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52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13日以「風扇軸承裝置改良構造」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86年7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 號「散熱風扇之軸承套筒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為證據。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3月10日以(92 )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2202343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系爭案所謂載入異質性軸承技術,僅是取用既有之二種軸承混裝,無任何技術成分與構造,其主要之技術特徵在於自潤軸承底部之半球形設計,用以導正軸承的裝配狀態,但此僅係系爭案請求範圍附屬項之特徵,並非獨立項之特徵,且系爭案對獨立項特徵之描述不僅明顯過於寬廣,所謂「軸套開口端之兩對應位置分別設有扣件」亦為引證案之證據一所充分揭露,且自潤軸承及滾珠軸承皆為習知之物件,其位置之調配或使用均係普通常識,與技術特徵無涉。另,如將自潤軸承裝置於軸套底部並予以導正,其所取決之技術有賴系爭案附屬項之內容,故該二者間具有不可分割之因果關係,否則即難達成系爭案所要求之使用功效。(二)系爭案請求之技術特徵僅描述「軸套開口端之兩對應位置分別設有扣件,軸套中空之內部係容置有一自潤軸承及一滾珠軸承」,並未就軸套的結構提出說明,故該軸套之設計當然包括所謂分割的使用狀態,然即便不加以分割,亦不具任何技術特徵,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見增進功效,因此,如系爭案不限縮並修改專利範圍,即與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相悖,不應准予專利,為此,訴請 廢棄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引證案主要係將傳統的圓柱形套筒分割成複數個具有間隔的片狀體,並於每一片狀體頂端分別形成具有斜面的倒勾部,同時在每兩個片狀體的間隔中,向套筒之內側面延伸形成擋止部,俾能於裝配過程中輕易地將兩滾珠軸承卡掣於片狀體之倒勾部與擋止部之間,但引證案並未揭示以一自潤軸承取代滾珠軸承之技術特徵,且系爭案將兩異質性軸承,同軸容置於軸承內部,確能有效降低軸承裝置製造成本,故系爭案使用兩異質性軸承確有功效之增進,具技術特徵。(二)系爭案圖式第3圖已明顯揭示未經分割 之軸套,且引證案將傳統之圓柱形套筒分割成複數個具有間隔的片狀體,將使套筒結構強度大為減弱,當風扇轉動時所引發之振動現象,會產生擾人之噪音,且將加速軸承之磨損,影響風扇之使用壽命,故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案軸套設計當然包括分割之使用狀態云云,即非正確。(三)系爭案獨立項強調以一自潤軸承取代滾珠軸承之技術特徵,系爭案附屬項則係為改進傳統軸承組裝方式,故將自潤軸底緣設成趨近於半球形之導角,使其容置於相同形狀之軸套內部底端,可作自由轉動,藉以快速導正兩軸承形成同一軸心,二者技術特徵不相同亦無需相互依存,並無上訴人所陳系爭案之獨立項特徵需獲附屬項支持始得實現之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案係於軸套開口端之兩對應位置分別設有扣件,軸套內部底端形成導角與自潤軸承底緣相互吻合,軸套中空內部可供容置一自潤軸承及一滾珠軸承,藉由扣件觸壓滾珠軸承端部,使兩軸承扣合固定於軸套內部,而引證案主要係將傳統的圓柱形套筒分割成複數個具有間隔的片狀體,並於每一片狀體頂端分別形成具有斜面的倒勾部,同時在每兩個片狀體的間隔中,向套筒之內側面延伸形成擋止部,俾能於裝配過程中輕易地將兩滾珠軸承卡掣於片狀體之倒勾部與擋止部之間,二者構造特徵明顯不同,故系爭案非屬申請前既有之公開技術。(二)引證案具有斜面的倒勾部雖和系爭案之扣件皆具有同軸扣合固定軸承之功效,惟引證案並未揭示以一自潤軸承取代滾珠軸承之技術特徵,且引證案將傳統的圓柱形套筒分割成複數個具有間隔的片狀體,將使套筒結構強度大為減弱,反觀系爭案之軸套未經分割,其結構強度明顯優於引證案,故由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獨立項不具增進功效之處。(三)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特徵明顯不同,且系爭案將兩異質性軸承,同軸容置於軸承內部,確能有效降低軸承裝置製造成本,故系爭案使用兩異質性軸承確具功效之增進。(四)附屬項依附於獨立項,並應包含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系爭案之獨立項與引證案之構造特徵明顯不同,且系爭案附屬項所揭示將自潤軸底緣設成趨近於半球形之導角,使其容置於相同形狀之軸套內部底端,可作自由轉動,藉以快速導正兩軸承形成同一軸心之技術特徵未見揭露於引證案中,故由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因此,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查: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參加人所有「 風扇軸承裝置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事證,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認系爭案將兩異質性軸承,同軸容置於軸承內部,確能有效降低軸承裝置製造成本,故系爭案使用兩異質性軸承確有功效之增進,具技術特徵,非屬申請專利前既有之公開技術;上訴人提出之異議證據即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獨立項不具增進功效之處及系爭案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情,原處分機關因之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明確說明其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