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624號上 訴 人 張聰明即裕豐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上訴人所提出之「廠商付款簽收簿」之收款人黃義輝是否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所稱之同一人,並未釐清,縱為同 一人,又如何具體認定其與上訴人間之交易即屬虛偽不實,是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川得商行負責人陳義忠、王總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睦吉二人協助釐清事實,係攸關本件證明事實真象重要方法,詎原判決既未傳喚調查,復未具體說明其否准之理由,難謂無違背法令之疑義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對於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依「克蘭專案」,循線查獲上訴人於81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王總貿易有限公司、川得商行所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075,000元,作為進項憑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補徵營 業稅160,750元,並裁處罰鍰2,411,200元,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6年2月3日86桃稅法字第8605764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基於同一漏稅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虛報營業成本2,075,000元,致漏報所得額,核計漏稅額508,703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08,70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508,7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 其確有向川得商行等廠商進貨,有付款簽收簿等資料可證乙節,查上訴人以支票付款金額45,000元,為川得商行所開立發票QN00000000,金額750,000元之百分之6,與涉嫌虛設行號坦承銷售發票牟利之代價相近,即每張發票金額百分之5 購得外,另加百分之1或百分之2代價轉售,又簽收簿之收款人黃義輝即為虛開發票販賣圖利經法院判處徒刑之人,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 可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發票內容所施作之工程地點及合約,違章漏稅事證明確,前述所訴,洵不足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補稅裁罰處分,並無違誤等情,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就上訴人爭執各點詳以敘明不採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聲請通知其自稱無法獲得聯繫之證人陳義忠、王睦吉作證,核無必要。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對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