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1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53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初查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路2段158巷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供頂好冷凍食品行(下稱頂好食品行)營業使用,未申報租賃所得,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311,094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177,323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申經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119,287元,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本件係核課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供其兄許宗武使用之租賃所得,與被上訴人有無認識頂好食品行之89年度負責人叢駿並將房屋借予叢君無涉。次查依據臺南市稅捐稽徵處60年9月3日南市稅字第66194號臺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中,許宗武申請設立登記頂好食品行所檢附之附件略以,房屋所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並具結自60年9月2日起願將系爭房屋(整編門號前為臺南市○○路416號)無償借與許宗武使用開設頂好食品行,並有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可稽,符合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之要件,是被上訴人確實有自60年9月起即將系爭房屋無償供他人營業使用之情。則原審誤認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供其兄許宗武使用,實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民法第464條規定,以及論理法則有悖。㈡原審又以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78年4月6日78南市稅法字第30038號復查決定書以及上訴人82年7月21日南區國稅法字第82043814號函及其復查決定書等影本資料,認為被上訴人已依法律程序請求排除霸占並獲得救濟無訛,作為判決依據,亦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蓋:⒈被上訴人如認系爭房屋遭受不法侵占,應循私法途徑解除占用,始為正辦。況上揭判決及決定僅係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之租稅主體作一認定,尚非認系爭房屋係遭其兄霸占,是原審前揭論據,顯有違論理法則。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兄霸占系爭房屋,惟默示其兄繼續使用該屋,亦無收回該屋自用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對於歷年房屋稅均按時繳納,更遑論提起司法救濟途徑以排除之,是該屋無償借予其兄使用甚明。⒊被上訴人聲稱其所有系爭房屋係被其兄許宗武霸占供頂好食品行營業使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對本件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顯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對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尚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