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印花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08號上 訴 人 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至88年間與包括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訂立工程合約書共113件,合約總金額 計為新臺幣(下同)27億3,814萬4,917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經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於89年11月23日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查扣之契據均屬承攬契據,除核定補徵印花稅273萬8,14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 鍰計1,916萬7,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所處超過6倍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上訴人猶不甘 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對遭駁回部分(即本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54號裁 定以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接獲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後,乃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法院上揭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前於審理92年度訴字第991號印花稅罰鍰案件,上訴人於現場勘驗 時,始發現其於85年至88年間與包括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訂立工程合約書113件之中,並非全部均屬「承攬 工程契據」,其內容及類別,依當時交易情形及其性質,實係為「預約」之用之文件書證。惟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確定判決卻將查扣之契據全部以「承攬工程契據」認定之,並據以核課印花稅,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抑且,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將上訴人就本件漏未貼用印 花稅票之金額變更為268萬9,534元,並將罰鍰金額由1,369 萬0,720元改判為1,344萬7,670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再審該案有關契據之金額及 契據之性質。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前開印花稅罰鍰案件中將所有有關之契據原本逐一核對,純係「動產買賣契據」之類者,應係45件,金額為11億4,119萬1,568元;另屬「動產買賣契據」與「承攬工程契據」混同者,或純係「承攬工程契據」者,應係68件,金額為15億6,720萬4,159元。又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1號印花稅罰鍰案件,其罰鍰金額業由 1,369萬0,720元改判為1,344萬7,670元。故原判決對相關證物漏未斟酌,抑且,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對上訴人必當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故本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92年度訴字第991號印 花稅罰鍰案件時,始發現被查扣之系爭契據並非全部均屬「承攬工程契據」。上訴人與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所書立之契據文件,其買賣動產標的物或於承攬工程之土地上之施工,或為機器之安裝,其廠房建設、電力設備、機器設備等之買賣標的物,皆係屬「動產」之買賣。故屬於動產買賣之部分,則係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3款所稱之「買賣動產契據」,而非屬第5條第4款之「承攬契據」,其稅額應係按同法第7條第5款之「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12元計算,而非按金額1,000分之1貼用印花稅票。此外,本院92年度訴字第991號印花稅罰鍰案件,其罰鍰金額業由1,369萬0,720 元改判為1,344萬7,670元。然原判決對上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上訴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請判決將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其中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撤銷,並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與上訴人簽訂「連續酸洗鍍鋅線鋅槽上方之專用天車製造按裝工程(編號24)」及「冷軋廠台車製作及安裝工程(編號8)」合約之相對人台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1年10月16日91台銚字第1011號函復,前述二合約,係該公司對該承攬產品規範用以執行製作及安裝與收款之依據,益徵扣案之合約顯為「本約」而非「預約」。另前所述該等扣案工程合約書正本,既係契約之「本約」而非「預約」,上訴人自承屬於「承攬工程」者47件,該47件既為承攬契據,自應依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1,000分之1,由立約或立據人貼用印花稅票。又上訴人訴稱屬「預訂買賣動產」者66件乙節,查該66件封面均載明為「工程合約書」,其中編號46等63件合約,其內容均為印花稅法所稱之承攬契據,自為印花稅課徵之範圍。至編號72合約內頁雖載明為「買賣合約書」,惟觀其內容為整個廠區○○路架構工程,仍具承攬契據性質;另編號111合約內頁雖載明為「自動化包裝線合約書 」,惟觀其內容為依規劃書說明為全部機械設備設計、製作,所載標的物於移轉前未具可使用程度,自非印花稅法所稱之買賣動產契據,仍屬承攬契據;又編號112合約內頁雖載 明為「訂購合約書」,惟觀其內容包含安裝工程,屬概括承攬,該契約書為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之同一憑證,依印花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承攬契據較高之稅率按合約總金額1,000分之1貼用印花稅票。再查該編號72、111、112等3件合約,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於「交付時」作簡易之安裝、試機即可使用者,與印花稅法所稱之買賣動產契據有間。末查,本案系爭113件合約書,原處分合計合約總金額為27億3,814萬4,917元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並核定補徵印花稅273萬8,144元。惟查編號9合約金額31萬2,886元,被上訴人誤為 32萬2,886元,多計1萬元;編號55合約金額250萬元,被上 訴人誤為2,500萬元,多計2,250萬元;編號64合約金額290 萬元,被上訴人誤為2,900萬元,多計2,610萬元。故本案原處分核計之合約金額多計4,861萬元、印花稅額多計4萬8,610元,被上訴人將會主動更正合約總金額為26億8,953萬4,917元、核定補徵印花稅268萬9,534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 甚明。查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先前所查扣上訴人於85年至88年間與包括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訂立工程合約書共113件,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經原審法院前 審審理結果,以查扣之契據均屬承攬契據,依行為時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原處分核定應向上訴人補 徵印花稅273萬8,144元,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就本稅部分之訴訟,此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該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查扣之契據均屬承攬契據,則依行為時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按同法第7條規定,即每件按金額1,000分之1貼用印花稅票,而補繳印花稅,自難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上訴人主張被查扣之系爭契據並非全部均屬「承攬工程契據」,而有部分應屬「動產買賣契據」等情,此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殊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有關罰鍰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為復查重核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將其罰鍰金額確定為 1,344萬7,670元,固有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資為佐證,惟此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無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無違反無涉,自難執此理由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查原審92年度訴字第991號印花稅罰鍰案 件,並非原審91年度訴字第375號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判決。 申言之,本稅部分方為罰鍰部分之基礎。準此,原審92年度訴字第991號印花稅罰鍰案件,雖於理由中敍及上訴人就漏 未貼用印花稅票之金額應為268萬9,534元,而非原確定判決(91年度訴字第375號)所認定之273萬8,144元,惟原確定 判決所為上訴人應補徵印花稅額之認定,既非以9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中所認定之漏貼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為其判決 基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有間,是上訴人據此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要不足採。至原審91年度訴字第375號原確定判決與9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對上訴人就系爭契據漏貼印花稅票之金額究竟若干,雖有不同之認定,然被上訴人倘認為後者判決中所認定之金額始為正確者,自應本其權責就已確定之核課處分(本稅部分)予以更正。另系爭113件工程合約書之契據於原審91 年度訴字第375號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並經原審判 決加以論斷,且說明系爭契據之性質為本約,而非僅具預約性質之契據,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其次,扣案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契據,是否有部分契據係屬「動產買賣契據」,而非全部均屬「承攬工程契據」,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又該項契據在原審審理時既已存在,上訴人要無不知之道理,且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從而該相關之契據,究是否屬「動產買賣契據」,乃為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理應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詳加陳述及舉證,而非於判決確定後始以再審程序加以主張。是上訴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一再爭執扣案之系爭契據,有部分係屬「動產買賣契據」,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說明,即非該條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比,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又原審92年度訴字第991號印花稅罰鍰案件,雖將被上訴人復查 重核之罰鍰處分撤銷,並將罰鍰金額由原來核定1,369萬0,720元判決確定為1,344萬7,670元,然該項判決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既不存在,自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須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嗣後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不合。是上訴人據此而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又查上訴人主張依其提出之契約明細表觀之,其中編號8、13、15、20、23、 24、25、26、27、30、34、36、37、39、40、42、43、45、46、47、54、55、56、57、59、62、63、65、71、72、73、83、85、86、87、91、92、95、96、102、103、104、106、111、112計45件工程合約,其買賣之標的物均為機器設備,故是項契據乃屬動產買賣之契據云云。惟觀諸上開合約書,其封面載明為「工程合約書」,而部分合約書之內頁,甚且亦有載明為「承攬契約」者(例如編號8、20、24、26、27 、47、73、97等);再就其內容而言,大抵均屬「工程合約」無誤。至編號46工程合約書,其內頁雖載明為「物料加工合約書」,然參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該項契據自仍屬於印花稅法所稱之承攬契據,而為印花稅課徵之範圍。至編號72工程合約書(契約名稱LEVE13-LEVE12網路架及備用零件),合約書內頁雖載明為「買賣合約書」,惟觀其內容則為整個廠區○○路架構工程,仍具承攬契據性質;另編號11 1工程合約書(契約名稱鋼捲自動包裝機),合約書內頁雖載明為「自動化包裝線合約書」,惟依規劃書說明乃為全部機械設備設計、製作,該機器設備於移轉前並不具可使用之程度,自非印花稅法所稱之買賣動產契據,仍屬承攬契據;又編號112工程合約(契約名稱高壓濾波諧波器),其合 約書內頁雖載明為「訂購合約書」,惟觀其內容包含安裝工程,屬概括承攬,該契約書為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之同一憑證,依印花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承攬契據較高之稅率 按合約總金額1,000分之1貼用印花稅票。抑且,上開編號72、111、112等3件工程合約書,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於「 交付時」作簡易之安裝、試機即可使用者,與印花稅法所稱之買賣動產契據尚屬有間。準此,上開契據縱經原審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難謂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之原因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其中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撤銷,為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同條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乃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再者,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原判決就上訴人再審意旨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要件,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形成心證之論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以編號20冷軋廠廠房設計契約金額700 萬元,該契約自84年8月12日訂立後,至89年11月23日調查 局南機組發現之日已逾5年核課期間,以及該等合約113件中合約總金額其中「應扣除含稅」者為62件,金額共計15億1,860萬9,987元等由,作為再審之依據,故上開事由自非本件再審之訴之標的,原審未予審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之違誤,殊無足取。另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認定契據總金 額為26億8,953萬4,917元,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321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案雖對本件之契據總金額及本稅金額為變更之認定,然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揆諸首開法律說明,尚難據此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況被上訴人已依職權加以更正在案,對上訴人權益自不生影響。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