保險費3,005,278元及其他費用--退休金1,350,000元,經被上訴人查核依薪工資比例將保險費1,471,791元及其他 費用--退休金661,143元合計2,132,934元屬製造費用性質乃予以轉列營業成本查核,並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以上訴人派赴境外人員朱培玲等八人88年度出入境紀錄,滯留境外累計均超過183天,與業務無關,而予以剔除朱 培玲等八人薪資支出4,470,852元、保險費581,031元及其他費用--退休金261,005元,分別核定為18,653,801元、952,456元及427,85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為突破貿 易困境,高薪派員赴境外爭取商機,亦有薪資印領清冊、經領人簽章及依法申報薪資扣繳,請予以查核追認,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88年度並無境外長期投資或境外分支機構,且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68477號函請上訴人補具朱培玲等八人護照及工作紀錄等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惟上訴人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乃追認營業成本0000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復查之申請,揆諸 上開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院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上訴人88年度列報薪資支出23,124,653元、保險費3,005,278元及退休金1,350,000元,經被上訴人依薪工資比例將保險費1,471,791元及其 他費用--退休金661,143元合計2,132,934元屬製造費用性質轉列營業成本查核,並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其派赴境外人員朱培玲等八人88年度出入境紀錄,滯留境外累計均超過183天,核與業務無關,乃剔除朱君等薪資支出4,470,852元、保險費581,031元及退休金261,005元,分別核定18,653,801元、952,456元及427,852元。上訴人主張為突破貿易困境,高薪派員赴境外爭取商機,並有薪資印領清冊、經領人簽章及依法申報薪資扣繳,請公平公正查核追認云云。經被上訴人復查,以上訴人88年度並無境外長期投資或境外分支機構,並經於91年11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68477號函請上訴人補具朱君等八人護照及工作紀錄等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惟迄未提示,上訴人主張應無足採,復查後仍予維持,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23,124,653元,保險費3,005,278元及其他費 用-退休金1,350,000元,惟上訴人派赴境外人員朱培玲等8人,88年度之出入境紀錄,滯溜境外累計均超過183天,與 業務無關,被上訴人否准認列朱培玲等人之薪資支出4,470,852元,保險費581,031元及其他費用-退休金261,005元,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判決認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