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33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許志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107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又政府機關興建之國民住宅由人民承購後, 成立私法上之買賣關係,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甚明。是基於國民住 宅買受人之資格對於興建國民住宅之政府機關有所請求,所涉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行政法院對其事件並無審判權限。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相對人請求依照當時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內政部頒布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辦 法第8條執行萬隆社區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工作,並提撥經 費基金支用,經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則略以:經查,抗告人所主張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固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1、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2.5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2、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 維護費。3、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 息收入。前項第1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2款及第3款之 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與國民住宅住戶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相對人應否執行或負有前揭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監督管理維修之責任,其性質仍屬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與國民住宅住戶間之私法關係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國民住宅條例為公法法規,其規定無私法關係,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政府機關興建之國民住宅由人民承購後,成立私法上之買賣關係,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基於國民住宅買受人之資格對於興建國民住宅之政府機關有所請求,所涉之法律關係為私法關係,行政法院對其事件並無審判權限,有如前述。且前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業於94年1月26日經修正刪除。從而,抗告人 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