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牌照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225號聲 請 人 伯晟電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94年度 裁字第9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查聲請人係因牌照稅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93度裁字第402號裁定,聲請再審,此觀諸 卷附資料即明。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90號裁定( 下稱前審裁定)之理由卻稱:「本件聲請人因幼稚教育法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該裁定理由所 稱「因幼稚教育法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 」所指為何,令人不解。該裁定據此錯誤續稱「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5月4日起算」,亦無由得知所指「原裁定」究竟為何,前審裁定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對該裁定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即本院94年度990號裁定)略以:按「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對於本院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聲請人因幼稚教育法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以其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原 裁定係於93年5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5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3年6月1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30日,聲請人遲至93年6月23日始聲請本件再審,亦有加蓋 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 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查本件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原係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1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3年度 裁字第402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後。 聲請人復對於該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經查,本件93年度裁字第402號裁 定係於9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 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4月24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3年5月29日(星期六)應已屆滿,惟該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故以次星期一代之,即93年5月 31日即已屆滿,詎聲請人遲至93年6月23日始聲請再審,亦 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其該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原裁定內容雖記載「本件聲請人因幼稚教育法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93年5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5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3年6月1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30日」,雖其引用案號及日期均有誤植,然其再審之聲請因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遭駁回之結果,其主文之諭知與裁判結果並不衝突,尚非聲請人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仍應認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