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43號上 訴 人 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行政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上訴人 聽證、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被上訴人顯已構成程序違法。(2)被上訴人係以車輛出廠後,取得 汽車行照及汽車領牌登記書記載之重量作為申報貨物稅完稅之基準,惟此項規定與貨物稅條例第2條規定牴觸。實務上 ,在未經過監理單位實測前,應繳納貨物稅之廠商如何於出廠時正確申報出廠後之資料?民國88年間,臺灣省各區監理單位並非均有測定車輛載重之設備,且具有設備之監理所亦並非每輛車輛實施檢測。領牌登記書記載之載重係由領牌申請人自行填寫,而非實測之重量。上訴人依照地方稅捐處之規定,於車輛出廠前便執行申報貨物稅作業。但依被上訴人之解釋,車輛須於出廠後經由監理單位測量實際載重,方能正確進行出廠申報作業。兩者解釋互相矛盾,廠商無所適從。參照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原判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 應屬判決違背法令。(3)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依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5章第45條規定,申報之出 廠價格或完稅價格如屬計算錯誤,得予查明逕予更正;依貨物稅課稅貨物完稅價格評定規則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按 月審核,若上訴人有不符或短報,被上訴人得查明逕予更正,且應按月審核並得通知上訴人補足或更改,而不應於數年後再通知上訴人並予處罰,故上訴人對於少報部分並無任何之故意或過失。(4)上訴人產製車型產品之初,針對材料及 成品設定規格,過磅測出其標準重量,依據車廠之車輛型錄標示之重量,一併加計,得來標準平均重量,並依規定於出廠前辦理申報貨物稅。上訴人設定車輛載重所容許之誤差通常值與被上訴人認定會有所不同,為維護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並曾就前述爭議提出覆查。依覆查申請書附表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為例,上訴人申辦之載重量為1150公斤 ,較法規規定之標準多報670公斤,理應退稅,由此足證, 上訴人並無任何短報之情事。其他各項證物亦均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以錯誤而非以實際之載重資料作為核定之依據,實已嚴重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甚鉅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敘述及補充說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理由,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漏報貨物稅額之事實,實有疏失不當,且依現行貨物稅規定,倘若廠商需在出廠前申報貨物稅,原本極為容易發生多報及少報之現象,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云云,而其對於原判決以上訴人於88年9月至12月份申報貨物稅時,申報打造車身出廠價格有低於 標準價格情事計13輛,又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且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44條規定按通常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核計其漏報貨物稅額,予以補徵貨物稅並處5倍之 罰鍰,核無不合,因而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難認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