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80號再 審原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鄭伯禹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9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前與再審原告合併而已不存在之群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策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間新投資創立生產積體電路引線架之投資計畫,預定現金增資額新台幣(下同)15億元,經經濟部工業局86年7月22日工(86)2字第028878號函核准該投資計畫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其中於86年9月第一次現金增資3億5,000萬元,群策公司於88年 11月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經再審被告以群策公司於86年8月27日自該股款專戶轉帳3億元購買交通銀行股票,於88年12月15日以北區國稅二第88062278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群策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中85.714%(即3億元部分)不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獎勵 。再審原告於89年3月27日復向再審被告申請該次現金增資 增列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前之再審原告下稱欣興公司)及曹興誠二位股東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 之租稅獎勵,案經再審被告以89年4月8日北區國稅二第8901987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再審原告本次申請增列股東欣興公司及曹興誠二位股東所持股票繳款金額7,387萬元, 可抵減金額比例14.286%,可抵減稅額211萬0,613元,其餘85.714%(即3億元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獎勵。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別以89年12月19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21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980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猶不服,復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略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章關於 租稅減免之規定,係為達成「促進產業升級及經濟發展」目的之租稅減免,係屬以執行特定經濟政策為目的之稅法,此該條例係由工業局以稅捐減免之「間接補貼」,代替其對重要科技事業給付金錢之「直接補貼」,以便引導產業升級之目的,該「間接補貼」論其本質與工業局之「直接補貼」無異,就功能取向而言,經濟部工業局仍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關於租稅減免事項之主管機關。且由於稅捐減免係工業局對重要科技事業執行投資計畫提供之「間接補貼」,故當事業已完成投資計畫並取得工業局核發之完成證明後,自已取得稅捐減免之權利,因此,稅捐稽徵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時,僅得就投資計畫以外之事項審查。然原判決卻認凡涉及稅捐事項皆有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認定之見解,顯有忽視該條之本質,而就該條例第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為違反體系之解釋, 不僅未查明系爭稅捐減免屬工業政策及工業發展之事項係由工業局管轄,亦忽視該條及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所規範之稅捐減免之整體運作架構,有違法擴張稅捐機關之權限。又原判決就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第2條第1項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限制群策公司使用其營運資金,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糾正原處分,維護群策公司對 於工業局之聲明啟事,已有「完成投資計畫即得享有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之合理信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對於重要科技事業須符合何等要件始得 享有租稅減免,因無實質規定任何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自應以行政院訂定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為標準。原判決誤認其得依該條例第8條第3項限制群策公司使用籌得資金之權利,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嫌,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76號及 第413號解釋意旨。另群策公司確有將89年9月現金增資所得資金自行使用於投資計畫,然原判決卻忽視該現金增資之3 億5,000萬元與設立募集資金之5億元業已混同,且原處分並未指明用以購買交通銀行股票究竟為何筆資金,及群策公司另以銀行貸款支應交通銀行之投資以抽回原投入資金之事實,逕認群策公司因轉投資而未將該現金增資所得資金自行使用於投資計畫,亦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違法之情事。況再審被告原代表人林吉昌於原判決作成時,已調任財政部賦稅署署長,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是否經合法代表,實有疑義,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及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再審被告應准許再審原告核發抵減稅額分別為5,252萬8,000元及1,477萬4,000元之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依據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由行政院訂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係針對重要科技事業之申請核發核准函、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申請展延完成期限或變更投資計畫產品等,規定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及申請程序,該權責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然本條例租稅減免案件,依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主管機關。而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僅對再審原告之投資計畫有確認效力,對於再審被告審查否准再審原告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事件,僅係列管項目,既非先決事實,亦無確認效力。至於再審原告所舉本院74年度判字第1967號判決,因與本件案情不同,亦難比附參照。又再審被告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施行細則第18條之立法意旨 及財政部87年5月7日台財稅第871942544號函釋之意旨,對 受獎勵之重要科技事業將投資計畫內所募集之資金,否准轉投資部分不得適用投資抵減優惠,與經濟部工業局87年4月7日工(87)1字第008022號函說明二並無歧見,既未增加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所未設有之限制,亦未變更法律所定稅賦優惠規定,因此,原核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再審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無受違法損害,故再審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另財政部87年5月7日台財稅第871942544號函釋之意旨,係為避免租稅獎勵浮濫,若對於事業將投 資計畫內募集之資金用於轉投資部分,亦核准可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則事業以法人股東身分將資金轉投資亦屬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之公司,事業本身不但取得轉投資事業之股東投資抵減優惠,且事業之股東又享有投資抵減之獎勵,同一筆資金卻享有雙重或多重租稅優惠,實有違憲法第7條之 平等原則及第19條之人民納稅義務。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經查原判決係以: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條規定, 經濟部工業局僅係該條例之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其主管業務依其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為「工業政策及法規擬訂事項 、工業發展計畫擬訂事項、工業管理、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工業發展環境改善事項、工業創造、研究、改進、推廣之獎助事項。工業團體目的事業指導、監督事項、工業產品產銷配合之規劃及協調事項。軍、公、民工業配合及工業動員研議與協調事項。工業登記及考核事項。工業技師登記及監督事項。工業區規劃、開發、管理及加工出口區規劃之指導事項。工業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之擬訂及進口工業原料、成品、設備、技術方面之審核事項。工業技術合作及投資事項。工業人力訓練之協助、建教合作之協調、工業安全管理及工業公害處理之協助、推動事項。其他有關工業發展、國際工業合作及工業行政事項。」;而關於賦稅、財政事項則非經濟部工業局所主管。是以群策公司設立募集或現金增資所得資金,是否有依投資計畫使用,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規定,因事涉賦稅之優惠,尚有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認定,因而才有另由稅捐稽徵機關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必要,並非單憑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適用重要科技範圍核准函及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書便可享租稅優惠等由,據以指駁再審原告於原程序上訴意旨所稱:僅依經濟部工業局所核發之核准函及完成證明書,再審被告便應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詞,為不足採。原判決並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政府為扶植指定之重要科技事 業,因投資規模較大,且具市場不確定性之特性風險較高,乃對於長期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東給予抵減租稅獎勵。又鑒於僑外投資人或國內股東無其他收入者無法享受到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致使重要科技事業之獎勵誘因不能充分發揮,遂於84年1月27日增訂第8條之1,另於第9條規定讓重要科技事業可經其股東會同意由公司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由 其股東抵減擇一適用,以落實對重要科技事業之獎勵。本件群策公司所附重要科技事業投資計畫書所載共需資金15億元,其中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便需6億2,115萬元,尚須籌備購買土地、建造廠房設備、研發設備、其他設備及週轉金等,行政院發布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第2條第1項僅規定增加實收資本額及全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之下限,至於其他資金之運用自應與該投資計畫所需者之業務為限。本件群策公司不論設立募集或現金增資等方式所籌得之資金,自應運用於該投資計畫所需之業務上,始符合該條例第8條之立 法意旨。群策公司之投資計畫於86年7月22日始經經濟部工 業局核准,而系爭現金增資股款3億5,000萬元於86年9月1日始全部募足,群策公司竟於86年8月27日便以投資計畫內募 集之資金3億元(佔該次現金增資股款3億5,000萬元之85.714%)用於購買交通銀行379萬8,000股,直至90年12月13日 止,該公司仍持有交通銀行股票535萬7,008股,則系爭投資交通銀行股票時之資金顯非依投資計畫使用甚明,再審被告以原處分一核定群策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中百分之八十五.七一四不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獎勵。及以原處分二核定上訴人本次申請增列股東欣興公司及曹興誠2位股東所持股票 繳款金額可抵減金額比例百分之十四.二八六,其餘百分之八十五.七一四不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獎勵,於法尚無不合。故財政部87年5月7日台財稅第871942544號函釋與行 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2項;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第2、4條均無違背,因而肯認原審法院適用財政部前述函。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或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次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之目標,在於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該條第1條開宗明義定有明文。稅捐減免為促進產業發展之手段之 一,固能達到對重要科技事業提供之「間接補貼」之目標,然減稅本質上為稅捐稽徵程序之一部分,並不因減稅之目的在於促進產業發展而有異,再審原告將減稅目的與減稅本身之程序,混為一談,而謂促產條例所定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該局所核發之完成證明後,已取得稅捐減免之權利,稅捐稽徵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時,僅得就投資計畫以外之事項審查云云。尚乏所據而無足採。又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政府為扶植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因投資規模較大,且具市場不確定性之特性風險較高,乃對於長期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東給予抵減租稅獎勵。故財政部87年5 月7日台財稅第871942544號函釋以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設立募集或現金增資等方式所籌得之資金,應運用於該投資計畫所需之業務上,始合於減稅之要件,經核該函釋符合該條例第8條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行政程序 法第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76號及第413號解釋意旨尚無 違背。另查經濟部工業局之聲明啟事,係為避免投資大眾誤信致權益受損,其重點在於強調重要科技事業核准函,並不代表必然能享受5年免稅或股東所得稅抵減,必須於投資完 成經相關單位勘驗核發完工證明後,方得適用該減稅優惠,並未提及稅捐機關對減稅審核之事項。故工業局上開聲明僅為減稅優惠之前提要件而已,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尚須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始能確定完成減稅之優惠,是以尚難以該聲明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復查再審原告將募得之增資資本3億元投資 於股市,於作成原處分時仍持有該股票,並未將該3億元用 於新興產業之投資,為原確定判決依法認定在案,再審意旨謂:原判決卻忽視該現金增資之3億5,000萬元與設立募集資金之5億元業已混同,且原處分並未指明用以購買交通銀行 股票究竟為何筆資金,及群策公司另以銀行貸款支應交通銀行之投資以抽回原投入資金之事實,逕認群策公司因轉投資而未將該現金增資所得資金自行使用於投資計畫,亦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違法之情事云云,核屬對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爭執,實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之錯誤。綜上,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各節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揆諸首引本院判例意旨,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自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末查本院原則上為法律審,本院原程序並未開庭行言辯論,再審被告已合法提出答辯理由並通知他造,當事人代表人之更動,就書面審理而論,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中斷,仍得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判例參照)。故縱再審被告原代表人林吉昌於原判決作成時已調任他職,仍不生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問題,僅須於判決後由新代表人補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違。再審意旨另以再審被告代表人更動,於本院判決時未經合法代表,有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屬誤解而無可採。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