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73號上 訴 人 峰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江安雄 送達代收人 劉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0日委由大來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A/91/033/00698號),原申報主貨名為COMPUTER PARTS,第1、2、3項貨物名稱分別為:CABINET TOP/BOTTON SCREW FAN & SWITCH,DISC及RF CORD,稅則號別分別為8414.90.30號,稅率4%;第8522.90.30號,稅率1%及第8544.19.00號,稅率3.5%,完稅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171元、60,228元及5,019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實到貨物之主貨名為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PARTS:SONY PSⅡ之另件(電腦娛 樂系統TV GAME),第1、2、3項貨物名稱分別為:CABINET TOP/BOTTON SCREW FAN & SWITCH;DISC及RF CORD,應歸列稅則號別均為第9504.10.00號,按稅率9%課徵,其價格部分,經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實到第1、2、3項貨物之完稅價格分別為180,217元,504,607元及 13,516元,乃核定逃漏進口稅60,266元,營業稅32,4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1元。並以上訴人顯有虛報貨物名稱,逃 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裁處上 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計120,53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92,967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處以所漏營業稅額3倍罰鍰,計97,2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上訴人申報主貨名為COMPUTER PARTS,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主貨名為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PARTS(TV GAME)為PSⅡ電腦娛樂系統另件;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之COMPUTER ENTERTAINMENT SYSTEM TV GAME依稅則第84章章註5(A)第8471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係指(a)之⑴⑵規定特性,應屬一般泛稱之電腦COMPUT ER之一種,惟第8471節第84章章註5(A)之規定為:「第8471節所稱自動資料處理機係指:(a) 數位機須具 (l)儲存處 理之程式並至少能儲存執行程式所需之直接資料;(2) 依使 用者需要而自由設計程式」,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有關稅則第8471節之詮釋亦略以:「本節不包括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一起且執行一特定功能之機器、儀器或裝置。此等機器、儀器或裝置分類於適合其相對應功能之章節..」及「因此僅僅操作固定程式,亦就是說程式不能由使用者修正之機器不列入本節,即使使用者可以在許多這類固定程式中選用程式之情形者亦同。」系爭貨物主機與電視機連線即可操作電玩,自不包括於第8471節內,被上訴人以實到貨物具有電視娛樂系統之特性及功能,而將其歸列專屬稅則第 9504.10.00號「其他電視接受顯影遊樂器」項下,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係專業進口之人,且已多次進口相同貨物,且上訴人於91年2、3月間曾進口並申報貨名為PSⅠ、PSⅡGAME SET,稅則第9504.10.00號稅率9%,足見上訴人對PSⅡ之稅 則稅率甚為明瞭,又上訴人對於所進口之貨物,本有據實申報之義務,然於報關時竟虛報主貨名為較低稅率之電腦零件,且係因經被上訴人抽中查驗,始查獲本件違法情事,故上訴人所稱無逃漏稅之意思,不足採信等語,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一)進口報單所申報之第一列為「大貨名」,其意為來貨之簡易籠統稱呼,並非判決中海關所稱之「主貨名」,而進口報單各分項之詳細貨名才得視為「主貨名」,故原申報完全據發貨人之發票及航空公司進口艙單,列報「大貨名」及分項之「主貨名」,法理上實無虛報情事,且各分項之主貨名經查驗完全正確,更顯示上訴人無涉虛報貨名之嫌。(二)報關人據各分項之詳細主貨名,循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對貨品分類之原則,而將涉案貨物依各分別之專屬稅號予以歸列,亦屬合理,且報關人未經驗貨,且對貨品之認識及稅號之歸列之專門知識,經驗不如海關人員,故不應因報關人對進口貨物稅號歸列不適當,即認定報關人明知故犯,如此,顯失公權力行使之公平、公正和合理性云云。經查上訴論旨,無非仍就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虛報貨名及有否過失等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並其違背何項法令及其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其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