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俸給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50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擬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工程員,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日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送被上訴人審定。案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部銓四字第○九一二一八一四三三號函(下稱原審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考試(六十七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電信人員考試技術員乙組電信考試,下稱六十七年電信特考)及格之規定,並採計其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四年約聘年資提敘本俸級四級,再採其六十九年一月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任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年年資,提敘年功俸八級,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四一五俸點,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部復決字第六○二號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七八號再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應六十七年電信特考及格,於六十八年三月至七十七年十月任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佐理技術員,歷至七十六年考成晉敘至技術員支薪第三十級一九○薪點以上,相當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俸點,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支薪五二○薪點以上。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再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工程員,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之送審申請以原敘官等(委任)職等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五二○俸點銓敘審定,詎被上訴人僅以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四一五俸點銓敘審定,於法有違,為此求為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審定關於否准核敘上訴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五二0俸點部分之行政處分以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敘上訴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五二0俸點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擬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工程員,係初次任職行政機關官職等職務,非屬再任人員,是機關官職等職務,非屬再任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以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之任用資格且自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未具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資格,至曾任交通事業人員之年資,因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僅有資位等級之分,而無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設,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依上訴人任職交通部台北電話局佐理技術員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職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之約聘年資,採其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計四年約聘人員年資提敘俸級四級,再採其六十九年一月至七十六年十二月計八年年資,核計加級至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四一五俸點,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按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一、三、七條規定可知,交通事業人員係採資位職務分立制,關於業務員及技術員所任職務,由各交通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並未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則上訴人原係佐理技術員尚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依法銓敘合格之人員」,故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工程員,係適用同條項第一款「依法考試及格」。㈡上訴人於原審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法考試及格」之規定合格實授前,既尚未經銓敘合格,則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工程員,自係初任,而非再任,則上訴人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其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審定上訴人官、職等為委任第三職等,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其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即第三職等,其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之再任人員,應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最高職等即第五職等任用,尚屬誤會。㈢上訴人未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任用為委任第三職等公務人員,則其自亦無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升等取得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資格。㈣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本件上訴人係初任委任第三職等既已如前述,則其本應按其考試及格之種類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均係以「依法銓敘合格人員」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尚無其適用。㈤末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制訂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附則一,說明該表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交通事業機構技術員最後支薪級為三十級,參照上開對照表規定,相當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俸點,被上訴人即應依此等級銓敘審定云云,顯係將提敘之規定誤作銓定職等之依據,不足採信。 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原審判決主要係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一、三、七條規定,認交通事業人員中關於業務員及技術員所任職務,並未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而具有合法任用資格,是認上訴人係佐理技術員,而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依法銓敘合格之人員」。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業經交通部前台灣電信管理局准自六十八年三月一日敘正為技術員,薪級支三十九級並報請交通部備案,自具有合法任用資格且經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及各該機關組織法所定任用資格審查合格者,亦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中所指「依法銓敘合格」之真義,實乃只要符合「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規所定任用資格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合法任用」,或「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規所定任用資格任用,經准予登記人員」等其中之一條件即可;又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布之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公布之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教育人員、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則有關教育人員、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任用,均係依據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另以法律定之『各種』任用法規,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即屬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之一,上訴人係符合「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規所定任用資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經准予登記(由各該事業機構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人員」之規定。原審錯誤引述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而錯誤解讀指上訴人「由各交通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並未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其判決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及命被上訴人為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五二0俸點之行政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佈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第二項)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下列法規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依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及各該機關組織法所定任用資格審查合格者。」復依憲法第八十三條、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銓敘部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意旨,全國公務員之銓敘事項乃專屬考試院銓敘部之權責,故所謂「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應係指「經考試院銓敘部審查合格」,或「經考試院銓敘部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次按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第三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第七條規定:「(第一項)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程序如下:業務長、副業務長、技術長、副技術長所任職務,由交通部先行令派送請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所任職務,由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先行派令,報請交通部核轉銓敘部核定後任用之,但其所任職務為該事業總機構或事業機構科長或相當科長以上職務及該事業一等級分支機構主管者,應報請交通部先行派令,其未設總機構者,由該事業機構報請令派之。業務員、技術員所任職務,由各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業務佐、技術佐以下所任職務,由各事業機構任用,報請直屬上級機構備案。(第二項)總務人員之任用,除依本條例取得相當資位者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第三項)主計人員人事人員之任用程序,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由以上規定可知,交通事業人員係採資位職務分立制,關於業務員及技術員所任職務,係由各交通事業總機構或該事業機構任用,報請交通部備案而已,並未經考試院銓敘部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尚難謂為「依法銓敘合格」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應六十七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電信人員考試技術員乙組電信考試及格,雖相當於普通考試及格,於六十八年三月至七十七年十月任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佐理技術員職務,惟未經考試院銓敘部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自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依法銓敘合格之人員」,故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工程員,係適用同條項第一款「依法考試及格」,應係初任,而非再任,則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其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審定上訴人官、職等為委任第三職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即第三職等,其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之再任人員,應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最高職等即第五職等任用,容有誤會。 ㈡復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佈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本件上訴人係初任委任第三職等,已如前述,則其本應按其考試及格之種類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再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初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工程員時所適用(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所稱服務成績優良,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依規定所辦理之年終(度)考績(成、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其未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應繳有服務機關(構)、學校開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又原「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職等相當』,依本要點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及附則之規定行之。未列入本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機關認定之。」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亦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 (度)考績 (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四、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五、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時,如其曾任職務等級較所銓敘審定職等為高者,高資可以低採。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依法採計作為取得任用資格之基本年資或已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但不同任用制度轉任人員,依其所具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敘俸時,前曾經採計提敘俸級之年資得重行採計。」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授權制訂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機關認定之。」準此,初任行政機關各官職等職務,係依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取得各官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至於曾任交通事業機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倘與所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並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得依上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足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之規範目的僅係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此觀該對照表附則一之說明,更可明瞭。是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交通事業機構技術員最後支薪級為三十級,參照上開對照表規定,相當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俸點,被上訴人即應依此等級銓敘審定云云,顯係將提敘之規定誤作認定任用資格及銓定職等之依據,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三月至七十七年十月任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佐理技術員職務,歷至七十六年考成晉敘至技術員第三十級一九○元,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支薪五二○薪點以上,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均相當行政機關委任第三職等以上年資,被上訴人乃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等規定,並參照上開對照表,以其所具六十七年特種考試及格資格,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先採其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計四年約聘人員年資提敘俸級四級,再採其六十九年一月至七十六年十二月計八年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核計加級至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四一五俸點,於法並無不合。 ㈢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第二項)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準此,考績升等依前揭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須於任本職等二年列甲等年終考績或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年終考績,始得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本職等之認定,係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而言。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三月至七十七年十月,雖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資位等級有案,但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敘定職等俸級,並無任職委任第三職等之事實,自無從依考績升等取得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資格。 ㈣另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上訴人係初次任職行政機關官職等職務,非屬再任人員,已如前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之任用資格,且自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未具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資格,至曾任交通事業人員之年資,經查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僅有資位等級之分,而無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設,上訴人雖曾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資位等級有案,但並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敘定職等俸級,自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至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一條「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及第十四條「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等規定,均係以「依法銓敘合格人員」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曾任交通事業人員,既未經「依法銓敘合格」,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末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下列法規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一、依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及各該機關組織法所定任用資格審查合格者。...」,係指依法銓敘合格人員包含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依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該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任用資格審查合格者。又查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規定:「教育人員、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既係原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外另制定之法律,即非屬原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之一。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三月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佐理技術員,並非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新人事制度施行前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任用及審查合格之人員,上訴意旨主張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係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本法施行前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之一,純屬對法令之誤解。 ㈥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