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96號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承租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389-43、1389-47、1389-48、1389-49、1389-52、1389-53地號等6筆國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因國立 聯合技術學院為籌設第二校區用地需要,依法申請撥用上開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1389-43地號等6筆國有土地,上訴人為配合該校取得校地於民國(下同)89年9月8日派員至現場查估地上物完畢,上訴人在完成撥用程序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發給被上訴人3分之1地 價補償費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惟對於水土保持改良費用未予補償,被上訴人於90年7月30日向上訴人陳情,應將其完 成農地水土保持所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列入補償,經上訴人以90年8月13日府地用字第9000072689號函復被上訴人:「...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3條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本府)』,經查台端為耕地特別改良當時,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並未書面通知本府,本案不符補償土地特別改良費之規定。」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更審。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承租土地原為國有保安林地,其租賃目的為造林用地,係於74年奉令應完成水土保持後續行承租,繼而改變租賃目的為耕地,亦即與上訴人所稱為維持原來使用目的有所出入,依75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條例第24條規定,承租人 完成水土保持後,於返還土地時,所有人(即上訴人)應就現存價值補償被上訴人,其補償並不因其是否通知所有人而受影響。縱本條規定於87年1月7日刪除,但基於法之安定性、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確應予補償,且水土保持法第15條就水土保持義務人非所有人時,亦有相同之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對於收回耕地之補償規定中,將公有耕地終止租約時,並無其改良土地費用應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之適用,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水土保持改良工程確應予補償。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依財政部訂定「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8點 規定,國有出租耕、林、養地承租人為維持原租賃目的之使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機關終止或撤銷租約收回土地時,不予補償。被上訴人闢成梯田部分、梯田兩側U型槽排水溝及人工挖築排水溝均屬被上訴人農業經營必須負擔之成本,不屬土地改良及水土保持,僅屬「耕地整理」。退步言,縱然屬土地改良,仍須由被上訴人於改良當時申請上訴人機關驗證,但被上訴人並未申請驗證。故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耕地租賃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使耕地為公有,出租人為管理耕地之行政機關,租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論其為約定者或法定者,性質上為私法關係,並無不同。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 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斯乃法律規定耕地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所負之義務,其間為私權關係,以調整私人間損益變動為本質。與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政府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係屬法律規定政府對於耕地承租人所負之義務,其間為公法關係,以填補因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公益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失為本質者,並不相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於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補 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之情形,並無相同或準用之規定,二者事物之本質既不相同,無類推適用餘地。內政部76年1月9日台76內地字第469518號函釋:「經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出租耕地,應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認定,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2項之規定」。就出租耕地 經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得受政府補償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之權利,增加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之要件,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法意不合,係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第1項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之規定,亦應不適用該函釋。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補償承租人改良農地所支付之費用,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 ,包括水土保持部分,耕地承租人為耕地施作水土保持所支付之費用,有益於耕地,亦屬改良土地支出之費用,自屬補償範圍。至於出租耕地屬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規定,承租人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屬作為義務之規定,無關所支付之費用終局由誰負擔之限制,殊不能據以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之適用。又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8點,關於國有出租 耕、林、養地承租人為維持原租賃目的之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1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機關終止或撤銷租約收回土地時,不予補償之規定,僅足為租賃雙方之私權約制,亦不能據以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6筆國有土地,原為山坡地,已闢成梯田,業經原審法 院受命法官到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農地 改良包含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修築農路、灌溉、排水等,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6筆國有土地,由山坡 地闢成梯田,自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所規 定之農地改良,被上訴人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補償其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自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將其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而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遞予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上訴人機關查明其改良費支出及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修築U型槽排水溝及人工挖築排水溝等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公用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政府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係屬法律規定政府對於耕地承租人所負之義務,其間為公法關係,以填補因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公益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失為本質者,與出租人與承租人私法上終止租約,二者本質上不同,故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2項所定;出 租人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於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為改 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之情形,並無相同或準用之規定,二者事物之本質既不相同,無類推適用餘地。業經原判決理由中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予敘明,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未將耕地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 數額書面通知上訴人,相關補償費用無從據以發放不予補償,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加以爭執,自無足取。次查上訴意旨另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及「國有耕地放 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使用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係其依法所負之義務,所闢之梯田,應屬農業經營所須負擔之成本,均非屬農地改良之範疇乙節,亦經原判決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補償承租人改良農地所支付之費用,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包括水土保持 部分,耕地承租人為耕地施作水土保持所支付之費用,有益於耕地,亦屬改良土地支出之費用,自屬補償範圍。至於出租耕地屬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規定,承租人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屬作為義務之規定,無關所支付之費用終局由誰負擔之限制,殊不能據以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之適用。又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8點,關於國有出租耕、林、養地承 租人為維持原租賃目的之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1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出租機關終止或撤銷租約收回土地時,不予補償之規定,僅足為租賃雙方之私權約制,亦不能據以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之適用等情,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詳加指駁在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不服,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末查原處分僅以被上訴人為耕地特別改良當時,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並未書面通知上訴人,而認本案不符補償土地特別改良費之規定,據以駁回被上訴人之耕地改良費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至被上訴人是否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確實支出之改良費用多寡,因上訴人尚未加以審酌,應由上訴人重為處分時從實體上核定。故上訴意旨所謂: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改良費用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等語,係屬上訴人重為處分應審查之事項,尚難作為本件上訴之理由。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