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42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 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再審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80年至85年間借用天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功公司)牌照承包西部濱海公路15線鳳岡隧道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6,859,22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報繳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802,820元,案經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通報為新竹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查獲,取具天功公司負責人調查筆錄、工程合約書及相關資料佐證,移經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802,820元處3倍罰鍰,計2,408,400元。再審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遂以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經營永柏、鴻青、中天及宏青四家公司,亦分別僱有員工,顯無以「個人」名義向天功公司借牌之必要,縱有借牌,亦應以公司代表人資格為之,否則如何以個人之力完成工程進度?原判決未審查再審原告是否為事業組織,亦未審究縱有借牌係屬再審原告個人抑或公司代表人之行為,顯與營業稅法第2條及第6條不符,有違證據法則。(二)本件由榮工處發包系爭工程,並由榮工處支付營業稅予天功公司,其就該營業稅亦悉數報繳,是就客觀事實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至該項稅款實際應由何人繳納,尚不影響稅收實現之事實。況且,再審原告並無以個人身份從事系爭工程,縱有借牌,實際從事系爭工程亦為公司之行為,而公司均有營業登記,並無所謂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違章行為,是若有借牌,應屬「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違章,與營業登記無涉,是原判決徒以再審被告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依據,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及司法院釋字 第337號解釋意旨未合。爰請廢棄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發回更審 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再審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於80年至85年間借用天功公司牌照,向榮工處承包西部濱海公路15線鳳岡隧道工程,合約金額30,219,000元,81年11月至85年6月工程款共計16,859,22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亦未報繳營業稅,致漏營業稅802,820元,此有台北市 調查處85年7月23日於天功公司查獲違章證物可稽,再審原告確 有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之違章情事。原處分認再審原告確有違章情事,並無違誤。(二)關於罰鍰部分,由於再審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則再審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及現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802,820元處3倍罰鍰,計2,408,400元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經查天功公司81年9月份及10月份 並未申報銷售額及開立統一發票,故本件原處分係就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81年11月以後漏開發票部分為處分,而不及於81年9月份及10月份部分。上訴人稱本件應適 用5年之核課期間,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又 原審判決係依天功公司負責人吳紹淦之調查筆錄,並佐以工程合約書、天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紀錄、進項憑證登記表、工程施工協調會議記錄等借牌承包工程扣押物等證據資料,並以吳紹淦之供詞與扣押物證物相符,始認定上訴人確有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之違章情事,並就漏開發票之金額,敍明其認定之依據及計算方法,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判決內,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其未借牌承包系爭工程,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及稅基計算有誤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況查再審原告在臺北市○○路○段122巷61號5樓之2設立之永柏企業有 限公司、鴻青工程有限公司、中天欣業有限公司、宏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均為再審原告之配偶及子女等,實際負責人為再審原告之家族企業,登記經營之項目均與系爭工程無涉。且查天功公司負責人吳紹淦85年7月23日於台 北市調查處所為之調查筆錄自承天功公司實際營業情形主要係借牌給承包商。而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之西部濱海公路15線鳳岡隧道工程承包資料卷註明承包廠商為甲○○;聯絡電話為0000000、FAX為0000000,卷內有關工程事宜,天功公司 均於接獲榮工處函文後隨即以FAX:0000000傳真或當面轉交吳文文,而吳文文係再審原告經營之永柏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從而,再審原告有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之違章情事甚明。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