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74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查大通企業社係合夥組織於87年4月14日 申請變更登記時,登記負責人為抗告人,營業所在地為苗栗縣銅鑼鄉○○路84-3號,嗣於87年4月30日辦理負責人、及營業所在地變更後,其登記之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苑裡鎮○○里○鄰○○路113號,負責人為柯淑錦;嗣再於同年6月5日, 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其登記之營業址仍為上址,惟負責人又變更回「甲○○」。而抗告人之夫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因為大通企業社取得之土石開採許可證之登記名義人及水土保持義務人無法變更,當時怕被主管機關撤銷土石採取許可,始再回復抗告人為大通企業社負責人等語,是抗告人事後縱將土石開採權轉讓予楊福壽,其仍為大通企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及水土保持義務人,抗告人所稱其不知楊福壽於87年6月8日私自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由柯淑錦變更為抗告人名義,抗告人已非大通企業社法定負責人,核無足採。抗告人雖非相對人90年10月25日90府農保字第9000098536號、91年5月20日府農保字第9100046049號及91年12月11 日府農保字第9100117876號函之相對人,惟抗告人既係大通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合夥人之一),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 ,自與公司之股東有所不同,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揭函知,仍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尚非可採。按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91年12月11日府農保字第9100117876號函提起訴願。而大通企業社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相對人撤銷許可後,限期命大通企業社改正復舊,而不改正,而依水土保持法第24條第3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4條規定依法 代為履行,如保證金不敷扣抵時,依法限期補繳費用,業經相對人以90年10月25日以90府農保字第9000098536號函通知大通企業社之代表人即本件抗告人,則抗告人斯時既仍為大通企業社所登記之負責人,相對人亦依所載大通企業社營業地址「苗栗縣苑裡鎮○○路113號」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自無不合。而大通企業社於收受該函後,亦提起訴願(載明代表人為抗告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1年4月16日以農訴字第900172609號駁回其訴願後,已告確定。依此已可知本件相對人91年12月11日府農保字第9100117876號函所命大通企業社補繳之4,268,440元,早於相對人 以91年5月20日府農保字第9100046049號函函知大通企業社 時,該法律上之效果,即已對外發生。雖該送達函係由楊福壽之父楊溪收受,惟抗告人亦自承:其早於87年3月14日, 即將大通企業社之全部股權及全部營業,讓渡楊福壽,並將大通企業社之相關資料及土石採取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土石採取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及大通企業社與抗告人本人之大小印章,全數交付楊福壽,楊福壽亦於同年4月30日,依讓渡協議書之規定,向相對人申辦將大通企 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柯淑錦」,並變更營業地址為苑裡鎮○○里○鄰○○路113號,嗣因礙於土石採取許可申請人 不得變更之規定,雙方又另協議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抗告人。依上,抗告人無異授權楊福壽得以大通企業社及自己名義為代理行為,其法律效果自及於大通企業社、及抗告人本人,故抗告人本人縱未親自收到相對人所為處分,仍無礙相對人處分之合法送達效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所指原處分,僅係就上開已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為履行之通知,尚難謂係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抗告人對該函所提起之訴願,為實質上之審查,雖有未洽,然仍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結果即難謂有異。本件抗告人對上開相對人91年12月11日府農保字第9100117876號函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按相對人91年5月20日府農保字第9100046049號函,並非指名抗告人簽收,抗告人始終不知悉,故該函 文顯然不生送達之效力,對抗告人自不生效。依本院54年判字第266號、55年判字第300號判例意旨,相對人對前開重要文書,要送達抗告人本人之「苗栗市○○路62巷19號」住所,並由抗告人簽收,不應送達於「苗栗縣苑裡鎮○○里○○路113號」柯淑錦住所,由第三人楊溪領收,且未蓋用「大 通企業社」印章,足證其送達不合法。次按抗告人將大通企業社轉讓予楊福壽後,並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改為柯淑錦,其後,抗告人實際並未再參與大通企業社之經營,茲因土石採取權未能辦過戶,而由柯淑錦逕將負責人變為抗告人,但抗告人始終不知情,苗栗縣府承辦人,始終未知會抗告人,亦無與抗告人接洽,僅與黃德治接觸,自難命抗告人負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至於91年1月2日以大通企業社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的訴願,係他人偽刻企業社大小章而為訴願者,抗告人始終不知情,原審如認抗告人將大小章交與楊福壽,何以彼等另行偽刻印章而為訴願,非利用抗告人原登記有案的大小章,顯然彼等作賊心虛。原審認定抗告人將大小章交付與楊福壽而有授權之說,顯然有重大瑕疵。又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對於當事人本人應負 責之重要文件,必須由其本人親自簽收始為生效。本案該函文之送達顯有瑕疵,自不生效。何況第三人楊溪根本無權代理簽收抗告人的文件,且未蓋「大通企業社」印章。其次,如認楊福壽為大通企業社之代表人,何以非指名送達給「楊福壽」?何以非對「楊福壽」而為處分?抗告人於原審一再攻擊,惟原審並未交代,顯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大通企業社之土石採取權於89年8月31日屆滿,則此後1年內黃德治非法濫採砂石,此與大通企業社於合法期限內開採者,截然有別。在屆期後之非法開採,相對人未予取締,事隔1年,因颱風造成災害,自應由黃德治自行負責,與大 通企業社無關,當不能責由抗告人負責賠償。另相對人從未通知抗告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或任何說明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語。 三、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則撤銷訴訟之提起須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為限。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1年12月11日府農保字第9100117876號函,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係以該函,為履行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起訴,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就此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徒以相對人91年5月20日府農保字第9100046049 號函送達不合法,抗告人不負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不能責由抗告人負責賠償,91年1月2日係他人偽刻大通企業社大小章而為訴願等前詞,提起抗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