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054號抗 告 人 富貴傳家企業社 代 表 人 劉富貴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抗告人再三訴願,首次被相對人遺失復查文件,再次申請復查時,已超過30天不變期間,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34號,依前述理由駁回。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審理,係 為抗告人在前項檔案內尋出抗告人並未超出30天公文,作為向相對人申覆之理由,相對人受理,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卻依一事不再理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如未超過30天不變期間,原裁定就不應該駁回抗告人之訴。故本件自訴願機關至最高行政法院均未細查帳冊,抗告人申請復查所爭議的,只是要讓相對人進入實質審查稅額而已,抗告人無法接受國稅局以同業利潤核定稅率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及訴訟,經行政法院於86年1月23日以86年 度裁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就上 開裁定復於86年間聲請再審,經行政法院以86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正本影本等在卷可佐,並為 抗告人所不爭,是本件業經抗告人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並經裁定確定在案,堪以認定,則抗告人自不得再事爭執,亦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毋庸置疑。至抗告人所稱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有誤一節,經查該催繳繳款書係在84年12月25日補發,其爭執既係在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128號審理終結裁定之前,自為該案件裁定效 力所及,併予述明。是抗告人對同一訴訟標的提出陳情,相對人不察,竟重為處分,已有違誤,抗告人復重行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顯屬對已經裁定確定之事件重啟行政爭訟,自為法所不許,相對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究明,竟均就實體為審查,亦均可議,惟因該等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仍為前揭確定裁定效力所及,自始即不生效力,故無庸予以撤銷。從而抗告人對已確定之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行政爭訟,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有所不合,抗告人竟對之復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惟查抗告人在其向稅務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於申報書上陳明其組織種類為合夥,而其自提起訴願起至原審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均係以「富貴傳家企業社代表人甲○○」名義為當事人參與各該相關行為,而原審竟遽以「甲○○即富貴傳家企業社」為當事人而為裁判,已有未合。次查抗告人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固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及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86年度裁字第701號 裁定駁回在案。惟抗告人於89年2月17日提出新事證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主張原核定繳款期限有誤,經原處分機關中壢稽徵所,以更正程序處理後,乃為否准更正之重新處分,則該否准之處分應為新處分,抗告人對該否准更正之新處分聲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另一新訴訟程序,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係對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加以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