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35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七十二號大天祥煤氣行負責人,係該場所實際支配管理權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前往該營業場所實施查察,發現該場所置放一支二十公斤裝已灌氣逾期未送驗鋼瓶,核有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及同法條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即予以舉發,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四十二條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法規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逕依單行行政法規命令「公共危險物品即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及其行政規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 理消防安全檢查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逕依附消防法第15條第2項,第42條,裁處上訴人新台幣3萬元罰鍰;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前開管理辦法等雖係消防法第15條第2項(空白)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究非法 律之位階,僅係法律之補充規定,若以此補充規定為處分、處罰之實質構成要件,即係以法規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高額裁處罰鍰之構成要件,應於消防法律條文內明文規定,自無爭議。就此,可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12號解釋吳庚大法官 部分不同意見書及釋字第394號解釋。㈡行政立法之爭議。 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將相關核心事項之一切規範空白授權 、聽任消防行政機關內政部消防署自行訂定(管理辦法)等,其所屬下級消防單位據以處罰未符規範者,其既可不受法律之拘束,是否依法行政,恐有非議。再者,消防行政機關集立法、行政、裁罰(或可解釋其為廣義之司法)數權於一,顯非民主國家之表徵。其次,行政立法其規範之標準為何?是否配合經濟發展及符合民生實際需要,法規命令之訂定、修正事宜與否可參酌民意及受有若干合法之監督,實有爭議,在在尚有嚴謹檢視之必然空間。㈢原審所稱欠缺授權明確性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乃就其形式上之觀察與認定,為其實質上確係構成處罰之要件,即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以法規命令代替了法律位階,僭越了法律。原審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於法不無違誤。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前開處理 注意事項,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亦為被上訴人據以為處罰之依據,於法尚有未恰。原審判決之引據,容有未恰。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被上訴人違法之行政處分或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係以㈠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既係本於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明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意旨,該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審法院自得適用之。㈡本件上訴人經營煤氣行,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雖上訴人主張其灌裝場收送空瓶工作,匆忙紊亂,稍有不慎,逾期鋼瓶之存在,勢所難免,絕非上訴人故意,實乃疏忽所致云云;然經被上訴人查獲之一支鋼瓶已逾期未送驗,且已灌氣,則縱使上訴人就其鋼瓶逾期未送驗並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又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又按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四條所附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已逾檢驗期限之鋼瓶十支以內為一般違規,第一次違規裁處三萬元以下罰鍰,被上訴人乃參酌上開裁罰基準規定裁處上訴人三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㈢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並未訂定關於違反該辦法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之規定,而係於其母法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訂定此類違規行為之處罰,故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再按內政部消防署就違反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規定之違規行為訂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反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供各消防安檢執行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基準,乃為防杜各執行機關所採裁量處分差異過大,造成對受處分人不公之現象,且上開規定亦未逾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罰鍰範圍,則被上訴人適用上開規定,作為本件裁罰之標準,並以上訴人係一般違規裁處罰鍰三萬元,並無裁量違法可言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未違反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亦無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綜上,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