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49號上 訴 人 庚○○ 辛○○ 甲○○○ 丁○○ 乙○○ 丙○○ 戊○○ 己○○ 子○○ 癸○○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辦公廳舍暨地籍資料庫工程,向臺灣省政府請求徵收上訴人共有之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565之1、565之2、570 之7及552之3地號等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後,被上訴人 乃予以公告並核定徵收補償費;嗣上訴人以徵收補償地價偏低蒙受損失為由,對補償費之核定處分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撤銷原處分,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茲經被上訴人命所轄西螺地政事務所重新詳加檢討後,將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照上開規定單獨劃分地價區段(276區段),其毗鄰土 地(原138區段)依照土地實際現況增劃為3個地價區段( 138、277、278區段)後,由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9日提案更正上開區段地價,經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並報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88年6月25日88地2字第31397號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依更正後之區段地價重為 處分結果,前開西螺鎮○○段565之1、565之2、570之7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連同4成獎勵金),共需再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87,590元,被上訴人遂將重為處分 情形以88年10月18日88府地籍字第8807200883號函,及88年11月5日88府地價字第880099813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再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依訴願撤銷意旨再為實地勘查,仍認為本件已依法定程序行事,遂於89年11月7日以89府地價第 8907104644號函通知上訴人,維持88年11月5日88府地價字 第880099813號函所為處分,上訴人再表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就原處分關於坐落西螺鎮○○段56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金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予以駁回,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更為審判。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一)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平 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及本院83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所毗鄰之土地有西螺段552之2、560之2、560之39 、560之32、565之2、565之6、570之7地號等7筆土地,其中除565之2、565之6、570之7地號土地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外,餘均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平均數補償,被上訴人違法僅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為之,應補為給付。(二)原處分所補償系爭土地之地價22,800元與更正後之28,200元,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查估所計算出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並非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按同期系爭土地毗鄰多筆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計算補償地價。被上訴人雖曾更正調升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仍與依平均地權條例徵收補償之毗鄰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相距甚遠,顯有違法。(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自承本件係因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之撤銷原處分所為更正,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係每年經常性編製土地現值表之評定迥異。且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所稱徵收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時之土地現值補償云云,該條但書之意旨,乃在於自徵收公告後至公告期滿第15日前,土地公告現值若依同條例第46條評定降低者,為保障土地所有人既有權益,則按徵收公告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以為補償。本件被上訴人更正區段地價,於徵收3年後始為之,已有所不符 ;又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就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按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應為41,308.25元補償,遠高於被上訴人更正後計算之平均公 告土地現值28,200元。故本件雖無前揭施行細則第6條但書 之適用,卻仍有該條前段之適用。至本院前開判決發回要旨,固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為據,並非否定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 之徵收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各筆公告現值之平均數補償,而僅在闡明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查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究非論述系爭土地徵收之補償。另本院前開判決尚論及:「‧‧‧本件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公告徵收時,係被劃入138區段及148區段(此部分乃系爭土地坐落路線價部分),其毗鄰區段似為 137、139、148(如附圖1,北側區區地價卷內無 資料),依上開說明,應按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補償地價‧‧‧」等語,則與上訴人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應按當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西螺段560之2、560之 39、560之32、552之2等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之平均數補償 有別。退步言之,縱依前揭本院判決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再按148區段路線價比例計算,加計獎勵金4成,被上訴人仍應按每平方公尺14,560元補償上訴人。(四)本件被上訴人於85年期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即更正前之公告土地現值)並無違法,且上訴人從未指摘被上訴人85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有違法之處,孰料被上訴人反自承該年度公告現值程序並非適法,並謂本件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 規定之適用,其說辭前後矛盾。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係徵收補償費計算之規定,被上訴人僅空言自承違法,而未指明未更正前之公告土地現值,究如何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且依本院發回更審判決理由意旨,被上訴人於85年所公告土地現值並無違法之情事,縱有調整必要,亦僅屬原劃定不當,而非違法,應自劃定後始生效力;被上訴人所述其程序違法,而另行更正並增加地價區區地價,且認 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適用,並有溯及既往之 效力,殊屬誤會。(五)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關於徵收土地補償款之計算方式,係以被徵收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而非以該被徵收土地所屬區段地價為計算基礎,亦即不論被徵收土地位於何種區段,如該被徵收土地係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該條前段規定,以該被徵收土地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如該被徵收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依該條後段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並無直接以區段地價以為計算補償費之規定。系爭土地係位於138及148區段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為法所明文。故被上訴人自創以區段地價計算補償金額之方法,於法無據等語,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之差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西螺地政事務所辦公廳舍用地即坐落西螺段565之1、565之2、570之7及552之3地號等土地,為都市計畫之機關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內政部86年12月12日台(86)內地字第8686638號函釋、本院81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及82年度判字第1102 號判決意旨,將其單獨劃分為276區段,並以該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區段地價為22,750元,並非無據。(二)本件未更正前之138區段,原劃定範圍過大 ,而土地利用情形差異極大,除臺灣汽車客運公司用地( 138區段)及西螺地政事務所部分用地面臨路線價區段外, 其裡地(277、278區段)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未開闢,僅有狹小私設巷道通行,且草木叢生,其地價有顯著之差異,故若將此3區段歸屬為同一區段,並不合理,且違反行為時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三)本件區段地價更正,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並經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評議結果138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276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22,750元,277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278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並報准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在案。(四)按地價查估係一專門技術,非經專業訓練,無法從事此查估工作。雲林縣區段地價之訂定均係地價調查人員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規定訂定,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於276區區地價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區段,即138區段(每平方公尺16,000元)、277區段(每平方公尺14,000元)、278區段(每平方公尺16,000元)、148區段(每平方公尺50,000元)等4區區地價(每 平方公尺22,750元)為其區段地價。系爭土地為跨區段土地(276區段佔4/5,148區段佔1/5),其宗地地價為276區段 地價與148區段地價乘以該筆土地佔上述2區段比例及該筆土地面積後,所得數據,方為該筆宗地之公告現值,再以公告現值乘以該筆土地被徵收之面積,即為該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故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五)原138區段劃 分為138、276、277、278區區間之土地使用情況互 有差異,其區段地價自有高低之別,且其區段地價之平均值為15,938元,與原區段地價16,000元相近,故原138區段增 劃分276、277、278等3區段並無不妥。(六)按「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經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業經內政部82年6月10日台(82)內地字第8207241號函明確釋示。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係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若發放後發現公告土地現值錯誤,辦理公告更正,其公告若未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則期間因公告現值錯誤,地價補償差額是否得以發放,涉及民眾權益。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 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被上訴人因興建西螺地政事務所辦公廳舍徵收坐落西螺段565之1、565之2、570之7、552之3地號等4筆土地,辦理徵收補償 處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經臺灣省政府88年2月6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西螺地政事務所遵循訴願決定意旨,將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單獨劃分為276區段,並經實地勘查後 ,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分別為138區段(臺灣汽車客運公司用地)、277區段、278區 段(裡地)。本件地價區段劃分並於88年5月29日依83年4月23日內政部台(83)內地字第837466號函頒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提交雲林縣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議結果,138區段(臺灣 汽車客運公司用地)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277區段為每 平方公尺為14,000元,278區段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系 爭276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經毗鄰非保留地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後,每平方公尺為22,750元,區段地價較更正前為調升。揆諸前揭法規及內政部釋示,本件更正評議後之公告土地現值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原公告日期,故應為自始有效,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適用。(七)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前段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雖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然係為適法之正常行政程序下所計算出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系爭土地未更正前之公告土地現值,既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其適用之法令應為內政部函頒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業注意事項,及82年6月10日台82內地字第 8207241號函釋示之「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經辦理更正,溯 及原公告日期生效」,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前段 之適用。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更正前,為每平方公尺 16,000元(138區段為住宅區),更正後每平方公尺22,750 元,亦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但書所定不符,故本 件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適用。系爭土地於更正 前係屬138區段,而138區段為住宅區區段,若為徵收,則徵收補償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加4成計算,而非上訴 人所述之137區段、139區段、148區段及131區區 地價之平均,此乃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因138區段於更正前,並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區段。(八)本件經撤銷前之原處分,因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即未將公共設施保留地單獨劃分區段),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撤銷,被上訴人依內政部83年4月 23日台83內地字第8374966號函,將本件提交雲林縣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評議更正後,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6,000元調升為每平方公尺 22,750元,系爭土地宗地地價亦由每平方公尺22,800元調升為每平方公尺28,200元,故被上訴人並未任意變更地價區段,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事。 (九)系爭土地評議更正前屬138區段,為住宅區區段,並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區地價之計算並不適用平均地 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件評議更正後之區段地價較更正前為高,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故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區段地價評議更正,確係依法行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可知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地價之程序,各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皆須於劃分地價區區地 價後,再按各宗地所坐落區段之地價分別予以核算,始為各筆宗地之地價。另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係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參照),而此條規定之內容係針對 宗地地價如何計算之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核其規定內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相符,計算方法亦慮及各種土地坐落情形之不同利益,而符合公平原則,此法規命令既未逾越權限或違背法律,應予援用。基此,凡欲計算各宗地之單位地價,即應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為依據,不應另創計算方法,以維持地價衡量之穩定性及公平性。又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區段地價應依買賣實例、收益實例或已核 定區段地價之鄰近或適當地區區地價核定之。而經編定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若有買賣,其價格多較非編定為公告設施保留地土地之地價為低,故為衡平受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不使其因土地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致被評定較其周遭土地為低之地價,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乃規定以其鄰接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之地價為基準計算該保留地之徵收地價,以與該土地若未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相當。故此補償地價之衡量乃在表現該土地未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應有價值,而非完全以偏袒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加以核定,致損及土地徵收與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允當性,而違公平正義。又地價區段之劃分,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此觀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故以地價區段為基準所評定之區段地價,實質上方能整體地表現公共設施保留地周遭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價值的差異性,進而能真實的核算出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未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應有價值。足見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宗地地價作為計算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實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之立法意旨。(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區段地價乃計算土地現值之基準,一般情況下區段地價即等同於各宗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宗地未跨區段者);而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若有跨區段情形,則須將全部相關毗鄰區區地價綜合平均計算,故實質上 各該毗鄰宗地不論是否跨區段,其所欲顯現之毗鄰土地地價,即已含括其中,是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當以地價區段為單位,而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之平均值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內政部86年12月12日台(86)內地字第8686638號 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因而予以援用。故上訴人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係指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各宗地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平均值云云,並無足採。(三)依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內政部83年4月23日台(83)內地字第8374966號函頒之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項之規定, 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或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應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予以公告更正。且自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以觀,公告地價或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事宜,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為要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發現確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應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此亦經內政部89年8月28日台(89)內地字第8912101號函釋在案。(四)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此條文於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考其都市計畫區內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之規定立法意旨,在鑑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往往偏低,為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避免因此蒙受損失而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45期院會紀錄)。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立法目的,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始有發生該地價區段地價會較其周遭非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之地價為低之情形,因若未單獨劃分地價區區地 價既已和其同區段內其他非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不同,竟因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之規定於計算其徵收地價時須以該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惟同區段之其他非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卻仍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即按照徵收當期該區段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將可能發生因該區段所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較該區之公告土地現值為高,致該未單獨劃分區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地價反而高於其同區段未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地價之不合理情形,亦有違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之立法目的僅在使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不致低於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使其反可因此規定獲致較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為高之不合理利益。另參92年3月14日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 區段。」此條項之修正,並非由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嗣後有修正而生,益證該條項之修正係將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之立法意旨予以明確規範,以免生適用上之疑義,是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則上若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核算其徵收地價,即屬於法有違。(五)系爭土地為西螺地政事務所辦公廳舍工程用地,屬都市計畫內之機關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乃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本應單獨劃分區段,訂定其區段公告土地現值,資為徵收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核算其徵收地價。惟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辦理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前,係經劃歸138區區為住宅區區段,亦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西螺鎮公所第1次通盤檢討之都市計畫地籍參考圖縮影及 更正前地籍圖附卷可按,顯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將之單獨劃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是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屬住宅區區段,未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核算補償地價,即屬於法有違,此亦經臺灣省政府88年2月6日88府訴3字第144734號 訴願決定書以被上訴人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俟被上訴人依前開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意旨,重新調查後,發現更正前之138 區段,有上開說明之未將區段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單獨劃分區段及原劃定範圍過大、範圍內土地利用情形差異極大等未依規定劃分地價區區地價計算錯誤情形,乃以公告土 地現值經查明有誤為由,依規定主動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辦理公告更正,該錯誤之公告土地現值並依內政部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注意事項第3項規定,於88年5月29日重行提經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8年度第2次會 議通過准予更正,並報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並於88年10月18日據以重新更正公告85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評議結果乃將更正前之138區段再劃分為138區段、276區段、 277區段及278區段,並將更正前138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 16,000元,更正為138區段每平方公尺16,000元、277區段每平方公尺14,000元、278區段每平方公尺11,000元及276區段每平方公尺22,750元各情,有更正前後之地籍圖可按;其中138區區地價更正前後並未變動,另276區區地 價係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得,至於277區段則由每平方公尺16,000元更正為14,000元,278區段則由每平方公尺16,000元更正為11,000元,而此更正後之區段地價乃地價查估人員依據上述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據該區段之買賣實例或鄰近區區地價為之,並送請雲林縣地價暨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等情,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雲林縣88年度第2次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六)按「公告土地現值因錯誤經辦理更正,溯及原公告日期生效。」有內政部82年6月10日 台(82)內地字第8207241號函釋可按;土地現值係適用於 其規定之年度,故更正後之土地現值,自應溯自規定年度適用,否則其更正即失其效用,是以內政部前開函釋規定,應無不當。上述區區地價,被上訴人既係依據行為時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且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性質上係一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會,其決定應認其係本於專業、獨立判斷之結果,而具判斷餘地,原審當予以尊重。是被上訴人依更正後系爭土地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區地價,溯及核算系 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即無違誤。(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系爭土地坐落276區段部分被上訴人係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之「138區段(每平方公尺16,000 元)」「277區段(每平方公尺14,000元)」「278區段(每平方公尺11,000元)」「148區段(每平方公尺50,000元) 」等4區區地價之平均數,即每平方公尺22,750元作 為區段地價,並據以核算此部分土地之補償地價;另系爭土地坐落148區段部分,因屬路線價區區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50,000元,而其補償地價參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50,000元核算之,亦無違誤,且屬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核算方式,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坐落區段之面積按其個別之單位面積補償地價核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補償地價為28,200元(尚未加計獎勵金),乃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所核算之補償地價,雖其金額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同,亦不得因此而謂此非補償地價之核算而屬公告現值之評定,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僅按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核算徵收地價,而未按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平均數補償之主張,即不可採。且本件地價區段劃分如前開說明,係以有內政部83年4月23日內政部台(83)內地字第837466號函頒之辦 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項規定之未 依規定劃分地價區區地價計算錯誤情形,而提交雲林 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評議結果138區段(臺 灣汽車客運公司用地)每平方公尺16,000元,277區段每平 方公尺為14,000元,278區段每平方公尺11,000元,系爭276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經毗鄰非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後,每平方公尺為22,750元,區段地價較更正前為調升。揆諸前揭法規及內政部釋示,本件提更正評議後之公告土地現值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原公告日期,應為自始有效,亦即本件並無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之適用。另由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但書規定及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 法條參照可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但書所稱土地 現值之評定降低,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7 月1日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而言。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時,係 被劃入138區段及148區段(此部分乃系爭土地坐落路線價部分),其毗鄰則分別為137區段、148區段及139區段,嗣有 前開說明之未將區段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單獨劃分區段及原劃定範圍過大、土地利用情形差異極大等違法情形,經被上訴人重新劃分地價區段,即將系爭土地劃入276區段(不含 系爭土地原屬路線價部分),並辦理區段地價更正,即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分別為:「138區段(每平方公尺 16,000元)」「277區段(每平方公尺14,000元)」「278區段(每平方公尺11,000元)」「148區段(每平方公尺 50,000元)」等4區段,並依此4區段地價之平均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22,750元)作為系爭土地所坐落276區區 地價,而被上訴人並將之提交雲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且報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並於88年10月18日據以重新更正公告85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等情,已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更正前及更正後地籍圖附卷可稽;故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者乃將原85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更正,並非嗣後年度每年7月1日所為土地現值之公告,是本件之情形亦與上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但書規範之 情形無涉,故上訴人執該條規定為指摘,顯有誤會,不足採取。(八)上訴人所舉本院83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尚屬個案認定,且非判例,僅對該特定個案有拘束力,本件當不受拘束;至上訴人主張其從未指摘被上訴人85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有違法之處,被上訴人卻逕自承該年度公告現值程序並非適法,及其於87年9月23日之訴願答辯書中之陳述顯然前 後矛盾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87年9月23日答辯所涉之行政 處分,既經臺灣省政府88年2月6日88府訴3字第144734號訴 願決定以原處分之作成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予以撤銷,且命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縱重為之處分其認定和原行政處分不同,亦難謂被上訴人主張有前後矛盾可言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並非依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各筆「宗地」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平均數補償,而係依事後查估之「區段地價」計算,其理由均為「宗地」及「地價區段」應如何計算始為妥適之「地價調查」、「地價估計」之技術性事項,此雖與未來每年公告土地現值息息相關,但究與本件按徵收當時已公告之土地現值核發徵收補償費之計算無涉。蓋系爭565之1地號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徵收時已公告其「宗地」之土地現值,而非屬尚未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於臺灣省政府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後,始重 新「調查」、「估計」系爭土地「區段」與「宗地」地價,並不適用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計算。原判決援此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計算標準,而未正確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及第7條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86年徵收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遽認徵收當期原劃定之區段為違法,而更正85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然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之文義,並無「公共設施保留地」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明文,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均須「單獨劃分區段地價」,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計算,則反將造成「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高於「未編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區段地價之不合理情形,此顯與立法意旨相悖,而使該規定無適用之餘地。次依92年3月14日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 價區段之原則,亦非絕對。何況本件86年徵收時尚無此一規定,原判決遽引此一條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依據,洵屬無據,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因「違法」而重新調整估定公告現值之見解,即與本件鈞院前次發回理由之法律見解相悖,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三)本件86年徵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並無內政部82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8207241號函釋所示情形,亦即無原劃分估計經過有瑕疵違法致生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任何名義任意變更之,此亦為鈞院發回更審之判決意旨,原判決未受其拘束,而為相反之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為行政院發布之法 規命令,而內政部82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8207241號函釋為內政部發布之行政規則,原判決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而援引內政部之行政規則為據,顯已違反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更有違反本件鈞院前次判決之意旨,顯屬違背法令。(四)本件縱依本院前次判決意旨,計算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依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計算,而非上訴人主張依「宗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依據,被上訴人仍應按原判決附表金額補償上訴人,始為適法。 五、本院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計算所得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即為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亦即為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而此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既係依據毗鄰各非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得,則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應補償地價,亦係依毗鄰各非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而得。另按「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但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此之徵收公告後評定現值降低, 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經常性辦理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土地現值有所降低,與公告現值因錯誤而為修正,致修正後之土地現值較原公告之土地現值為低者不同;況公告現值錯誤經更正者,更正後者即取代更正前者而為當期之公告現值。故公告徵收期滿15日後,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而予修正降低者,並無本條所定「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之適用。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上給付訴訟,其財產上之給付須經行政機關依實體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始能確定者,若尚未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於提起此財產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作成確定該財產上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非可逕行提起一般財產給付訴訟。 六、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徵收補償處分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發現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含系爭土地)與其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第138地價區段,與平均地 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不合,乃將原處分撤銷之,經被上訴人重為處分,將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單獨劃為第276地價區段,其餘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第138、277、278地價區段,並將原第138區段地價予以更正,更正 後之第138區段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第277區段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第278區段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第276區段則為每平方公尺22,750元。第276區段之地價,即為計算 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第148區段(每平方公尺50,000元 )、第138區段、第278區段、277區區地價平均數而 得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被上訴人原為土地現值公告作業時所劃分之地價區段,既係將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區段,其計算得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即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者不合,訴願決定機關將之撤銷後,被上訴人改劃地價區段,自無不合。其後,被上訴人作成本件徵收補償處分時,依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同)作為補償地價(不含獎勵金),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金額部分,查依上訴人所述 ,此金額係指徵收系爭土地之應補償地價超過原處分核定範圍部分,惟被上訴人有無給付此部分補償地價之義務,須經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始得確定,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作成補償此項金額之處分,上訴人未遑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該項處分,即提起本件金錢給付訴訟,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有違。況系爭土地之補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作成補償此部分金額補償處分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仍非有據。(四)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就原審事實認定未臻明確及理由不備部分所可能牽涉之法律問題表示意見,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與本院前次發回時所憑之事實,已然不同,其法律適用自不受本院前次發回之拘束,是原判決並未違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所述各節,均非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