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沖退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37號上 訴 人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沖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0、541、542、549、550、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委由台灣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31日至91年6月20日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報運出口熱軋不銹鋼材(出口報單號碼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申報使用進口原料,並申請沖退原料進口稅,貨已放行出口,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發現上訴人有以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申請沖退原料進口稅情事;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查復各批出口貨物實際溢退稅金額,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項及第44條規定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分別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分93年度訴字第540、541、542、549、550、554號等案號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⒈虛報所運貨物品質未包括原料來源,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口貨品之原料非進口原料,而認定上訴人虛報所運貨之品質,顯有誤解。⒉再者本件貨物品質規格均採國際統一標準,無論國內外皆然,是不論係進口的或國產不鏽鋼,同一鋼種皆符合同一國際標準,於品質上不可能有所差別。且國內製造不鏽鋼的價格均依據國際不鏽鋼價格昇跌,所以價格與國際價格相當,故本件情形自非所謂虛報品質之規範範圍。又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即逕為處分,程序上即 有違法。㈡被上訴人憑以處分之各項單據,係上訴人人員黃添利,為配合ISO認證所製作之格式,與上訴人實際生產情 形不同,且黃添利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自首其偽造文書在案,故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出口貨物使用國產原料情事,自有違誤。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按關稅法第63條規定,外銷品使用進口原料,始得申請退還關稅,本件上訴人報運貨物出口,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用料),溢額退稅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44條規定予以論處 ,於法洵無不合。㈡查被上訴人於本案作成處分前曾訪談上訴人之經理黃添利,已就相關案情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談話紀錄可稽。又上訴人亦曾以92年7月14日建財字第029號函檢送本案相關資料及意見,經被上訴人受理並予審查。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關於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復查或其他先行程序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違法。㈢又按上訴人從進料加工至提貨出口一系列過程中製作有貨品進廠聯絡單、施工單、提貨單及出貨單等單據,而經由單據上所載「批號代碼」與上訴人另製作之「高雄廠原料入廠批號代碼」核對,即可查出其原料之來源為國產或進口。另由上訴人所製作之加工證明書(MILL CERTIFICATE)及原料鋼廠所製作之品質證明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上所載之「發票號碼」及「爐 號」相互勾稽,亦可查出各原料鋼材之來源國。被上訴人稽核人員查獲上開單據資料,據以核算出本案出口貨物使用國產原料冒充進口原料之重量,且經上訴人之業務經理黃添利坦承不諱。又上訴人所屬員工張哲恩及前高雄廠廠長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說明進廠之鋼材原料均按進口及國產予以分區置放,以免混淆不清,俾便加工時取用,且前廠長作證時復強調外銷鋼品所出具之材質證明很重要,足以影響化工廠之安裝使用,故必須依訂單之需求慎選其材質與規格;然上訴人卻辯稱,對於所有不銹鋼原料,不區分國產或進口,一律依購料順序、使用先後,統一倉儲管理,因此加工單據上所記載之原料入廠批號,並非實際生產用料之依據,並稱被上訴人調查證據之方法不妥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顯見上訴人確有虛報出口貨物品質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 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之。」為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前關稅法第36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關稅法第57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出口貨物須其使用之原料為進口原料,始得辦理進口原料關稅之沖退稅,故報運貨物出口,虛偽申報使用者為進口原料,而使海關誤以為符合沖退原料關稅規定,致為退稅者,自屬虛報該出口貨物之品質,而構成上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即形成其原應繳納之進口稅 卻未繳納,實質與逃漏進口稅捐相同之結果。經查,「需辦理沖退稅之貨品,廠商於報運出口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依照有關退稅標準所列,據實報明外銷品之中英文對照名稱、品質、規格、成分、數量或重量、金額及加工所使用之原料名稱、數量或重量、金額與各供應廠商名稱、供應數量及來源等資料。訂有通案退稅標準之外銷品,如依照有關規定須另按專案退稅標準辦理沖退稅者 (包括成衣剪裁標準),除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 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 (包括剪裁損耗率),未曾報明者,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需辦理沖 退稅之外銷貨品,廠商於報運出口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口報單應註明需沖退稅,並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依照有關退稅標準,據實報明外銷品及加工所使用原物料之名稱、品質、規格、成分、數量或重量與各供應廠商名稱、供應數量及來源資料。訂有通案退稅標準之外銷品,如依照有關規定須另按專案退稅標準辦理沖退稅者,除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未曾報明者,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分別為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下稱沖退稅辦法)90年12月26日修正前第21條之1、修正後 第25條(原審誤載為第24條)所明定。㈡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申請沖退稅之金額已超過一定金額,且其提出資料又顯現異常情形,乃進行現場查核。經被上訴人人員到上訴人高雄廠後,先進行初步瞭解上訴人工廠工作流程,並要求上訴人拿出現場每一個生產點所應填寫的單據,以進一步查核;查核當時上訴人在現場之負責人為黃添利,起初黃添利並不願提出資料,是後來才配合。而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發現上訴人工廠現場工作流程為:⒈於購進原料時,填載有貨品進廠聯絡單,在施作時,則有施工單,成品製成入庫至出貨前,則有提貨單;出場區時,必須填具出貨單,而這些文件均有註記原料批號,故可讓被上訴人進行勾稽;被上訴人勾稽方式是自上訴人申報出口之出口報單、及所檢附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及「PACKING LIST」上 關於出口貨物之買受人、規格數量等明細資料之記載,逆向查核該等貨物所歸屬之上訴人「出貨單」,再循此品名規格、數量及計價數量(即重量)等記載,向前核對出此等貨物所屬之「提貨單」,而「提貨單」上即有關於批號之記載。⒉所謂「批號」係上訴人於進貨時就該批鋼捲所編之代號,編碼時首碼之英文字母,是表示該鋼捲之來源(即出廠廠商),上訴人並另編有原料來源之廠商代號表,以資核對,而其後之數字則為流水號,至於批號「-」後之數字,則表示該捲鋼捲之裁剪次數;而依「提貨單」上品名規格、數量、重量及批號之記載,逆向查核施工單及貨品進場聯絡單,均得查出品名規格、數量及重量相符合之施工單及貨品進場聯絡單,且尚有部分能查得原料廠商出貨之交運單,而自交運單上出貨之廠商記載,再與上訴人之貨品進場聯絡單或依上訴人之原料來源之廠商代號表,即可得知該批鋼捲究係國產或進口,自然即可得知,上訴人出口報單上所載之出口貨物究係使用進口原料或國產原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甚明;而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說明之查核方式,即依「出口報單」、「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PACKING LIST」、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提貨單、施工單 及貨品進場聯絡單之記載,交互查對結果,確實得查核出該出口貨物所使用鋼捲之批號,經將此批號上之英文字母與上訴人「原料來源廠商代號表」加以核對結果,確可得知,該批出口貨物使用之原料為國產或進口一節,亦有相關出口報單、上訴人出貨單、提貨單、施工單、貨品進場聯絡單、交貨單及原料來源廠商代號表在原處分卷可稽。而該等上訴人之出貨單、提貨單、施工單、貨品進場聯絡單、交貨單及原料來源廠商代號表等文件,是上訴人高雄廠業務經理黃添利於被上訴人人員前去查核時,因被上訴人要求而交付一節,亦據證人黃添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並該等文件,不僅格式上均印製有上訴人名稱,且尚有上訴人相關部門人員之簽章,並內容中復有以手寫文字予以加註者,故該等文件形式上係屬上訴人之文件,且是上訴人高雄廠當時用以控管上訴人原料及產品之流程;並依該等文件及上訴人嗣後出口時提出之出口報單、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及「PACKING LIST」確得勾稽出上訴人出口報單申報出口之貨 物究係使用進口原料或國產原料等情,即堪認定。㈢至上訴人雖提出其「內部控制制度」一書及87年公告之編碼原則等證物,並舉證人黃添利、張哲恩、呂玉惠及黃寶盛為證,主張前述出貨單、提貨單、施工單、貨品進場聯絡單等單據實質上係不真實云云;爰分述如下:⒈證人即上訴人當時高雄廠業務經理黃添利雖到庭附和稱:被上訴人查核時其所提出之文件,是其為符合ISO認證之要求,所設計之格式,但因 現場執行實際上有困難,故現場實際並未按編定之批號領料等語;然查,證人黃添利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之前上訴人於原料進廠時就有編寫「批號」,以證明有進貨事實。後來是為了區別原料來源,證人黃添利才設計國別碼,以便瞭解原料國別,且為通過ISO認證,所以仍要求業管人員依規則 製作表單。而批號是由業管人員編寫,原則上有進貨,就要編批號。高雄廠是先編批號,再將貨物送給倉管人員。領貨、出貨、進貨均有製作單據。單據之資料均由業管人員填寫。是由業管人員直接查看資訊系統的庫存而製作單據。至於施工單上的品號則是代表產品規格。施工完畢,必須將施工單交還給業管人員,以便將施工資料建檔。領料必須根據施工單領取。提貨單是準備出貨用的,有客戶要購買成品時,就使用提貨單請倉管提出並包裝送給客戶。提貨單必須要和施工單配合。有時上訴人會先裁剪規格板,以銷售給未訂貨的客戶。上訴人施工後會將成品資料輸入電腦,以便瞭解存貨的情形。出貨單是給客戶簽收,作為應收帳款使用。出貨單上的品名、規格是由業管根據提貨單製作。業管人員填寫貨品進廠聯絡單時會將資料輸入,聯絡單上的訂購部門欄證人黃添利有簽名,表示其有看過這批貨,登帳部分有簽名表示業管人員有將資料輸入電腦。倉管會簽名表示他有收到貨。施工單的登帳欄位有簽名表示產品已經入庫,在發單處簽名表示是由何人開立施工單。擔當者欄簽名者,是表示是由何人施工剪裁。倉管人員在倉管領料處簽名表示已經領料,而在倉管驗收處簽名表示產品已施工完成並入庫。登帳是在產品入庫之後為之。另提貨單是由業管人員負責開立,並在製表處簽名,而且原則上倉管要覆核簽名等語綦詳。查證人黃添利前述證述內容,是其於92年12月17日向高雄地檢署自首其有擅自編製批號之偽造文書情事後,至原審作證時所為之陳述,故其陳述本即易有避重就輕之可能。然自其前述證述內容,仍可得知,其所提出之系爭出貨單、提貨單、施工單及貨品進場聯絡單等文件確為上訴人高雄廠當時實際在運作使用之單據,並證人黃添利所主管之業管單位,確實是依證人黃添利製作之「原料來源廠商代號表」(英文字母)及流水號編寫進貨原料之批號,並據以控管公司之原料及產品。⒉茲仍有疑義者,乃生產部門是否確實按相關單據上之「批號」使用原料進行施工及據以出貨,就此爭點,證人即上訴人當時高雄廠廠長黃寶盛(主管生產部門)及證人即上訴人高雄廠倉管人員張哲恩固均到庭證稱:現場實際上並未使用批號管理施工流程,亦未依批號管理倉庫原料及給料云云;然證人張哲恩於原審曾證稱:進口原料和國產原料的存放有區分,若有進口原料入庫時,廠長和業管人員會通知倉管有進口原料要入庫;而廠長和業管人員亦會通知是否使用進口原料裁剪出的成品出貨;但從進場聯絡單和提貨單,並看不出進貨為進口原料、出貨之貨品是否須為進口原料所製成;又是否使用進口原料是根據廠長和業管人員指示,而且一定要經過廠長確認後,才能領料;並業管人員和廠長是通知要使用進口原料,而非說成品是要出口等語甚明;另證人黃寶盛亦證稱:進口原料和國產原料的包裝有明顯不同。進口原料的包裝較精緻。於加工剪裁時,才會將鋼捲的包裝拿掉。而進口原料和國產原料在倉庫是有加以區隔放置。成品若是要外銷,則業管人員會通知倉管和證人黃寶盛,但有時會在施工單上註記要外銷用及成品的包裝方式。成品若是要外銷,原則上會在施工單上註記外銷或要加鐵架或加防水紙。若是沒有加註,就是要內銷,外銷的成品基於品質的因素,一定是用進口的原料,而不會用國產的原料。要用進口原料或國產原料會在施工單註記,或業管會向倉管說明。亦即使用那一個鋼捲,倉管會用電話跟業管聯絡,在施工時,就知道該批成品是否要出口,出口成品是使用進口原料或國產原料亦可追蹤瞭解等語甚詳。故自上述證人黃寶盛及張哲恩證述之內容,亦可得知,上訴人之原料在倉庫管理上,確有依進口原料或國產原料分別放置管理,並上訴人在原料之使用上究係使用進口原料或國產原料施工亦有一套管理機制,而此管理機制則是透過業管人員控管。惟業管人員之主管即是證人黃添利,而業管人員均是依據證人黃添利編定之批號編定方式編定批號,並以批號中第一碼之英文字母判斷原料來源,已如前述,並有上訴人手寫之進貨資料附卷可稽(非原處分卷附電腦進場聯絡單),而其內容即是就進貨日、批號、品名規格及重量等原料資料均詳為記載,應屬上訴人進貨之原始日記資料;故不論上訴人高雄廠之倉管人員是否依據批號管理原料,然其既有將進口原料及國產原料分別管理及使用,並批號上第1碼之英文字母又是業管人員管理原料究 是進口或國產之依據,故前述上訴人之出貨單、提貨單、施工單、貨品進場聯絡單等單據上關於批號第1碼英文字母在 各單據上所顯示之意義,即其究係使用進口原料或國產原料1節,即屬正確;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出口貨物係使 用進口或國產原料,亦無違誤。況證人黃寶盛雖強調外銷之成品定會使用進口原料云云,然依卷附上訴人內部之施工單及提貨單均註記有「外銷包裝」之字樣者,不僅自該等單據本身記載之「批號」已可判斷係使用國產原料;且自該批出口貨物,上訴人出具之材質證明書(MILL CERTIF ICATE )上爐號(HEAT NO.)之記載與原料出廠廠商出具之品質 證明書(INSPECTION CERTIFICA TE)上爐號(HEAT NO. )之記載,兩相比對結果,更可明確認定該等出口貨物有使用國產原料而非進口原料情事;故證人黃寶盛上述出口產品定使用進口原料之證述,顯有瑕疵而不可採。又將上述材質證明書上爐號之編碼與上訴人上述出貨單、提貨單、施工單、貨品進場聯絡單等單據上關於批號之英文編碼加以核對,其英文字母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並證人黃寶盛於原審審理中曾證稱:「國產和進口原料的純度、品質和價格都不一樣。進口原料的品質基本上是歐洲、日本的比較好」等語甚明,足見上訴人在內部控管上,不僅會進行進口與國產原料之管理,且同是進口原料亦應會有更進一步原料來源廠之管理,否則其如何進行品質及成本控管;且若非如此,廠長即證人黃寶盛又如何進行使用原料之選擇及決定。故上訴人以其提出之「不鏽鋼業基本報告」之資料,主張相同鋼種,其品質及價錢,不論是國產或進口均相同云云,自難採取;而前述上訴人之出貨單、提貨單、施工單及貨品進場聯絡單等單據,觀其記載內容,並徵諸證人黃添利所稱之進行流程,其實為一套嚴謹之管制程序,若該等單據,上訴人之現場工程部門如廠長、倉管未予遵守,則廠長即證人黃寶盛亦應會有一套管理方式,然其陳述之管制方式即「外銷品定使用進口原料」,並無可採,已如上述,故證人黃寶盛及張哲恩證稱其現場均未依相關單據上批號之記載進行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實難遽採。⒉另證人呂玉惠雖證稱:原料是國產或進口,是經由廠長判斷後,業管才加以編號,從表單是看不出來。若是成品要出口,業管就會口頭告知倉管,倉管還會去向廠長確認,而原料是用進口或國產,是由廠長決定等語,然證人呂玉惠是上訴人大園廠之業管人員,並非高雄廠之業管人員,且上訴人大園廠並沒有要實施ISO認證計 畫一節,亦據證人呂玉惠證述在卷;而系爭由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提貨單、施工單及貨品進場聯絡單等單據,是因上訴人高雄廠要準備進行ISO認證,故證人黃添利乃報告該公 司總經理後進行之系統變更,亦經證人黃添利證述甚明,故證人黃添利進行變更之控管系統,僅是適用於上訴人高雄廠一節,即堪認定;是證人呂玉惠所證述者乃適用於上訴人大園廠之制度,核與本件係屬上訴人高雄廠運作情況之爭議無涉,自難據以認定係屬本件之事實。⒊又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88年6月15日修訂之「內部控制制度」一書,該書內容 中亦確有關於進貨及施工流程管制之相關規定,然其並無進貨後,應如何管制該等原料之細節性規定,有該書附卷可按;而證人黃添利亦於原審證稱,系爭單據是因高雄廠於88 、89年間為準備ISO認證而進行之系統變更等語在卷,並依 上述「內部控制制度」一書,可知上訴人本即設有出貨單、提貨單、施工單及貨品進場聯絡單等單據,故證人黃添利應是將上訴人公司原有之單據進行較詳細之編碼管制,以確實控管原料及成品,而依此理念設計之系爭單據,乃上訴人所使用之新制度,至上訴人提出之「內部控制制度」一書,則為上訴人原有之制度設計,故自難僅因上訴人之「內部控制制度」,即認系爭單據實質上係屬虛偽。尤其,依證人呂玉惠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依據其「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雖無如何管制原料來源之規定,然實際上,上訴人仍有關於原料是要使用國產或進口之控管,更難僅以該書並無批號編碼之規定,即否定系爭單據上批號之編碼係屬虛偽,是上訴人據以爭執系爭單據之實質真正,尚難採取。再上訴人提出之產品編碼原則之87年公告是屬品號編碼原則,與「批號」無關一節,亦據證人黃添利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告附卷可按,故該公告顯與系爭單據上「批號」所要顯示之意義無涉,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單據上批號之編碼並非真實。再者,行政訴訟本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況證人黃添利是於被上訴人已為本件處分後再為刑事偽造文書之自首,且其自首案件目前亦未偵結,而經原審前述調查證據結果,已得認定本件事實,如上所述,故本件自不得僅憑證人黃添利已自首偽造文書,即當然得認定系爭單據上關於批號之記載係屬虛偽,故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單據上批號係屬虛偽云云,亦難採取。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加工外銷貨物已構成虛報出口貨物品質情事,並應負擔該等貨物確是使用進口原料之注意義務。然上訴人卻於原審先表示,上訴人對於所有不鏽鋼原料不分國產或進口,一律按購料順序使用,繼又主張其確實是以進口原料加工外銷,故自上訴人此前後歧異之陳述,足見上訴人縱非明知外銷貨物中確有非使用進口原料者,其對外銷貨物中有未使用進口原料者,卻仍申請沖退進口關稅一事,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存在,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即受處罰。 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復查或其他先行程序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被上訴人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項第2款及第4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溢 沖退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溢退進口稅如原判決附 表之處分等情,已如前述;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 、第48條規定,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受處分人,得於收到處分書後,遵期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而被上訴人為本件處分前,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上亦無違誤。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本件諸處分前,曾以92年7月14日建財字第029號函檢送本案相關資料及意見,而實質上已進行意見之陳述,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上訴人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為爭執,實屬誤解,並無可採 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原審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與第4項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依據。惟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歷 史沿革可知,係以貨物品質、價值的「等級」作為規範目的,非以原料出產國為規範,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62號、48年判字第79號判例意旨可稽。是本件原判決有將 「貨物品質、規格、成分」解釋為「包括原料出產國」之錯誤,與法律規範意旨顯難相符,進而有涵攝錯誤之違法,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云云。惟按:「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於成品出口後退還之。」為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前關稅法第36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關稅法第57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出口貨物須其使用之原料為進口原料,始得辦理進口原料關稅之沖退稅。又「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亦有明文,故報運貨物出口,虛偽申報使用者為進 口原料,而使海關誤以為符合沖退原料關稅規定,致為退稅者,自屬虛報該出口貨物之品質,形成原應繳納之進口稅卻未繳納,實質與逃漏進口稅捐相同之結果,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章,從而,原判決認 上訴人出口之貨品虛偽申報使用之原料為進口原料,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 原判決將同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貨物品質、規格、成分」解釋為包括「原料出產國」,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有涵攝錯誤之違法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