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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72號
- 上訴人
- 上全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查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91年7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0910014122號函,係為核定上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請上訴人提供有關資料,尚未涉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管轄之營業稅。且上開員林稽徵所函迄同年8月21日始送達上訴人。而在8月21日前之7月26日上訴人已補繳營業稅,此期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無任何調查上訴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以91年7月23日為調查基準日,即有未合。次查本件上訴人於91年7月1日補開統一發票,於91年7月26日繳清營業稅,91年9月15日申報營業額,而於91年9月15日之前並未接到稅捐稽徵機關有關營業稅調查之通知書,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及財政部83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831615291號函釋,自應准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再查被上訴人援引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涉及人民之納稅義務,並未以法律訂定,該認定原則自屬無效云云。核其狀述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尚難認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