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28號抗 告 人 聯亞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相 對 人 法務部宜蘭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乙○○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行政執行法第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94年度署聲議字第329號至第330 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則略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 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由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次查抗告人對宜蘭行政執行處94年度空污罰執專字第00004531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以系爭案件自85年至94年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5年之除斥期間為由,向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立即撤銷原處分之裁定,宜蘭行政執行處乃請宜蘭縣政府所屬環保局於10日內表示意見,惟該局未表示意見。該聲明異議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4年7月25日94年 度署聲議字第329號至第330號聲明異議決定駁回異議,則抗告人對宜蘭行政執行處之上開執行行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上開聲明異議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求撤銷原執行行為及聲明異議決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行 政訴訟因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又不合於公法上給付之訴之特別訴訟要件。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並無訂定,異議人不得再聲明不服規定之但書;反 之行政執行法第10條有明定行政執行負有國家賠償之責任。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案確實屬公法上之爭議案件,又行政執行法並無特別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有據。又原審於94年12月8日行準備 程序,僅在確認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程序,並未經言詞辯論,即於同年月19日做出裁定,要嫌速斷,於法未合,原裁定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以保障抗告人權益等語。然查有關行政執行事務,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且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等情。亦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另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從而 ,抗告人仍執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