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598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於民國86年11月30日由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退職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5日核發其17個月老年給付確定在案。上訴人於91年11月7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依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補發其60年9月16日停保前保險 年資併計後老年給付差額。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係於86年11月30日退職,與規定「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始可申領不符 ,乃以91年12月4日保給老字第091605541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系爭58年7月11日及62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雖規定,產業公司、行號之被雇人員,其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惟當時57年7月22日及62年4月25日有效之母法勞保條例並無規定上揭情形之「勞工」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而必須強制退保,且於第8條規定「年滿14歲以上之勞工『應』全部加入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足見當時勞工均屬應強制加保之對象,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保險,故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顯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有違,依司法院釋字第268號、 第274號、第568號解釋意旨,自應不予適用。原審判決並未敘明上訴人上揭主張為何不能採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本件原處分確屬行政法學理上所稱之第二次裁決,蓋:上訴人於91年11月7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陳情,被上訴人 於91年12月4日函覆上訴人上揭陳情於法不合,並於說明二第5項敘明如對本件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本函之翌日起60日內,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足見被上訴人係另為行政處分,且經過實體審理而從實體上駁回上訴人之陳情。再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係從實體上駁回審議,而訴願決定,亦從實體上為駁回之決定,因此原處分自屬第二次裁決,而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以前核發老年給付已產生不可爭訟之效力。至上訴人之陳情內容已可明顯得出上訴人有同時表明因投保年資遭違法中斷而致老年給付短少之意思,況上訴人為不諳法律之普通老百姓,自無從要求上訴人需使用精確之法律上字眼或法律條文規定主張權益,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或開庭審理時均未主張時效抗辯,原審法院竟逕自依時效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四)上訴人自86年11月30日由寶隆公司退職後,因認被上訴人所核定之老年給付短少有損上訴人權益,即自86年12月31日、87年1月2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具狀請求 補發短少之老年給付,此後亦陸續不斷向原處分機關主張應得之勞保權益,絕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上訴人係遲至91年11月7日始提 出本件申請,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5日即已依上訴人同年月5日之申請,核給上訴人老年 給付新臺幣(下同)608,600元。上訴人於上開核定後,於86年 12月31日表示不服之意旨,經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0日以87保給 字第1000141號函復在案,上訴人復於87年1月26日表示不服之意旨,再經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3日函復,嗣上訴人再於87年9月5 日函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因升任副廠長致停保超過二年以上之年資補發老年給付,復經被上訴人以87年9月18日87保給字第1013022號函重申前旨,並為救濟期間及方法之附記,上訴人據此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88年1月30日(87)保監審 字第1782號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駁回審議之申請,維持上開處分,並亦為救濟期間及方法之附記,上訴人並未就上開處分及爭議審定結果提起訴願,是上訴人於86年12月5日之老年給 付申請案已因其於86年12月15日之核定而告終結,且因上訴人於88年間未於收受審定書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即不可爭訟性。(二)按勞工保險條例於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而上開法條於第3項賦予已領 取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申請補發同條第2項之老年給付差額申請 權。本件上訴人於91年11月7日具「陳情書」主旨以「懇請遵照 總統90年12月19日令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敬請核發勞保中斷年資,可合併計算補發老年給付差額1,181,400 元。…」,是被上訴人以陳情事件處理,而按上訴人所主張之依據即勞保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係依法提出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並於上訴人申請之內容範圍內作成本件原處分以終結該程序,且於原處分附記救濟期間及方法,均係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處理人民依法申請事件之規定而為,審究原處分之性質,自係首次就上訴人之91年11月7日申請案為裁決。上訴人誤 引學理上所稱第二次裁決之見解,進而主張其原已不尋求行政救濟之前案,併於本件為爭執,委不足採。(三)又「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係於86年11月30日即由寶隆公司退職,已如前述,是無論上訴人前此是否曾就系爭老年給付差額提出申請,其於91年11月7日始提出本件之申請,依上 開規定,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既係於86年11月30日退職,則顯與前引勞保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 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之要件亦不相符,是原處分否准上 訴人之申請,於法有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固尚有所謂「第二次裁決」,惟「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5日依上訴人同年月5 日之申請,核給上訴人老年給付608,600元。上訴人於上開核定 後,於86年12月31日聲明不服,經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0日以87 保給字第1000141號予以函復,上訴人復於87年1月26日表示不服,再經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3日函復,嗣上訴人再於87年9月5日 函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因升任副廠長致停保超過二年以上之年資補發老年給付,被上訴人以87年9月18日87保給字第1013022號函復,並為救濟期間及方法之附記,上訴人乃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審議,上訴人並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另於91年11月7日依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之勞 保條例第1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勞保中斷年資,可合併計算補發老年給付差額1,181,400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於86 年11月30日退職,與勞保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88 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始可申領之要件不符,否准上訴人之申 請,自係首次就上訴人申請案為裁決。依上開之說明,自非屬第二次裁決,上訴人主張為第二次裁決,顯為誤解。上訴人主張先前被上訴人核給老年給付程序有關之58年7月11日及62年11月20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有違等情,本件自庸予以審酌。又按:「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77年2月5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勞保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該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係於立法院審查會及朝野黨團協商後所增訂之規定,揆其目的係配合同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來。上訴人既係於86年11月30日退職,則顯與上開規定「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 」之要件不符,而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再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其權利即行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上訴人係於86年11月30日即由寶隆公司退職,其勞保老年給付已核發確定,已如前述,其於91年11月7日再提出本件 之申請,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或開庭審理時均未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未消滅云云,亦有誤解。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等之違法情形,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