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89號再 審原 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本院93年度判字 第472號判決及91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 第6891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