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80號上 訴 人 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以下同)90年5月22日以「瓶」向被上訴 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案)予以審查,檢附引證資料:附件1:禮品世界雜 誌,西元1998年3月出版,封面及第36頁影本乙份(以下簡 稱引證1);附件2:創意精選包裝設計篇,89年5月出版, 封面及第102頁影本乙份(以下簡稱引證2),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被上訴人於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檢附引證資料:89年8月2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奶瓶組」新式樣專利案影本(以下簡稱引證3)。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9日以(92)智專3 (1)03021字第092202745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 「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據被上訴人專利審查基準第3–2–23頁第15至16行關於新式樣專利之創作性之明敘,新式樣之創作性判斷,應就物品之構成單元、構成單元之組合、以及整體視覺效果3方面加以考量,以該物品之整體造形在視 覺上所表達出來之效果作為判斷原則,被上訴人之初審核駁審定書以及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引證1、引證2、引證3所揭示之內容中,各個構成單元均未見系爭案之特徵, 其整體視覺效果亦與系爭案不同,且該等引證之構成單元間並無可替換使用之組合容易性;由此指稱系爭案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實有違誤。其次,我國已公告之新式樣專利公告第573974號、第596021號、第497858號、第520856號、第565172號、第402189號、第419188號、第484852號、第478800號、第478802號、第404787號等亦關於瓶類之新式樣專利申請。依法理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既然該等種類與系爭案相同,且創作性較低之新式樣專利均可以准予新式樣專利,系爭案理應依相同審查標準審查,並准予新式樣專利。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有差別待遇,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案之形狀於瓶蓋係為習見之作,亦如上訴人於再審查理由所陳,且就系爭案之瓶蓋而言,即如初審引證2所示為習見之作,於瓶蓋為旋轉之摩擦方便為垂直 紋路處理及瓶蓋下緣之凸出均屬簡易之形狀修飾,而就其瓶身而言,其於瓶肩呈圓弧形,瓶肩以下至瓶底以上之瓶腹呈內縮弧形表面,而瓶底邊緣圓弧處理之形狀特徵,與再審查引證之瓶體相較,實係就現有瓶類物品之形狀,為簡易之弧形大小修飾即可得,且系爭案所為之隆起大小或內縮之深淺差異,配合習見瓶蓋形狀之結合,於整體觀之並未使系爭案產生明顯異於引證物品之創新變化視覺特徵,與引證之外形間無明顯之區隔性。且並非兩者一有不同即具創作性,仍須其不同非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方足當之。而就構成單元之組合容易性言,因其未脫現有瓶蓋之形狀窠臼,且其形狀未見創新特徵,與瓶體之結合並無助於系爭案特徵之增益,系爭案之形狀係熟習該項技藝者就引證之形狀即可易於思及,無涉於其蓋體之組合容易性,如是之形狀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易於思及,系爭案實難謂具創作性等語,作為抗辯。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之形狀於瓶蓋係為習見之作,亦如上訴人於申請再審查時,於理由第5點之主張,且就系爭案之瓶蓋而言,即如初審引證2所示為習見之作,於瓶蓋為旋轉之摩擦方便為垂直紋路處理及瓶蓋下緣之凸出均屬簡易之形狀修飾,而就其瓶身而言,其於瓶肩呈圓弧形,瓶肩以下至瓶底以上之瓶腹呈內縮弧形表面,而瓶底邊緣圓弧處理之形狀特徵,與再審查引證之瓶體相較,實係就現有瓶類物品之形狀,為簡易之弧形大小修飾即可得,且系爭案所為之隆起大小或內縮之深淺差異,配合習見瓶蓋形狀之結合,於整體觀之並未使系爭案產生明顯異於引證物品之創新變化視覺特徵,與引證之外形間無明顯之區隔性。是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案難謂具創作性,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仍執系爭案之形狀與引證1、3不同云云,惟按並非兩者形狀一有不同即得謂具創作性,仍須視該等異同,非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者,始足當之。另查,因系爭案瓶蓋形狀並未脫出現有瓶蓋形狀之窠臼,且未見創新特徵,就構成單元之組合容易性而言,其與瓶體之結合仍無助於系爭案特徵之增益,系爭案之形狀係熟習該項技藝者就引證之形狀即可易於思及,無涉於其蓋體之組合容易性。是以,系爭案與諸引證資料之些微差異,並未能顯現出新穎、獨特之視覺效果,整體形狀即難謂有融入新穎造型之創意,自難謂具創作性,應不符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新式樣專利之要件。再者,上訴人所舉之諸案例,核與本件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案情不同,自難相提併論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上訴意旨略謂:本案之瓶身造形均與引證1與引證3不同;就瓶體外形之設計而言,該等引證資料所揭示之瓶體外形均未見本案之特徵表顯;就視覺效果而言,此種外型差異已產生明顯的區隔性;被上訴人與原審均單以引證案所揭示瓶腹內凹之瓶類物品為習見設計,而未審究瓶體外形曲線之弧度差異所產生之不同視覺效果,是其違反專利審查基準及專利法第207條第2項關於新式樣專利之真意。其次,原訴願決定理由認為上訴人主張瓶蓋係業界中統一規格化之產品,本案造型特點係在瓶身而非瓶蓋,實係曲解上訴人之本意,原審未加詳查,並據以維持實有違反論理法則。此外,引證1、引 證2、引證3所揭示之內容中,各個構成單元均未見本案之特徵,其整體視覺效果亦與本案不同,且該等引證之構成單元間並無可替換使用之組合容易性;被上訴人逕行結合不同類型之瓶容器的個別部分,即指稱本案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實有違誤。原審不查前述事實,逕以維持,其所為認定,顯然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而且,新式樣專利主要係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本案之特徵並未見於該等引證資料,且單純修飾物品形狀之弧形大小所表現之視覺效果,亦與本案在視覺效果上之整體組合表現不同,實難同一而論。原審未查前述事實,逕以維持,所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再者,專利審查基準係屬行政規則,被上訴人均係依該基準之認定與判斷標準作為專利申請之準則,申請人信賴依此準則所為之申請必能獲得被上訴人之肯認;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司法 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為 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末按,我國已核准之新式樣專利公告第573974號、第497858號、第419188號、第484852號等關於瓶類之新式樣專利申請,如參酌該等註冊案之創作性均低於本案,再依被上訴人及原審所謂「瓶類物品形狀為簡易弧形大小修飾」等見解,該等申請案均不應給予專利。因此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及原審判決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首段指明:「信賴保護原則 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 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旨在闡示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適用之行政法規並無廢止或變更之情事,上訴人援用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殊無足 採。次查上訴人所舉我國已核准之新式樣專利案,與本件情形未盡相同,且屬另案,基於專利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准駁之依據,上訴人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亦屬無據。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