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06號上 訴 人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5日會同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監督查核工作時,發現上訴人於88年間興建之「花蓮理想渡假村開發計畫」,有在未取得花蓮縣政府花蓮溪水權同意文件前,即進行開發;基地內人工湖之用水源預定抽用花蓮溪水源,卻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逕自截用基地內「樹湖溪二號支排」之水源。又上訴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原承諾基地內挖填平衡,卻於施工期間向外地購買土方回填,違反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限於92年3月31 日前改善完成。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依據「花蓮理想渡假村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所提之整地規劃乃以挖填平衡為主要之「原則」,挖填方(上訴人)應「力求最小及平衡」,以減低對基地外棄土或取土之需求所造成之水土保持問題,被上訴人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有由外地購土方量65,000立方公尺,有欠客觀、亦有偏頗,令人難以信服。抑有進者,既然要挖填平衡,理應有挖出、運走同一土方量之數據與証明,始符挖填土方量平衡之原則,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擅斷加註。況上訴人實際所購量應為25,000立方公尺,並未用於基地工程上以改變原始地形地貌的挖填使用。縱有上訴人員工為該項表示內容之記載,是否係所誤認,原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開發區域鄰近之「樹湖溪二號支排」係屬花蓮溪水系,其水域本散流在開發區內,截用其水流使用並將原散流之水域以河道景觀美化,且上訴人已取得花蓮溪水系之水權使用同意,自得使用該水源;上訴人之所以再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樹湖溪二號支排」之水權申請,係為符合被上訴人正名之要求,不能因此遽認上訴人即有違規情事。(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第2項後段說 明,上訴人既係依據花蓮縣政府核給之動工執照施工、也無抽用地下水,而被上訴人嗣後之要求,應自要求日之後,予以補項,實不應溯及既往指摘、苛責,遽科罰鍰。從而原審判決誤以被上訴人嗣後之要求作為準則,予以認定上訴人違章,洵屬判決不適用法規,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從豐坪村農地運送土方25,000立方公尺至開發基地內使用,另於被上訴人辦理環評現地監督時,上訴人員工表示由外地購土之土方量為65,000立方公尺,並於監督紀錄表中簽名確認無誤。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即載明土方挖填平衡,故並未擬定運送土方之防制措施及因應對策(如針對噪音、空氣污染、道路污染、交通維持等),因此上訴人未依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承諾而擅自進用土方,確實已違反環評法之規定,況違法之事實並不因為其進用土方數量多寡而異。另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並非通過審查後即不得改變,如擬變更原申請內容,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之申請。(二)參酌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均承諾自花蓮溪抽引水源,並載明係從花蓮溪與荖溪匯流處附近抽取,且專水專用,並非由花蓮溪水『系』抽用;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亦清楚載明「樹湖溪二號支排」水源係為花蓮溪支流荖溪之支流,同屬花蓮溪水系,且上訴人於取得花蓮溪水權後,在被上訴人辦理環評監督後又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樹湖溪二號支排』之水權申請,而花蓮縣政府亦另核發樹湖溪排水之水權狀,顯示原申請核准之花蓮溪水權並未包含樹湖溪,並非被上訴人主觀之要求。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此行為違反環評法第16條「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及同法第17條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當。(三)至本案「花蓮理想渡假村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係於87年6月23日由前臺灣省政府交通 處旅遊事業管理局依環評法之規定轉送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並於87年8月29日函送審查結論 在案,上訴人於開發時即應依環評法之規定,切實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執行,而花蓮縣政府係於88年5月核 發動工執照,而環評法係於83年12月30日公告發布施行,因此,並無舊法與新法之適用疑義,亦無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違法事實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處以3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且亦無溯及既往指摘、苛責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環評法乃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本件上訴人興建之「花蓮理想渡假村開發計畫」固經前省府旅遊局於81年1月15日核准。嗣上訴人申經花蓮縣政府87年3月26日87建管字第12038號函同意發給所請坐落花蓮縣壽豐鄉○ ○○○段第127至131、134至136地號等8筆土地雜項執照。旋上訴 人為擴大該開發計畫申請範圍,提出開發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7地號(含前開8筆土地)等163筆土地,面積133.2163公 頃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前省府旅遊局轉由前臺灣省環境保護處以87年8月29日87環一字第58357號函檢送「花蓮理想渡假村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其中結論一明定「本案不得抽用地下水,並須向花蓮縣政府申設花蓮溪水權,同意後始得開發。」,依環評法立法目的,縱上訴人合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雜項執照,亦應依環評法規定為之,自屬當然之理。然依卷附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申報表暨環境影響說明書附圖6計畫區土地使用編定現況示意圖影本所載,該開發 計畫開始施工日期為88年7月1日,動工範圍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141至144、157、158、160至162、164至166地號等12筆土地 (經查核實際動工之範圍為壽豐鄉○○○○段第141、14 2、143、144、157、160、161、166等8筆土地,並非81年間前省府旅遊局核准之範圍,而係屬該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範圍),而 上訴人88年8月9日始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使用花蓮溪水權,經該府核准水權年限自8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自有違「花蓮理想渡假村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一所定須向花蓮縣政府申設花蓮溪水權,同意後始得開發。上訴人辯稱伊僅依先前核發之雜項執照動工而不應受嗣後始通過之環評法之拘束,自不足採。(二)另依上訴人所提之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可徵上訴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均承諾自花蓮溪抽引水源,並載明係從花蓮溪與荖溪匯流處附近抽取,且專水專用,詎上訴人竟逕自截用基地內「樹湖溪二號支排」水源,顯違反其所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另如依上訴人所述『樹湖溪二號支排』水源亦為花蓮溪水系,因此理所當然於取得花蓮溪水權後即可截用,又為何於被上訴人辦理環評現地監督提出意見後,復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樹湖溪二號支排』之水權申請,而花蓮縣政府亦另核發樹湖溪排水之水權狀,顯示原申請核准之花蓮溪水權並未包含樹湖溪,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行為違反環評法第16條「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及同法第17條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當。上訴人稱『樹湖溪二號支排』水源係為花蓮溪支流荖溪之支流,同屬花蓮溪水系,當然認為亦可合法使用云云,自有誤會。(三)再依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 案2、整地計畫(1)整地原則1.之內容清楚載明「挖填平衡」,另於(2)挖填方說明中亦載明總挖方量約534,670.625立方公尺,總填方量約534,953.750立方公尺,挖填方量均低並大致平 衡。惟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從豐坪村農地運送土方25,000立方公尺至開發基地內使用,此有上訴人專案工程部出具之獨棟式渡假旅館新建工程運土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另於被上訴人辦理環評現地監督時,上訴人員工更表示由外地購土之土方量為65,000立方公尺,以目前現行開發約8公頃之基地而言,平均每平方公尺填土 約80公分高,若以一部卡車可裝載10立方公尺土方而論,其施工期間進出之卡車,單程就有6,500輛之多,此復有環境影響評估 現地監督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人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並未評估土方運送對環境(如噪音、空氣污染、道路污染、交通維持等)之衝擊,亦未擬定防制措施及因應對策,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明顯不符。另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並非通過審查後即不得改變,如擬變更原申請內容,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37及38條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之申請,上訴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載明「挖填平衡」內容切實執行,向外地購買土方回填,確已違反環評法第17條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事先通知上訴人先提出環境影響之因應對策及報告,經被上訴人核准,再切實執行云云,惟此乃需上訴人其於83年12月30日環境影響評估法公布施行前業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始有命其提出因應對策及報告之適用,惟本件上訴人係於該法施行後之87年8月29日始 經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故自無上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為提出因應對策,再切實執行之適用,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二、...。」,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係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上開環評法係於83年12月30日公告發布施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花蓮理想渡假村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係於87年6月23日由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 遊事業管理局轉送前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並於87年8月29日審查在案,嗣經花蓮縣政府於88年5月核發動工執照,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開始施工時,依上開環評法第17條規定,即應切實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執行,因此,並無舊法與新法之比較適用問題,上訴人認原審判決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顯為誤解。又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會同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監督查核工作時,發現上訴人於88年間興建之「花蓮理想渡假村開發計畫」,有在未取得花蓮縣政府花蓮溪水權同意文件前,即進行開發;基地內人工湖之用水源預定抽用花蓮溪水源,卻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逕自截用基地內「樹湖溪二號支排」之水源。且上訴人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原承諾基地內挖填平衡,卻於施工期間向外地購買土方回填,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章行為,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主張未違章各節何以不足採,已於理由中詳細論述,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其餘上訴論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均無可採。原審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