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05號上 訴 人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甲○○ 廖嘉猷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免稅店經營商,販賣免稅菸酒。上訴人以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91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公賣局)86年5月20日86公業字第18407號、86年9月22日86公 業字第35393號書函,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課徵機場免稅商 店公賣利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分別課以上訴人高雄國際機場免稅店、中正國際場免稅店免稅菸酒公賣利益;故上訴人乃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昇總字第890016號函,以 被上訴人課徵處分係屬違法,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向上訴人所課徵之中正國際航空站免稅店86年10月至88年12月止之公賣利益248,061,191元,高雄國際航空站免稅店自86年7月至88年12月止之公賣利益78,321,025元(以上合計326,382,216元),經前公賣局以89年5月16日89公外字第10724號書函 (下稱原處分1),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被上訴人以92年1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20000323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嗣上訴人又以前公賣局依被上訴 人90年8月31日台財庫第0900350913號函,以90年9月3日90 公外字第0020089號函(下稱原處分2)自90年9月1日起,依修正後之上開實施要點第3條,向上訴人課徵公賣利益,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被上訴人以92年3月20日台財訴 字第090006002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上訴 人復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昇總字第90019號函,以前公賣 局上開行政處分及自86年10月起至90年8月止間向上訴人課 徵所經營中正國際航空站免稅店及高雄國際航站免稅店歷次課徵公賣利益之行政處分均為無效(中正國際機場免稅店部分自86年10月至90年8月止共511,141,204元,高雄國際機場免稅店部分自86年7月至90年8月止共157,424,087元,合計 共668,565,291元),請求前公賣局確認各該行政處分無效 或違法並撤銷各該行政處分,經前公賣局以90年10月29日90公外字第0023732號書函(下稱原處分3)認上開行政處分為有效,並拒予退還已繳之公賣利益,上訴人不服,於90年11月27日再提訴願,經被上訴人於91年3月5日函告延長訴願決定兩個月,上訴人逕於92年3月27日向原審合併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被上訴人則於92年4月9日作成台財訴字第0910005759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3)),訴請⒈先位 聲明:⑴確認前公賣局86年5月20日86公業字第18407號書函及86年9月22日86公業字第35393號書函及88年1月28日88公 外字第02470號函等行政處分及前公賣局自86年10月起至90 年8月止期間內向上訴人課徵上訴人經營之交通部民航局中 正國際航空站免稅店之歷次課徵免稅菸酒公賣利益行政處分(課徵處分時間、金額詳附表1、附表2)及前公賣局自86年7月起至90年8月期間向上訴人課徵上訴人經營交通部民航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免稅店之歷次課徵免稅菸酒公賣行政利益行政處分(課徵處分時間、金額詳附表3、附表4)均屬無效。⑵確認原處分1、2、3均無效。⑶確認訴願決定1、2、3均無效。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8,565,291元,並均自如附 表1、2、3、4各繳納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前公賣局如附表1、2 、3、4所示處分均屬違法。⑵原處分1、2、3及訴願決定1、2、3均撤銷。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8,565,291元,並 均自如附表1、2、3、4各繳納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依實施要點第3點,86 年7月起至87年12月底,被上訴人係從價課徵公賣利益;88 年1月28日起至90年8月底,被上訴人則係從量課徵公賣利益;90年9月1日起,被上訴人仍從量課徵公賣利益,僅調降課徵之基準。(二)依相關學者之著作,公賣利益之本質為租稅;又煙酒稅法於91年1月1日實施後,就菸酒之買賣即回歸一般稅制,僅課徵煙酒稅,不再課徵公賣利益,依前公賣局90年10月29日函說明7及中美菸酒協議ⅢA規定,公賣利益實含有租稅之性質自明,故公賣利益自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以83年9月5日台財庫第831570202號函、87年12月29日台財庫第87190905號函及90年8月31日台財庫第090 0350913號函之行政命令,令前公賣局向免稅店經營商課徵 菸酒公賣利益,該局據以訂定及修正上開實施要點,自訂繳納免稅菸酒公賣利益主體、稅目、稅率、繳納方法及繳納時間,並分別向上訴人課徵系爭公賣利益,則上開行政命令、實施要點及行政處分均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172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51號、第 210號、第217號、第376號及第496號解釋意旨,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無效;又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縱認公賣利益非稅捐,而係所謂特別管制規費,惟公賣利益之徵收,涉及上訴人繳納金錢之負擔,而被上訴人或訴願決定用以作為本件課徵依據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下稱菸酒暫行條例)第29條、第30條、貨物稅條例第5條及財政收支劃分 法第20條、對公賣利益之徵收標準及內容,均未具體規定,亦未明確授權,前公賣局於上開實施要點第3點,自訂「從 價課徵」及「從量課徵」之標準,即課徵公賣利益之標準及內容,乃屬違反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之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歷次課徵公賣利益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效。又依行為時菸酒暫行條例第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5條,該條例僅施行於臺灣省內, 則上訴人之免稅店,係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免稅店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6款設置於我國國際機場管制 區內,銷售貨物予出境或入境旅客,係屬境外交易,是該暫行條例不得作為課徵本件公賣利益之依據;至免稅店管理辦法第6條及其修正第8條第1項第3款,同屬行政命令,亦無任何得向上訴人依何標準課徵公賣利益之規定,自亦不得資為課徵公賣利益之依據;因此,上開實施要點,涉及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利及加重設定上訴人應繳納公賣利益之義務事項,非屬技術性或細節性,又非僅對上訴人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該職權命令既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憲,並有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法院本得拒絕適用,又拒絕適用該要點,該行政處分即失其所據,而屬違法,應予撤銷。(三)國際機場免稅店免稅菸酒之交易與國際航線班機上銷售免稅菸酒同屬境外交易模式,惟於國際航線班機上銷售免稅菸酒,毋庸課徵公賣利益,前公賣局顯就相同事件為徵收與不徵收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法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系爭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四)前公賣局為本件行政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又本件前公賣局已自91年7月1日起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依訴願法第11條, 應以其業務承接機關之財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則依訴願法第4條,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對該訴願應無管轄權,應移送 予有管轄權之行政院,被上訴人自為訴願決定,剝奪上訴人審級利益,違反憲法第16條,自屬無效。(五)系爭課徵公賣利益之歷次行政處分業經執行完畢,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等為無效或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主 張結果除去請求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被上訴人均應將其全部返還予上訴人。(六)系爭原處分1、2、3俱為行政處 分,含有拒絕返還上訴人該等已繳交公賣利益之意思,對上訴人已生否准返還該等公賣利益之法律上效果,且明示上訴人若不服各該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非僅屬通知之性質。另系爭行政處分若未經判決確認無效,則上訴人將受有不能請求返還該等已繳交公賣利益之不利益效果,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航廈管制區內設置免稅商店中央區投標須知係交通部單方面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上訴人根本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且其契約之當事人為交通部與上訴人,其契約之效力亦僅存在於交通部與上訴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至被上訴人能否向上訴人課徵該公賣利益,為公法上行為,兩者性質截然不同;又系爭實施要點及原行政處分既為無效已如上述,自不因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而使其變為有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公賣利益非屬租稅,應定性為非稅公課中之管制特別規費,自不受憲法上嚴格租稅法律主義之限制;依行為時菸酒暫行條例第29條及第33條,專賣利益已包含於配售價格中徵收,不得變更,是上開法律條文已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得徵收公賣利益之依據,而財政部依上開條文已被授權得對於國家專賣利益為適切之行政行為,當然包括以行政命令,命令當時菸酒專賣機關即前公賣局為相關公賣利益徵收事宜,又從貨物稅條例第5條亦得反面推論出菸酒專 賣須課徵菸酒專賣利益;另公賣利益,即為因專賣所得之利益,係屬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章第2節獨占及專賣收入範圍,依該法第20條,經法律許可(即菸酒暫行條例),得經營公用事業(即菸酒專賣),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上述使用特許規費即公賣利益),有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57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被上訴人在菸酒專賣期間內,授權前公賣局代為課徵,並命其於授權範圍內制定上開實施要點,係基於組織法規授權制定職權命令,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引用學者主張認公賣利益係屬租稅之一種,惟該等學者似多將公賣利益認係屬間接稅,而間接稅通常轉嫁於產品價格上,從而,本件真正被課稅之對象,實質上係真正購買菸酒之消費者,並非上訴人,並參諸行為時菸酒暫行條例第33條,因上訴人已將公賣利益轉嫁於產品價格上,上訴人並非實際被課徵公賣利益之人,自無財產權受侵害之問題。(三)國際機場免稅商店設置區仍在我國領土管轄範圍內,故仍屬境內,又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0條第1項、行為時菸酒暫行條例第33 條及行為時免稅店管理辦法第6條,免稅商店免稅範圍明定 為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並無規定免稅商店得免課徵公賣利益,是前公賣局以民間業者於取得政府特許其於機場免稅商店銷售洋菸酒之經營權,需繳交與前公賣局同額公賣利益,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而本國航空公司外購供應國際航線班機旅客之洋菸酒,係存於海關監督之專用保稅倉庫,專供起飛離境後在航行中應用或出售,並不准許其進口,自無「非經公賣局許可,不得擅自進口供應」之情形,是國際航班上銷售免稅菸酒因該洋菸酒係於國際航線上應用與出售,與本件性質並不相同。(四)公賣利益係由被上訴人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具有法律明確授權,被上訴人復依菸酒暫行條例第33條,指示前公賣局依據其函送「機場免稅商店銷售洋菸酒並繳交與公賣局同額專賣利益事宜」會議記錄,訂定實施要點,並經被上訴人84年5月19日台財庫第840244407號函備查,自84年6月1日開始實行,凡民間業者如欲在國際機場免稅商店銷售洋菸酒,即應依上開實施要點,在銷售前向被上訴人報備售價,並按報備售價百分之40繳交公賣利益,此係基於菸酒專賣期間民間業者與專賣機關公平競爭之精神,即使未開放民間業者於國際機場免稅商店銷售洋菸酒前,前公賣局在國際機場銷售洋菸酒仍應繳交公賣利益,是該實施要點已考量事物本質及正義原則,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五)前公賣局訂定該實施要點及命上訴人依該實施要點繳納該公賣利益之行政處分及向上訴人徵收公賣利益之行政處分皆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之前,自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限制,況上開實施要點僅屬行政規則, 尚非對特定人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適用。(六)上訴人提起訴願時,前公賣局尚未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是前公賣局於上訴人提起訴願時係屬財政部所屬機關,依訴願法第4條,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 會對該訴願本即有管轄權,上訴人之主張顯無依據。(七)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管制區內中央區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8點第12款、第25點第1款及第2款,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銷售洋菸酒須依規定繳交公賣利益,上訴人事後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公賣利益,顯有違契約之內容,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繳納系爭公賣利益係依據投標須知第18點第12款、第25點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投標而來,則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銷售洋菸酒須依規定繳交公賣利益之規定,並得標取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免稅店經營商,其繳交公賣利益自係根據合約而來,上訴人事後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公賣利益,顯有違契約之內容。 (二)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公賣利益既係應定性為非稅公課中之管制特別規費,前公賣局依被上訴人之行政命令,據以訂定及修正上開實施要點,自訂繳納免稅菸酒公賣利益主體、稅目、稅率、繳納方法及繳納時間,並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實施要點第3點向上訴人課徵系爭公賣 利益,於法並無違誤。(三)前公賣局為執行行為時之菸酒暫行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3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0條等規定,訂定上開實施要點,向機場免稅商店課徵公賣利益,係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繳納公賣利益之義務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繳納義務人如認為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應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如不服訴願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給付,且於原課徵公賣利益之行政處分有效存在時,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亦無從對前公賣局主張原行政處分為違法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給付訴訟而獲得救濟;從而,前公賣局以原處分1、3認其行政處分為有效,並拒予退還之情,並不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原審先認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課徵公賣利益之依據為上開投標須知第18點第12款、第25點第1款和第2款,惟該投標須知之契約屬私法上契約,而課徵行為屬公法行為,原判決以此為據,顯有違論理法則,而原審復又認其依據為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0條、行為時菸酒暫行條例第33條及上開實施要點,其判決前後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中,前公賣局課徵之依據為上開實施要點,且該實施要點係依據財政部83年9月5日台財庫字第831570202號函,非原審所稱上開法律,故原判決自 與卷內證據有違,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審認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0條有明確授權存在,卻未予說明,且該條亦係依法徵收特許費,而非依命令為之,又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該條文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審卻置之不論;另行為時菸酒暫行條例第33條亦僅屬菸酒價格如何核定及菸酒價格能否變更之問題,原判決逕認上開條文具有明確授權,又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0號解釋。(三)本件公賣利益徵收之標準即徵收費率,並未見諸任何法律明確授權,則上開實施要點自屬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縱認該公賣利益非屬稅捐,而係原審所認定之管制特別規費,但公賣利益之徵收,涉及義務人即上訴人繳納金錢之負擔及上訴人財產權之保障,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然原審所稱課徵依據即菸酒暫行條例第33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20條既未有具體明確之規定,亦未具體明確之授權,則上開實施要點第3點自行訂定 從價課徵及從量課徵之標準,顯非原審所認僅屬徵收之細節及技術。因此,上開實施要點違反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和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0號、第39 4號、第402號、第426號解釋意旨,自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違法。(四)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課徵公賣利益之處分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有違依法行政原則、違反禁止恣意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2條及憲法第15條和司法院釋字第166號、第251號、第568號、第584號、第392號、第418號以及剝奪上訴人審級利益有違憲法第16條等語,均棄置不論,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 決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固有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類型;惟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規範;其中第7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係指行政處分所具有之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其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確認無效及確認違法之訴訟類型,既均是以行政處分為確認之對象,故若請求確認為無效或違法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則其所提起之確認訴訟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甚明。又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當事人未及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前,即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當事人固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惟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然若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則仍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程序為救濟。再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院亦著有62年裁字第41 號判例可循。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先位聲明包含確認⑴前公賣局86年5月20日86公業字第18407號書函、86年9月22日86公 業字第35393號書函及88年1月28日88公外字第02470號函 暨前公賣局如附表1、2、3、4歷次向上訴人課徵免稅菸酒公賣利益行政處分;⑵原處分1、2、3;⑶訴願決定1、2 、3;均無效,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繳交之公賣利益 658,565,291元及遲延利息等兩部分。另其備位聲明則是 包含請求確認上述⑴之處分違法;撤銷上述⑵之處分及⑶之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繳交之公賣利益 658,565,291元及遲延利息等3部分。爰分述如下: 1、關於原審先位聲明部分: (1)查前公賣局86年5月20日86公業字第18407號書函、88年1 月28日88公外字第02470號函及原處分2即前公賣局90年9 月3日90公外字第0020089號函,其內容主要均是檢送「實施要點」,並請上訴人依該要點規定辦理;故此等函文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其亦未對上訴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另前公賣局86年9 月22日86公業字第35393號書函則是針對上訴人請求繼續 使用原發專賣憑證和代號一節,前公賣局予以同意備查之回函,故此函亦未對上訴人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依上開所述,其並非行政處分甚明,則上訴人以之為確認無效之對象,於法自有未合。 (2)又查,上訴人關於確認無效部分之主張,無非以前公賣局依實施要點對上訴人課徵公賣利益,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其論據;故上訴人應是以其所主張之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無效事由,為確認無效訴訟部分關於「無效」之依據。惟「依行為時菸酒暫行條例第1條、第4條及第33規定,屬於獨佔公用事業之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被上訴人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是以,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已內含國家專賣利益,當然應予徵收。前公賣局為行為時菸酒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之菸酒專賣機關,對於財政收支 劃分法第20條及行為時菸酒暫行條例第33條規定應依法徵收之國家專賣利益,由被上訴人授權專賣機關前公賣局就徵收程序之細節及技術性事項訂定『實施要點』,亦係依據明確授權而訂定;...並系爭公賣利益,非屬稅捐,亦非對於人民科處罰鍰或其他裁罰性之處分,僅存在於專賣制度未廢止前分享專賣機關權利之經營商,與上開普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程度比較,自屬較為輕微,無從與之相提並論」,故與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46號及第394號解釋無違等情,已經原判決闡述甚明;足見實施要 點縱如上訴人主張有違反授權明確之瑕疵,其瑕疵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則本件前公賣局依此「實施要點」對上訴人為課徵公賣利益之處分、否准退還公賣利益之原處分1及原處分3暨訴願決定,自亦非有任何人所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故上訴人為上述處分及訴願決定係屬無效之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關於確認無效部分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據為返還公賣利益之請求,自亦無理由。 2、關於原審備位聲明部分: (1)查前公賣局86年5月20日86公業字第18407號書函、86年9 月22日86公業字第35393號書函及88年1月28日88公外字第02470號函,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一節,已如前述,故上 訴人對之求為確認違法,依上開所述,亦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另前公賣局對上訴人所為如附表1、2、3、4之課徵公賣利益之處分,雖均於前公賣局課徵當時即執行完畢,然因此課徵公賣利益處分之執行為金錢之繳納,而金錢因屬可代替物,故該課徵處分若經撤銷,其所繳納之金錢亦仍可返還,而可回復原狀,則依上開所述,仍應循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程序為救濟;故上訴人逕行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訴訟種類即有錯誤;並因上訴人就此等課徵公賣利益之處分,亦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逕行起訴,故原審未予闡明,亦難認有違誤。 (2)又查,原處分2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故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故上訴人於原審對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於法自有未合。另上訴人所為89年4月24日89年 昇總字第890016號函,係以被上訴人上課徵公賣利益處分係屬違法為由,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退還其向上訴人課徵之中正國際航空站免稅店86年10月至88年12月止之公賣利益248,061,191元, 高雄國際航空站免稅店自86年7月至88年12月止之公賣利 益78,321,025元(合計326,382,216元)及遲延利息;嗣 上訴人又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昇總字第90019號函,請 求前公賣局確認各該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並撤銷各該行政處分,及返還上訴人原繳交中正國際機場免稅店部分自86年10月至90年8月止共511,141,204元,高雄國際機場免稅店部分自86年7月至90年8月止共157,424,087元,合計共 668,565,291元之公賣利益及遲延利息;並分別經前公賣 局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3,闡明其課徵公賣利益並未違法之意旨,予以否准;亦即原處分1及原處分3乃前公賣局針對上訴人返還公賣利益之請求,為拒絕返還之表示。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公賣利益,係經由前公賣局以行政處分對上訴人課徵,且該課徵處分並非無效,已如上述,故於原課徵處分經撤銷前,該課徵處分均屬有效存在。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行政機關固得依職權自為撤銷;然就行政機關是否依職權自為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權,縱人民向行政機關為請求,亦僅是促請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另稅捐稽徵法第28條則是針對稅款返還之特別規定,於本件之公賣利益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既無請求前公賣局自為撤銷核課公賣利益處分之請求權,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前公賣局作成返還公賣利益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於前公賣局認其核課公賣利益處分並無違誤,該課徵公賣利益處分仍有效存在之情況下,上訴人自亦無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前公賣局返還其已繳納公賣利益之請求權存在;故前公賣局以原處分1、3予以否准返還,即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求為撤銷,自屬無據。另本件對上訴人課徵公賣利益之行政處分既仍有效存在,故上訴人即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 ,請求返還該公賣利益之請求權存在;且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違法及撤銷部分之訴訟,亦於法未合,故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196條請求返還公賣利益,亦與該等規定之要件不合。 3、綜上,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部分聲明事項,未先就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事項之訴訟法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究,即逕以實體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為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之指摘,因與上述結論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而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 (三)又本件應由被上訴人為訴願決定機關之法律上依據已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核無違誤。且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原處分事實上係由前公賣局所為,至於被上訴人則僅是因前公賣局之機關業務由被上訴人承受,故以被上訴人作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故於上訴人之救濟利益自無影響,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再為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將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均予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