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491號上 訴 人 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86年間向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鶴公司)、金春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金福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佳有限公司、衛麗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達豐食品有限公司、瓏舌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明化學社、沛原有限公司等9家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11,924,879元(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貨時則以前手發票交付買受人,致漏報銷售額計11,924,879元(含稅),逃漏營業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因本案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章行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依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遂就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部分,依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1,135,700元(計至百元止);並就未自他人取得憑 證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567,851元,共計罰 鍰1,703,55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以下稱前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14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前述92年度再字第81號(以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事由,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為漏稅罰 ,其處罰要件必須有漏稅之事實才得處罰;惟查系爭90桃稅法字第90008362號處分書中罰鍰計算方法欄中明確記載(未給與他人憑證)及(未自他人取得憑證)之二數額完全相同,依照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所規定之計算方式加以計算,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為『0』元,亦表示 上訴人根本沒有漏稅之事實,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 意旨,該處分系為違法之處分,本院84年9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亦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或第5款係對以違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之說明。惟原審竟而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上開處分書中,對於上訴人未給與他人憑證及未自他人取得憑證之金額記載清楚,依營業稅法第15條之規定,得輕易計算出上訴人無須繳納營業稅,該處分書對於上訴人亦屬於一重要之證據,且係於原審既已存在之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應依職權加以審酌,原審 漏未加以審酌。據此,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未按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銷貨時係以前手發票交付買受人,此係2個違章事實,原處分爰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1,135,700元(計至百元止);並就未自他人取得憑證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567,851元,共計罰鍰1,703,551元,依法並無不法。至上訴人所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及本院84年9月份第1次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係指1個違章行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 及漏稅罰,應從一重處罰;然本件上訴人對於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章行為,而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原處分亦僅從重處以漏稅罰,是上訴人主張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容有誤解,自 不足採。次查,前判決就上訴人未按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銷貨時係以前手發票交付買受人等違章事實,業已審酌並予以認定。是以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503號解釋中所指之「具有處 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係以釋字第337號解釋之法理為 依據,需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方為「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查上訴人所交付廠商之發票(以下簡稱後手)係火鶴公司等(以下簡稱前手)直接開立予廠商之發票,發票上之買受人係記載後手之公司名稱,銷售金額與後手實際購買商品之金額完全相同,而前手均已依照規定繳納稅捐,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 解釋與財政部83年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釋意旨,應認 為上訴人無逃漏稅之事實而無營業稅法第51條處罰之餘地。且原判決亦違反司法院釋字503號意旨所謂「一事不再罰」 或「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案中上訴人係將前手所開立以後手為買受人之發票直接交付予後手,而所開立之金額與後手實際買受之全額亦完全相符,於實質上國家課稅過程並無任何脫鉤之情形,惟主管稽徵機關之核定方式反而使原本環扣無誤之階段課稅結構產生脫鉤情形,完全違背加值型營業稅法之立法目的。原判決竟認為原處分機關此不符法理之核定為適法之行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 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又財政部為符合上開解釋意旨乃發布前述83年函釋,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訂定處理原則。本件上訴人向火鶴公司等營業人進貨,於銷貨時以火鶴等公司之發票交付買受人。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之罰鍰;另就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未申報該項營業稅額,因而逃漏稅款,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部分,擇一從重處罰。顯已對於銷貨營業 人有無逃漏稅款之事實加以審酌,與司法院釋字第337號、 第503號解釋、財政部函釋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均無違背。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稱營利事業依法律「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及「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乃不同之義務,係各自獨立之違章行為,核無必然性之關聯。縱令出於上訴人同一動機,與行為單一性不相符合。原判決認定屬於二個違章事實,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 ,自非無據。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可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