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53號上 訴 人 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五六、五六三、三○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三二、六○六、八○七元,證券交易所得三○、一○○、四七九元,課稅所得額為二、五○六、三二八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申報之營業收入五六、五六三、三○二元,係以租賃為主要營業項目,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高達六三七、四三九、八五四元(含基金收益二、八四四、○○○元),依司法院八十六年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核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按總額法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併計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一、○○二、九一四、五六三元,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就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三六、二二八、五二○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淨額及投資收益之免稅收益為三○二、七八三、三六六元,課稅所得額為三八、七三四、八四八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項目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對於營利事業買賣有價證券,應予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係以營利事業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為認定標準。㈡被上訴人擅認上訴人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考其理由,無非援引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然其所為處分,顯非有合。查獎勵投資條例業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廢止而失其效力,其施行細則自應隨該條例之廢止而失所附麗。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對營利事業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仍應就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因此,「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與「以投資為業」,兩者之性質、目的、持有期間及法律之適用等諸多情形均不相同,惟被上訴人不問其實際營業情形,僅以上訴人為以投資為業者,即率斷上訴人即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與上開解釋所述,顯有未合。㈢前述獎勵投資條例到期廢止後,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既然已失其效力,則以投資為業及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二者之區別,自應回歸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乃被上訴人擅認上訴人為以投資為業,即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顯有未合。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買賣之「商品」為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而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即在對「商品」等盤存之估價,足見稅法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營利事業持有價證券之目的,符合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為準。營利事業「以長期股權投資為業」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且並無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對「商品」之估價,足見稅法對以投資為業者,係指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之目的,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長期股權投資為準。故就所得稅法令之適用觀之,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與「以長期股權投資為業」者,已予以區分,則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者,既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為限,乃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以「投資」為業,竟予併入計算分攤,顯乏依據,亦有違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造成不法。㈣上訴人實際營業情形,並非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二規定,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就主要營業項目觀之:上訴人確有經營本業及列報鉅額營業收入之事實,就成本面觀之,上訴人實質上係「以租賃業務為主要營業項目」。就收入與成本之比例觀之,就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至九十年度租金收入成本比與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成本比之內容以觀,由於二者之業務本質迥異及收入基礎亦非相當,故若僅以處分有價證券收入金額觀之,而未探究二者之業務暨收入本質之差異,即擅斷上訴人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顯非適切。就上訴人股票投資之獲利情形觀之,上訴人非以短期操作賺取最大買賣價差為目的。就處分有價證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處分該公司股份,係屬股票股利之變現行為。就公司法之規定觀之,就上訴人所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之組成內容而言,持股絕大部分為「富邦產物保險」、「富邦綜合證券」、「富邦人壽」等公司,其持有之目的在於以股東身分長期參與該等公司之經營,並享受該等公司之經營成果為目的。就投資組合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持有長期股權投資之忠興開發、忠記投資之持上訴人持有長期股權投資之目的,係為長期控制該公司(控股目的),或以股東身分長期參與該等公司之經營,顯見上訴人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㈤被上訴人將投資收益視為免稅項目,列入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公式之「分子」,計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將投資收益減除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於「免稅所得」項下減除,顯屬錯誤。㈥又被上訴人擅認上訴人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惟對應稅業務之投資收益(股利收入)部分,竟不予減除不可明確歸屬之購入有價證券成本,滋生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收入應與成本配合原則之本旨,造成不法。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既認對於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與費用,以其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而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下,本件上訴人應稅之投資收益並未分攤分文之證券成本,即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入應與成本配合之原則,造成應稅投資收益應有之證券成本,轉嫁由免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吸收之違誤。㈦針對被上訴人答辯內容,再補充如下:1、兩稅合一制度下,個人股東取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定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之「營利所得」,於合併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可將該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在被投資事業階段已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作為股東可扣抵稅額,以併同扣繳稅額自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因此在被投資事業輾轉投資其他被投資事業之情形下,因最終被投資事業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繳納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為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輾轉分配至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則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於分配至轉投資事業階段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乃規定全數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避免再次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需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再計算分配股東之重複作業困擾。2、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取得之所得,依其性質大體可分為三類態樣,對於不同態樣之所得計算方式,所得稅法已有明定,不容恣意混淆或違法類推適用。此三種態樣為免稅所得、一般應稅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系爭轉投資收益之「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係未扣除「成本」及「費用」之投資收益「毛額」,即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如同免稅所得或一般課稅所得般,採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所得額計算觀念,足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並未規定轉投資收益相關之「成本」及「費用」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係直接以「收入」摒除於「所得額」外。因轉投資收益屬應稅所得,已如前述,則本項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既無併同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需,當可自應稅所得項下列減,以計算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訴願階段訴稱,其並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事業,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說明二,不問其買賣有價證券金額多寡,均不必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上訴人率以上訴人出售長期股權投資之金額鉅大,即擅斷上訴人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事業,自有未合。另股利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乃因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得扣抵,以簡便課稅之計算,並非將股利列為免稅所得,被上訴人將其列為免稅收益計算,亦屬錯誤。此外被上訴人在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三攤計出售有價證券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對部分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仍未減除,對購入有價證券成本部分,悉數歸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亦有錯誤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為實施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是原核定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三六、二二八、五二○元,核與首揭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等由,駁回其訴願。㈡茲上訴人仍執陳詞爭執,被上訴人除援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外,另查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是原核定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三六、二二八、五二○元,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本案判斷體系之架構應先討論上訴人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接著討論「到底在計算轉投資所得時,應否計入成本、費用」﹖最後討論「如果在計算轉投資所得時,應計入成本費用」,則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如何歸入在「一般課稅所得」、「證券交易免稅所得」與「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㈠首先,對於第一層面之爭點,而本院認為應將上訴人定性為前開八十三年度函釋所指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的營利事業」,而受八十三年度函釋法規範意旨所規制,爰說明如下。1、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 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之規範功能及其「合憲性」的說明。就此函釋之定性,以其功能言,正是針對費用(包含利息在內)無法明確歸屬時,所為之漏洞填補;就此函釋之合憲性,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確認。2、又上開 解釋意旨,就財政部上開函釋說明三所為「合憲」之宣示,其範圍僅在「法律效果」部分,而未對如何區分「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及「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一節表示意見。茲將此爭點在定性過程所依循之法規範及其相關法理,闡明如下。其判斷標準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因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文中曾就「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的法律用語作過定義性的解釋,本院認為應得類推適用於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中,作為解釋該函釋中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標準。依司法院釋字四二○號解釋,營利事業只要有以下二種情形,即可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其一,不論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只要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足以證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者;其二,不論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只要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足以證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者。從上開解釋文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詮釋觀之,其並非完全著重營利事業之組織結構以及長期經營方向,亦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每年繳納一次,必須重視其在特定年度內之實際營業活動所呈現之外觀特質,故解釋文中才會使用「主要營業」,而非「專門營業」一詞。上訴人在此雖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然而卻與上訴人所述之標準不盡一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㈡針對上開第二層面之爭點,本院認為「在計算轉投資所得時,必須計入成本、費用」。上訴人所述之「導管理論」為本院所不採,並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七號判決以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七號判決中,借由以下四項觀點,來說明本院之看法,茲在此再予複述一次。首先,就「二稅合一」制度之詮釋而言,本院認為,實際上現行所得稅法制有關「二稅合一」之設計並不是採取暫繳制度,因此營利事業所負擔之稅負金額,仍會影響到投資者實際取得之盈餘數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本身,也說明了一個重要的法律觀點,在現行稅法之法制設計上,對有關「二稅合一」的理念,並無意絕對貫徹,只是盡可能趨近而已,不然不會明文限制「稅額扣抵比率」之最高上限,因此,上訴人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有關「稅額扣抵比率」之規定予以絕對化,其法律觀點亦非正確;而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下,轉投資收益因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稅後才扣除成本費用,有可能導致「稅額扣抵比率」高於法定限額,應是立法者之抉擇。㈢本案第二層面的爭點既已釐清,確認在計算上訴人之轉投資收益所得時,應將其所得項下之成本費用列為計算所得之減項。則本案所涉及之第三層面爭點才得以浮現,即「上訴人當年度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如何分別歸入在『一般課稅所得』、『證券交易免稅所得』與『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針對此一爭點首先,現行司法實務上對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如何歸入在各種不同種類之所得項下,向來是法規範手段來處理,即是依照法定之攤提公式將「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依法定之攤提標準作分攤。現行稅法中(包括法律及法規命令)雖然對攤提公式法無明文中,但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本諸職權,針對「課稅所得與證券交易免稅所得間所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如何分攤」一節,曾多次發布函釋,作為補充上開法律漏洞之補充性法規範,而且其中一次函釋法規範(即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還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認定為合憲之法規範。其次,而本案之爭點集中在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能否類推適用於本案,就此本院之法律意見如下。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於「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之費用分攤,乃是基於「相同事理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也符合平等原則,所創造之法規範與現行實證法並無價值體系上的衝突,應可規範本案之法律事實。至於上開攤提規範適用結果是否合理一節,因為上開八十三年度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並認定該函釋意旨「合憲」,核屬「立法妥適性」之領域,本院難以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 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部分,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金額鉅大,認定上訴人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似有不當擴張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自屬適用法令不當致判決違背法令。1、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 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效益,應科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即實質課稅原則。」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所明示。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 釋文,對營利事業是否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係就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之,並列舉「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二例供參,惟其並非以該二例作為判斷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標準。蓋實際上從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必定符合上述二例,然符合上述二例者,未必皆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尚應參酌企業之組織結構、作業流程、營業活動以及交易對象、資訊來源是否有便利「有價證券交易」之傾向以核實認定之,如此方能符合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所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此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書理由參、一、見解相同。3、被上訴人未探究上訴人實際營業情形 及處分有價證券之內容,僅憑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鉅大,即認上訴人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三予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似有不當擴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自屬適用法令不當致判決違背法令。㈡關於計算轉投資所得時應否計入成本、費用及應如何分攤之部分:1、原審判決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九號及第四九六號解釋文所闡述之租稅法律主義意旨,該判決當屬違法。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九號及第四九六號等解釋闡明民主憲政國家應遵守「租稅法律主義」,並要求課稅要件法定原則,倘無法律所定課稅要件,並不容對人民課以納稅義務。查「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文針對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所為之指摘。惟該應、免稅之費用分攤法則,自八十八年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文發布至今,卻未見任何改善,自有違首揭「租稅法律主義」意旨無疑。乃原判決認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合憲,似有悖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背法令之判決。2、營利 事業取自國內被投資事業分配之轉投資收益(下稱「轉投資收益」),在兩稅合一制度規範下,係應稅收益,且轉投資收益所含「可扣抵稅額」具有暫繳稅額或扣繳稅額之本質,是原審判決所為不利判決,違反所得稅法第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及第七十一條意旨,該判決自屬違法。原判決似未綜觀兩稅合一制度全貌,誤認兩稅合一之設計並不是採取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以下所定之暫繳制度(為扣繳制度之誤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顯然違背法令。㈢原審判決未見轉投資收益與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在法律定性上截然不同之本質,任令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有關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範圍之法律明文形同具文,以致違法剝奪人民稅額扣抵權益,原判決顯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1、系爭轉投資收益之「不計入」投資事業 之所得額課稅,係未扣除「成本」及「費用」之投資收益毛額,即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如同免稅所得或一般課稅所得般,採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所得額計算觀念,足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並未規定轉投資收益相關之「成本」及「費用」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係直接以「收入」當成「所得」。乃原判決見未及此,一方面承認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係直接以收入當成所得,另一方面卻未審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對於轉投資收益之「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未扣除「成本」及「費用」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而逕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將費用、成本自股利淨額中扣除,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因轉投資收益屬應稅所得,已如前述,則本項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既無併同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需,當可自應稅所得項下列減,以計算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此,方能使營利事業自身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獲配轉投資收益所含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占稅後可分配盈餘之比率,維持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百分之三三˙三三之法定應有關係(本件並無加徵百分之十稅款之問題)。2、乃原判決未審酌免稅所得、一般應稅所得及轉投資收益 之法律明文規定,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於計算轉投資收益之結果,造成稅額扣抵比率因此不當扭曲而超逾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所定限額,致股東必須因此付出喪失部分稅額扣抵權益之代價,似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因轉投資收益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予以歸屬應稅所得,而減少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增加稅後盈餘,係「不當減輕稅負」以「違法多取得盈餘」容有未洽。茲將原判決對此所持理由,分別予以論駁如次:⑴原判決認為兩稅合一制度並無意絕對貫徹,不等同所得稅之暫繳制度或扣繳制度。然實際上,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法意,既將「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置於相同稅額扣抵地位,兩稅合一當具有暫繳制度或扣繳制度之本質無疑。再者,當個人適用之稅率在低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率25%之情況下,個人獲配 股利或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超出本身應納稅額之部分,尚可獲得退稅,因此兩稅合一制度依據所得稅法整體規範架構,實係有意絕對貫徹。⑵原判決謂營利事業保留盈餘在手中,而不即時分配給股東,有時間上之延緩;又謂直接讓股東以出售股票之方式,把原本之營利所得轉化為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可「逃避」稅負。然實際上,營利事業將盈餘保留不分配者,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效果,並無時間上之延緩。另股東將股票轉讓予他人之行為,其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係適用法律之結果,實不能因而認定有逃避稅負之情,況轉讓人適用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在低於25%之情況下,反而會喪 失原應享有之可扣抵稅額退稅權益,且受讓人於股票受讓後對於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仍不能免除原本營利所得之稅負。⑶原判決謂又因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就有關稅額扣抵比率之上限有明文之限制,投資者之終極稅負金額即會受到連動式地影響。然實際上,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規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百分之三三˙三三;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因此,就轉投資收益而言,被投資事業就該盈餘已課徵百分之二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因轉投資收益屬應稅收益性質,其相關成本費用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投資者之終極稅負即不會受到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之影響(因被投資事業已課徵百分之二十五稅率低於百分之三三˙三三及百分之四八˙一五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故原審判決所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就有關稅額扣抵比率之上限有明文限制,投資者之終極稅負金額即會受到連動式地影響之推理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⑷原判決謂不論轉投資收益有無負擔成本費用,其對最後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結果均無太大之影響。然實際上,轉投資收益分攤之成本費用若不能在應稅所得項下列減,其合併後之稅額扣抵比率,一定會超過該分攤之成本費用可在應稅所得項下列減之稅額扣抵比率,甚至會發生稅額扣抵比率超限之現象。又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營利事業所負擔之稅負金額,會影響投資者實際取得之盈餘數額,卻又認為不論轉投資收益有無負擔成本費用,其對最後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結果均無太大之影響,真正有重大影響的是股東可分配之盈餘數額,其推理似不一致,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⑸原判決認為轉投資收益在稅後才扣除成本費用,導致稅額扣抵比率超限,應是立法者之抉擇。然而,依據租稅法律主義,在法有規範之情況下,例如因稅務法規與財務法規對於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之認列法則不同所產生之財稅差異事項等,發生稅額扣抵比率超限之現象,係立法者之抉擇,本無可厚非。然在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並未規定轉投資收益相關之「成本」及「費用」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情形下,行政機關對於稅法解釋及行政裁量之結果,若會發生稅額扣抵比率超限而限制人民合法之稅額扣抵權益者,因已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當生不法。⑹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可透過租稅規劃方式來使稅額扣抵比率趨近其限額。然所得稅法及相關特別稅務法律相關免稅條文,有其立法背景及目的,其適用之結果當然會發生稅額減少及稅後盈餘增加之現象,尚不能據此而認定人民適用免稅條文之經濟行為,全係基於租稅規劃之考量。㈣原審判決援引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解釋以計算系爭成本及費用,並將本件有價證券購入成本全數歸屬證券交易所得,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文,該判決亦屬違法。1、按財政部八十 三年函釋,對於不可明確歸屬之購入有價證券成本部分,究應如何歸屬應、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乙節,則付之闋如,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收入應與相關成本及費用配合之法則。又此函釋因涉成本費用及損失之計算等人民租稅負擔事項,卻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有未洽。2、查以買賣有價證 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未出售前因持有而獲配之轉投資收益,一為因出售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其所以能持有而獲配轉投資收益,以及能出售而產生證券交易收入者,都必須有購置證券所投入之成本為前提,此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文中「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成本」之所在。3、從而,原判決雖論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文, 卻仍援引未經法律授權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以計算系爭費用及利息,且對於轉投資收益,並未予分攤分文之證券購入成本,以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造成應稅投資收益應有之證券成本,轉嫁由免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吸收之違誤,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 ㈠「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著有明文,即已明示「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者,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亦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再按「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依公平原則,自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百分之二十為應稅所得,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在該課稅範圍內准予列支,其餘百分之八十免稅部分,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投資收益收入項下減除。證券交易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需分別攤歸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係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又聲請人以其課稅事實發生於七十九年度,而主管稽徵機關竟引用財政部八十三年所為計算方法之函釋,有違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釋示在案,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公布之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理由闡釋明確,其解釋文亦明示:「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即肯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必須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至於分攤方式,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且為實施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從而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九二○四五五二九八號函釋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等語,乃符合上開立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且既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溯及法規生效之日起予以適用,本件課稅事實雖發生於八十八年度,但尚未核課確定,被上訴人引用上開函釋,自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八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各高達六三七、四三九、八五四元及三○八、九一一、四○七元,遠超過本業之租金收入三五、八一五、二七五元,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按總額法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併計營業收入,計算營業收入為一、○○二、九一四、五六三元,並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就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定證券交易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三六、二二八、五二○元,課稅所得額為三八、七三四、八四八元。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司法院釋字四二○號解釋所引述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利事業只要有以下二種情形,即可認定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1、不論營利事業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只要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足以證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者。2、不論營利事 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只要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足以證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者。上訴人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有關上訴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自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就無法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進行分攤,惟上開八十三年函釋僅規範到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並未提及投資收益是否亦有適用(即投資收益是否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雖然「證券交易所得」為「免稅所得」,而「轉投資收益所得」為「課稅所得」(本院按應係指分配予股東時,應由股東合併計算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但前手所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供抵繳),但分攤公式之建立標準,與二種所得之性質全然無關,反而著重在如何將費用公正地分配在各項所得項下,讓稅負能合理反應在各項所得中,因此公式本身具有「以單一標準適用在各式各樣所得分攤,維持分攤標準的前後一貫性」之特質,本來即應「一體適用」於各種所得項下之費用分攤,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於「轉投資收益所得」項下之費用分攤,乃是基於「相同事理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也符合平等原則,所創造之法規範與現行實證法並無價值體系上的衝突,應可規範本案之法律事實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係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等語,即必須同時具備「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及「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時,始可認定其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然原判決理由卻將上開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誤引為:「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即將「其」字誤引為「或」,以致認為「不論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只要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足以證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者」,即可認定其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固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當擴張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意旨,固非無據),惟因上訴人之情形同時具備「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及「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故原判決認定其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結論尚無違誤。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乃財政部為協助所屬機關統一解釋適用法令而訂頒之行政規則,並非創造法規範,無須法律授權,且該函釋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肯認其合憲性,並明確解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需分別攤歸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負擔」,此項分攤原則及分攤方式,於本件課稅原因事實發生時,早已成為法規範之一部分,可以直接適用,無須類推適用,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未盡妥適,但結論尚屬正當,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導管理論,將「營利事業」僅當成一個通路,該營利事業之盈餘最後均會流至個人戶頭,由個人最終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只是在盈餘流動過程中,先代其股東暫繳稅款,股東個人才是所得稅負的最後負擔者,因此營利事業不論是多繳或少繳稅款,對個人最終應負擔之稅負總額均不生影響云云,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1、以上之觀點類似於所得 稅法第八十八條以下所定之暫繳制度,但實際上現行所得稅法制有關「二稅合一」之設計並不是採取暫繳制度。2、又 從最表層顯而易見的角度來觀察,作為「盈餘」通路的營利事業本身不僅會有流量減緩的可能,甚至還會有堵塞的風險,因此國家可能無法適時自股東處取得稅款。例如營利事業寧保留盈餘在手中,而不即時分配給股東(時間上之延緩);甚至直接讓股東以出售股票之方式,把原本之營利所得轉化為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而逃避稅負(終極之規避)。3、 另外更重要的是,正因為在二稅合一的法制上不是採取暫繳制度(換言之,不是讓營利事業扮演投資者營利所得之扣繳義務人角色,其本身即是納稅義務人),因此營利事業所負擔之稅負金額,仍會影響到投資者實際取得之盈餘數額。又因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就有關稅額抵扣比率之上限有明文之限制,投資者之終極稅負金額即會受到連動式地影響,並非如上訴人所設想,投資者之終極稅負金額不會因為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改變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