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70號上 訴 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承攬「台東縣台東市○○○○道工程」,因未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致車行工區引起揚塵,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台東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7日上午9時派員會同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南台灣公司)檢測人前往稽查,於工地周界擇定二採樣點進行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檢測(TSP)結果,第一採樣點粒狀污染物檢測值為一六0μg/Nm3,第二採樣檢 測值六八五μg/Nm3,第二採樣點粒狀污染物檢測值超 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周界-五00μg/Nm3),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即限於92年11月4日前提出改善完成證明文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3年3月30日環署訴字第0930022646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書受處分人記載「大藍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全銜「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不符,而撤銷原處分。嗣經被上訴人再以93年4月26日府環二字第A Z○○○○○○○○○9號函仍處上訴人10萬元之罰鍰。上訴人仍表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按營建工程之工區內外環境衛生,承攬施工廠商應善盡維護管理責任,若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經測定不符合排放標準,施工單位即應受罰。本件台東縣環保局委託南台灣公司執行檢測,該公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具有檢測周界粒狀污染物之檢測能力,且該公司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高量採樣法編號A102.11A)進行檢測,檢測過程亦受被上訴人所屬台東縣環保局人員之監督,是其檢測結果,自堪採為認定違章事實之依據。上訴人空言質疑檢測結果,自無可採。次查稽查當日係會同上訴人代表、台東縣環保局及檢測公司確認檢測地點,進行工地周界粒狀污染物濃度檢測,該檢測位置依原處分卷附「檢測報告-周界檢測中粒狀污染物檢測記錄表」標示採樣點位置,係在上訴人工地周界下風處,此並有同卷所附採樣點照片足參,是該檢測採樣點應無不當。抑且,上訴人之員工劉中仁亦於「檢測報告-監督檢測記錄表」簽名確認,始完成檢測程序,是檢測過程均無不合之處。又依原處分卷附「檢測報告-周界檢測中粒狀污染物檢測記錄表」標示採樣點位置,第二採樣點位於台東縣東海國中旁,檢測當日適值該校啟用典禮,往返車輛頻繁,粉塵揚起,造成揚塵,致粒狀污染物濃度偏高,是兩個採樣點之空氣污染物實測值數據差距大,實符情理。次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闡示行政罰有 責主義在案。本件上訴人對於施工區實地應採取適當及足夠之防制措施,以防造成空氣污染,其未此為,致實地粒狀污染物濃度偏高,縱無故意,亦難逃過失之咎,自難免責。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裁處被上訴人10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為剝奪上訴人權利之負擔處分,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即逕為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又上訴人否認本案檢測 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排放空氣污染物,未造成附近居民健康受損,並未造成重大災害,亦難認合於違章之要件云云。本院查:被上訴人第一次處分前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即逕為處分,固有未合,惟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一次訴願時,已在第一次訴願中就原處分事實陳述意見,故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已從訴願理由中得知上訴人對違章事實之意見,亦即被上訴人已足以審酌上訴人之意見,雖被上訴人仍為同前結果之處分,然已難謂於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上訴人提起上訴對此猶加以爭執,純屬一般法律歧異見解,尚非涉及法律重要原則性之問題。次查原判決採信檢測鑑定報告,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否認該檢測結果,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亦難以此爭執認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末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不以造成重 大災害為要件,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未造成重大影響提起上訴,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自無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問題。從而上訴意旨均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