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70號上 訴 人 冠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系爭運費係為了上訴人南移運送機具之支出,並非專為任一工程之支出,如上訴人係為機具調度南移,會將其移至較易調度之處,斷不會移至最南端屏東,由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之對象即可知上訴人並無屏東之工程。原審不考慮上訴人確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南遷,且確為上訴人營運計劃變更,乃先行將機具運至無承作工程之老家屏東空地堆置,並非為機具之調度,僅以判斷做成判決,顯不符法令之規定。原審未經實地查核,有違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證據裁判主義云云。 惟核其狀述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違反本院判例,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