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14號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文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和公司)股東 ,持有股數136,000股,明知文和公司已有鉅額盈餘可資分 配,竟以不相當之代價每股新臺幣(下同)250元,於87年 度出售予渠等新設立之大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致將其應獲配文和公司之股利移轉為大明公司獲配。又文和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以業務關係為由,於88年6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按面額每股10元,退回股東股款 59,920,000元,致大明公司88年度發生鉅額投資損失,可沖抵其87年至89年度獲配現金股利之投資收益,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予 以調整,將文和公司87年度原分配予大明公司之現金股利,按抗告人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定營利所得,通報相對人併課其87年度綜合所得稅。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於94年1月18日收受相對人復查決 定書,有抗告人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月19日起算。 又因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 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至94年2月22日(星期2)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4年2月 25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卷附之相對人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固為行政程序法第83條所明定,惟送達之目的,在使受通知人知悉,是縱未送達於指定送達代收人,然如送達本人,則本人已知悉文書內容,則送達目的已達,自難認送達為不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 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亦有相同規定,參諸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謂:「當事人經指定 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及88年度台上字第 118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固規定:送達文書,除本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暨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亦謂:「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 內為之,又該上訴期間,以判決送達於得為上訴之本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後起算。如已先合法送達於本人,即應自本人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同認向本人送達仍屬適法。準此法理,相對人復查決定書,雖未依抗告人於復查申請書上載明之送達代收人柯清芳及送達處所高雄市鼓山區○○○路11之3 號2樓為送達,然該文書已送達於抗告人本人住所,並由抗 告人本人收受,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生送達效力。本件抗告人既遲至94年2月25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 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揆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向當事人為送達是否「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之論據,應個案審酌,而非一體適用;況本件抗告人對稅法、行政救濟程序並非充分了解,而共推送達代收人柯清芳於復查申請時為送達代收人,相對人未送達指定處所,造成抗告人權利受損,自非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所稱「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情 事。而行政程序法第83條既規定「應」向送達代收人前址送達,而非「得」向送達代收人送達,相對人本無裁量餘地,其違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顯然違反前開規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至第9條規定相違,自無可採。又稅捐稽徵法第3章第2節暨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並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規定,原裁定遽予援引,自非適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稅 捐稽徵法第3章第2節關於送達之規定,並未有送達代收之規定,則有關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代收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83條定有明文,則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已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稽徵機關陳明者,稽徵機關自應向該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惟稅捐稽徵文書送達之目的,係為使應受送達人知悉該文書之內容,則送達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乃達成前開目的之基本方法,其他送達方法,僅為達成同一目的之其他途徑,而無排斥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之效力。換言之,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之收受送達乃其固有權限,為送達代收人之指定後,應受送達人固有權限並未因而消滅,僅被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取得收受送達之權限,於稅捐稽徵機關未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時,「應」向送達代收人送達,否則不生送達效力耳,究不能謂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而未送達於送達代收人者,其送達為違法。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已於94年1月18日送達於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為抗告人所不爭, 原審並已為是項認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已生送達效力。原審基於前開認定進而認定抗告人於94年2月25日始提起 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無非用以堅實將本件復查決定送達抗告人本人係屬有效之法理說明,而非認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又本件相對人將復查決定書送達於抗告人,其得以進行行政救濟行為,與將之送達於送達代收人者,並無不同,自無因相對人未將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於送達代收人,致抗告人無從進行行政救濟而權利受損之可言。是抗告人以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