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39號上 訴 人 千川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省臺北縣中和市○○路440之 2號6樓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17日以「三才SUN GERTAI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靈芝、靈芝 精、靈芝膠囊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註冊第153368號「三才堂」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然本件系爭「三才SUN GERTAIN」商標圖樣,係由中文「三才」二字,並在中文下方置有 橫列之奇特外文「SUN GERTAIN」所組成,反觀被上訴人據 以核駁之註冊第153368號「三才堂」商標圖樣,僅由中文「三才堂」三字構成,就二造商標圖樣相較下,前者係由「中文、外文」構成,後者僅由「單純之中文」構成,因此二造商標既然構成上不同,故予以一般消費者視覺印象截然不同,繁簡有別,自無構成相同或近似之可能,顯見被上訴人未能以客觀立場審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商標。次查本件系爭商標其圖樣中文之「三才」二字,依字典之解釋係指「天」「地」「人」,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3368號「三才堂」商標圖樣之「三才堂」則係取自該專用權人「三才堂製藥廠有限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故由此更證明該「三才堂」三字為不可分割之整體,且本身所代表之意義與「天」「地」「人」之「三才」二字中文完全不同,自不能不究其本身之含義而據以作為核駁之依據,進一步而言,前者中文字數為「二字」,後者字數為「三字」,在字數上已有多寡之區別,在讀音上以連貫唱呼方式相較下,亦不相同,況系爭商標尚有顯著且為據爭註冊商標所無之外文「SUN GERTAIN」 足資區辨,客觀上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再進一步而言,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之保健功效之「靈芝、靈芝精、靈芝膠囊」等商品,其係屬「0503」群組,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53368號商標其經延展註冊後指定之商品則僅止於「0501」小群組之「中西藥品」,故被上訴人指稱二者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顯與事實不符;而靈芝精、靈芝膠囊亦與靈芝同屬「0503」群組,訴願機關不察又二造商標之商品市場均有其各自特定商品領域,相關購買人多具獨特偏好或具專業知識,選購時之辨識能力,當然較強,其有別於其他商品之相關購買人,自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係相同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故本件系爭商標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二字中文與三字中文圖樣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其中二字中文相同,比比皆是。如註冊第26829號之「一福」與註冊第126572號之「一 福堂」-其中圖樣中均有相同之「一福」。如註冊第842165號之「一福」與註冊第400788號之「一福堂」-其中圖樣中均有相同之「一福」。如註冊第113909號之「一心」與註冊第130865號之「一心堂」-其中圖樣中均有相同之「一心」。如註冊第21395號之「一心」與註冊第121615號之「一心 堂」一其中圖樣中均有相同之「一心」。如註冊第425133號之「一元」與註冊第643424號之「一元堂」-其中圖樣中均有相同之「一元」。如註冊第20554號之「一元」與註冊第371756號之「一元堂」-其中圖樣中均有相同之「一元」。 顯見被上訴人對本案所為之處分,其前後有欠一貫,所爭係在其曾經併存於市場上,所爭者被上訴人認定其不構成近似。本件系爭「三才SUN GERTAIN」商標,應無違反商標法第 37條第1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訴願決定機關亦未加以糾正,遞予維持其所為決定亦屬違法不當。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左而右之中文「三才」及外文「SUN GERTAIN」分置上 下所組成,而據以核駁「三才堂」商標圖樣則係由自左而右之「三才堂」之中文所組成。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其中文文字部分,明顯醒目,予人印象深刻,自均為二商標主要部分,且皆有自左而右之「三才」二字,僅一「堂」字有無之差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易使一般知識之相關消費者聯想其為同一產製主體來源,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靈 芝、靈芝精、靈芝膠囊等商品,其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靈芝」係中藥材,而中藥材進口、販賣依藥事法之規定,只限中藥商,而購買者亦經常相同,因此,靈芝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中西藥品同屬「0501」群組,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亦可以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所准註冊二字中文與三字中文圖樣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其中二字中文相同,比比皆是,例如註冊第26829號 之「一福」與註冊第126572號之「一福堂」;註冊第842165號之「一福」與註冊第400788號之「一福堂」;註冊第113909號之「一心」與註冊第130865號之「一心堂」;註冊第 21395號之「一心」與註冊第121615號之「一心堂」;註冊 第425133號之「一元」與註冊第643424號之「一元堂」;註冊第20554號之「一元」與註冊第371756號之「一元堂」等 ,顯見被上訴人對本案所為之處分,其前後有欠一貫一節。經查,上訴人所指另案之商標圖樣與本件並不相同,案情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以彼例此,指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而據為本件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以本件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而否准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係屬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本應適用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本件應適用之商標法雖已於92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28日施行,但因本件原處分適用審定時之商標所為核駁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再依照相當於核駁審定時所適用之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內容以 觀,現行法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件依該條規定之要件判斷結果,與被上訴人適用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結果,兩者結論並無不同,亦即系爭商標之申請,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商標註冊申請事件 依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而加以適用之結果,系爭標章之註冊仍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前段之規定。因此,原處分雖未及適用嗣後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但其處分結論與現行商標之適用之結果既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17日以「 三才SUN GERTAI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靈芝、靈芝精、靈芝 膠囊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註冊第153368號「三才堂」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乃以92年2月27日(92)智0392字第9280075820號商標核駁第 27064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左而右之中文「三才」及外文「SUN GERTAIN」分置上下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 則係由自左而右之「三才堂」之中文所組成,兩者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三」「才」二字,僅字尾「堂」字有無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整體觀察上,有使一般消費者聯想其為同一產製主體來源,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不准註冊之核駁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之下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外文」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則僅由「單純之中文」構成,兩者在構成上,已繁簡有別,又在字數上亦有多寡之區別,另在讀音上以連貫唱呼方式相較之下,更不相同,況系爭商標尚有顯著且為據以核駁商標所無之外文「SUN GERTAIN」足資區辨,且 二者之商品市場均有其各自特定商品領域,客觀上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不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有不當云云。惟查上訴論旨所指各點,均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問題,其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自無可採,是其進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