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60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2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除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此由法條文義觀之甚明。又前揭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稅部分:再審被告核課本事件,先以實質課稅為由,再以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 第841611446號函為依據;然實質課稅不能作為課稅之法律 依據,尚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為限,且上開財政部函釋係適用於清算之情形,與本事件億記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解散清算之情形有異,不應予以援用,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摘,係有違明確性原則和法律保留原則;次查,原確定判決雖以91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238條被刪除之立法理由作為判決之法理依據 ,惟本事件之「行為時」發生在公司法修正前,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不應使其具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故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二)罰鍰部分:按人民必須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能對之進行處罰,此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03號解釋所確立;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56號解釋意旨,可知行 為罰與漏稅罰係屬二事,不應混淆。是本事件係涉及漏稅法之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情形有異,故無「推 定過失」制度之適用甚明,則再審被告依稅務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就再審原告有漏稅之事實及故意過失等可歸責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再審被告卻疏於舉證;又財政部歷年來發布之「稅務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綜合所得稅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 之罰鍰,惟本事件並未漏報,已據實申報,僅觀點之爭議,也處同樣0.2倍之罰鍰,舉重明輕,有違平等原則,故再審 被告罰鍰處分,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處。請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於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本稅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各節,無非重述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就事實之認定及原確定判決所持適用法令之見解再事爭執申辯,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提起再審乙節,另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